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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案件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

職務案件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

職務法庭以維護審判獨立為其專業,提供職務案件之當事人法官司法救濟途徑,並透過司法審查性質之裁定,維護法官會議之自治決議合於法令。惟職務案件之審理需要時間,於職務法庭審理終結並作成相關裁判以前,當事人法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已因違法之職務處分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其獨立審判將因違法職務監督遭受重大損害;抑或司法事務分配事項在法官會議決議生效後,縱有違背法令之疑,仍繼續按決議實施,可能進一步損及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故為及時提供當事人法官有效之權利保護,並就爭議中之法官職務法律關係,避免重大急迫之損害危險,職務案件亦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茲分述如下:

  1. 職務處分救濟案件準用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
    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官不服職務處分救濟案件,其準用行政訴訟法上之訴訟類型,與以往針對人事上行政處分所得提起之行政訴訟類型相當,前已敘明。同理,如職務處分之執行,將使當事人法官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有急迫情事者,自應仿職務處分救濟案件不再以行政行為定性為區分之精神,一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程序,以提供當事人法官暫時之權利保護。故於訴訟繫屬中,職務法庭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法官之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於起訴前,則僅得依聲請為此裁定。且職務處分救濟既係特別考量此等職務處分對法官身分獨立之影響,則職務法庭是否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判斷,除考量職務處分對當事人法官個人職務、身分權益是否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外,更應審酌憲法所揭櫫的法官身分獨立保障,是否將致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其急迫情事,並衡量對整體公益,尤其是司法權健全行使之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
  2. 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救濟案件、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審查聲請案件準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1)職務監督影響審判獨立案件之程序標的即職務監督行為,在可能發生之實際情形中,常非行政處分,而屬內部管理措施或事實行為,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3款明定當事人法官認職務監督行為有影響審判獨立者,不論該監督行為之行為定性如何,均得向職務法庭尋求司法救濟,已如前述。故在職務監督是否影響審判獨立之爭議法律關係中,倘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賦予當事人法官暫時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一概準用程序標的廣泛,不限於行政處分之假處分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99條),而不準用行政處分之停止執行。
    (2)同理,法官會議有關司法事務分配事項之決議有無違背法令,至多為爭執中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與行政處分之違法爭議無關,倘為避免司法事務分配在法官會議決議生效後,罔顧違背法令之疑慮而繼續實施,致進一步損及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者,亦應準用行政訴訟法上之假處分制度,容許法院院長依準用之該法第298條第2項提出聲請,讓職務法庭審酌是否合於假處分要件後,作出適當之裁定。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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