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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可否聲請提案至大法庭?

當事人可否聲請提案至大法庭?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的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先前裁判已出現複數見解,而有積極歧異情事,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1、所涉及之法令。2、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3、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4、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向受理案件的審判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承辦個案之審判庭受理前揭當事人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因不備法定要件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如認其聲請有理由者,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歧異提案)或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原則重要性提案)規定辦理。換言之,當事人無直接向大法庭聲請之權利,而係由承辦個案之合議庭審查是否符合提案要件,再決定是否開啟歧異提案程序或原則重要性提案程序。

又大法庭裁判的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沒有具備相當法律專業知識的人,難以勝任,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規定檢察官以外的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前揭聲請,但民事事件的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不在此限(也就是原則上民事事件的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不在此限。又該聲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該聲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前揭聲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亦即除律師外,在特定類型案件時,具有諸如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資格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 發布日期 : 108-09-23
  • 更新日期 : 108-10-08
  • 發布單位 : 司法行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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