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934 號判例意旨,於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如何處理?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934 號判例意旨,於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如何處理?

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934 號判例意旨,於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如何處理?

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 468 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934 號判例要旨:「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1 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這兩個判例都指出,判例等同抽象之法規,具有通案之效力,也正是因為這兩個判例見解,使得判例的效力高於其他不是判例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惟大法庭新制施行後,依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而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相同,並無通案之效力,已修正大法庭新制施行前,我國判例的效力高於其他不是判例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情形,故於大法庭新制施行後,最高法院 60 年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934 號判例與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有悖,均應不再適用。

 

  • 發布日期 : 108-09-23
  • 更新日期 : 108-10-24
  • 發布單位 : 司法行政廳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