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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徵詢庭回復後,可否變更回復意見?

受徵詢庭回復後,可否變更回復意見?

受徵詢庭得於徵詢庭評決前,以書面變更原回復意見,並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第2項之規定)。

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並規定受徵詢庭受徵詢時,應於30日內評議後,提出回復書。惟受徵詢庭提出回復書後,有可能改變見解,一律不准受徵詢庭變更回復意見,失之過嚴,但毫無限制的允許受徵詢庭變更回復意見,亦失之過寬,而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其評議結果為不同之處理,詳如前揭Q1916所述,為讓實務運作順暢,應允許受徵詢庭得於徵詢庭再次評決前,以書面變更原回復意見,並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讓各庭知悉該受徵詢庭變更其回復意見。

  • 發布日期 : 108-09-23
  • 更新日期 : 108-10-08
  • 發布單位 : 司法行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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