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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懲戒種類之規定為何?

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懲戒種類之規定為何?

  1. 法官法第50條規定,對法官之懲戒種類為:
    (1)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2)撤職:除撤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3)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
    (4)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
    (5)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
    (6)罰款:其數額為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7)申誡。
  2. 另考量法官於任職時涉有違失行為,嗣發覺時業已退休或因其他原因而離職者,亦應受懲戒。惟對已不在職之受懲戒法官課以免職、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並無實益;若課以罰款或申誡處分,懲戒效果有限,非但無法有效處罰已離職法官之違失行為,亦不能對現職法官達到懲儆之預防效果。為使對退休或離職法官之懲戒發揮實效,增訂剝奪、減少退休金、退養金之懲戒處分。
  3. 法官法第50條之1第1項,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以「免職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
    (1)受免職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休金及退養金。
    (2)受撤職處分者,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百分之六十。
    (3)受免除法官職務,轉任其他職務之處分處分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養金。
  4. 這些懲戒種類,除法官外,也準用在檢察官之懲戒,此外,「免除職務」之懲戒手段比公務員懲戒法所規定之最重懲戒「撤職」更為嚴厲,且「罰款」之數額更高達現職月俸給總額或任職時最後月俸給總額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比公務員懲戒之「減俸」處分更重。
  • 發布日期 : 108-09-24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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