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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檢察官懲戒程序之發動?

法官、檢察官懲戒程序之發動?

  1. 為提升懲戒之效率,法官懲戒已採取「雙軌制」,除可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外,亦得由司法院逕依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移送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39條第40條)。
  2. 法官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法官之懲戒,若由監察院彈劾後移送職務法庭審理。監察院可自行調查並為彈劾,司法院認法官有應受懲戒之情事時,除依法官評鑑之規定辦理外,得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決議後(應予被付懲戒法官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法官法第51條第2項、第3項)。
  3. 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結果,如認有法官法第37條各款情事,應為不付評鑑之決議。如認無第30條第2項各款應受懲戒之情事,應依第38條前段為請求不成立之決議或依第38條後段移請職務監督權人依第21條發注意命令或警告處分。如認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應受懲戒之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依法官法第39條規定,得決議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之種類。如認雖有第30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但無懲戒必要,則依第39條第1項第2款建議處分種類,報由司法院交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4. 檢察官懲戒之移送,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規定,準用上開有關法官之規定。
  5.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70條規定,得經司法院大法官現有總額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之決議,由司法院移送監察院審查。監察院審查後認應彈劾者,移送職務法庭審理。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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