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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送懲戒案件,可否先行停止公務員職務?

移送懲戒案件,可否先行停止公務員職務?

  1.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之停止職務,係為維護公務紀律,避免損害繼續擴大,而暫時停止該移送懲戒之公務員繼續執行職務之措施。
  2. 依其原因,可分為「當然停職」及「職權停職」二種。所謂「當然停職」,是指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或是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受徒刑之宣告而在監所執行中者,其職務當然停止(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所謂「職權停職」,是指懲戒法庭認為受移送之懲戒案件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人所屬主管機關(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1項);亦得由主管機關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移送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前,依職權先行停止該公務員之職務(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3項)。
  3. 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停止職務處分係限制或剝奪人民服公職權利之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依職權作成公務員停職處分前,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處分相對之公務員陳述意見機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參照)。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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