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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事由區分為職務上行為及非職務上行為?

公務員懲戒事由區分為職務上行為及非職務上行為?

  1. 104年5月20日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就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例如:公務員於下班後駕駛自用車輛於紅線違規停放,雖遭交通裁罰,然此違法行為是否應受懲戒,並無特別規定。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而為寬嚴不同之懲戒要件規定。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事由為其職務上之行為,須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至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則規定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藉以限縮非職務上行為之懲戒事由,使其更具體明確。
  2. 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參照德國實務見解,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與其所擔任職務之關連性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稅務公務員短報稅捐或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為刑事犯罪行為。又其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如係對國家造成不利益之行為、導致國家財產受損害之犯罪行為,或故意犯重大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其違法行為亦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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