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如果履行有困難,怎麼辦?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如果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可以向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如果履行有困難,怎麼辦?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如果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導致繼續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可以向法院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一、將登載法院網站之公告下載[如係法院命登報時,則將刊公示催告之報紙全張保存(不要剪裁)或寄送法院附卷],俟申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自最後公告或登報日起算)屆滿三個月內,持裁定、公告(如係法院命登報時,則為報紙)乙份聲請辦理除權判決。[例如裁定記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個月,應於公告或登報(法院命登報時)之日起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應重行公告或登報(法院命登報時)]。
二、聲請除權判決應撰寫聲請狀一式二份[空白狀紙請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購買或司法院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61-1.html)下載],持寫好的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將書狀、繳費單、裁定、公告或報紙(法院命登報時)一併送交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窗口。
四、聲請人收到法院民事庭出庭通知後,得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日。
五、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民事庭寄發之除權判決書正本。
六、持判決書正本即可到付款行庫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或到發行股票公司,聲請另行發給股票。
一、當事人因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滅失或被竊,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由喪失證券之權利人為之。如為票據,應先到付款行庫(即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會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為股票,應先到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
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止付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證明記載之權利人,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者相同。
三、持前述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或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若本人無法到場,可備妥委任狀委託他人前來辦理。
四、聲請公示催告應撰寫聲請狀一式二份[空白狀紙請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購買或司法院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61-1.html)下載],持寫好的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當事人喪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時,應於聲請狀載明到期日或無到期日。
六、聲請人將聲請狀正本、繕本及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證明函件送至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窗口,繕本由法院蓋章證明後,再送交送付款銀行、合作社、農會或發行股票之公司備查。
七、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包含附表部分)所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或股票號碼、金額或股數、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聲請更正裁定。
八、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於聲請狀填妥案號、股別、姓名、地址、電話後,向承辦法院聲請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報(法院命登報時,刊登新聞報紙時不限版面和報社)。
九、倘未提出書狀向法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裁定登報(法院命登報時),依法律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一、支付命令應送達給債務人,如果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給債務人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
二、債務人接到支付命令後,可在20日內向發支付命令的法院提出異議,不必附理由,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此時,法院即按起訴或聲請調解程序處理。
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對支付命令異議,不必陳述任何理由,只要將不同意支付的意思表示向法院提出即可。
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記載債權不存在者,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
(一)雙方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二)請求的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的原因及事實及釋明請求之證據。其有對待給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表明請求發給支付命令。
(五)法院(應向債務人住所地、法人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
法院依書面審理支付命令,不會通知債務人開庭。
如果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而尚未履行或須於外國為送達或公示送達時,不得聲請發支付命令。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請求,如果是請求給付一定數量的金錢(如新臺幣10萬元)、可代替物(如上等蓬萊米100公斤)或有價證券(如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普通股每股面額新臺幣10元1000股的股票1張),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在收到支付命令後20日內,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
二、此種請求方法較訴訟程序簡便、迅速、省費。
如果債權人應為對待給付而尚未履行或須於外國為送達或公示送達時,不得聲請發支付命令。
近年來,臺灣地區工商業蓬勃發展,國際貿易迅速成長,國內外交流頻繁,社會結構快速變遷,人際關係日趨複雜,權義糾紛層出不窮。又由於教育普及,民智大開,人民為確保私權預防訴訟,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之事件,逐年增加。 公證人辦理公、認證事務時,就有關法律行為及私權事實,不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並應在實質上提供諮詢服務、消除一切可能引起紛爭之因素,以充分發揮保障私權、預防糾紛、疏減訟源及安定杜會秩序之功能。
(一)公證或認證的目的都在於保障人民的私權,避免糾紛,減少訴訟的發生。
(二)現代社會複雜,人與人間的關係密切,涉及權利義務的事,每有爭執,甚至涉訟。如果能事先辦理公證,雙方權利義務分明,就可免除糾紛。
(一)有堅強的證明力
經過公證的事件,當事人任何一方或第三人都應承認其效力,萬一將來涉訟,只要提出公證書,法院就根據它的記載作裁判,經過認證的文件,其簽名的真實性,當事人不得否認。
(二)有強制執行力
對於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之契約,凡是在公證書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如對方不履行時,可憑公證書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當事人不必另行起訴,請律師打官司。
(三)有案可查
公證或認證事件的卷宗,當事人如有需要,可隨時聲請閱覽或抄發繕本。
一、關於買賣、贈與、租賃、僱傭、承攬、出版、委任、合夥、經理人或代辦商、居間、行紀、寄託、倉庫、運送營業、承攬運送、和解、保證或其有關債權債務的契約行為。
二、關於所有權、地上權、抵押權、質權、典權、留置權或其他有關物權的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等行為。
三、關於訂婚、解除婚約、認領、監護、意定監護或其他有關親屬的行為。收養契約、結婚書面及離婚書面則可辦理公證,雖可辦理公證,但現行法規定收養須經法院認可,結婚、離婚須向戶政機關登記,均已不適合再辦理。
四、關於訂立遺囑、撤銷遺囑,及其他處分遺產的行為。但如欲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聲明,不是向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辦理。
五、關於公司、票據、海商、保險及其他涉及商事的行為。
六、解除、撤銷、催告、更正或補充,或其他涉及私權的法律行為。
七、關於下列的私權事實,也可以作為公證書或認證私權書:
(一)關於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債務履行或不履行的事實。
(二)關於不動產相鄰關係、無主物之先占、遺失物之拾得、財產共有或占有的事實。
(三)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的事實。
(四)其他涉及私權的事實。
(一)公證日期由結婚人自定,舉行儀式場次請洽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
(二)請至少提前3天(扣除例假日)於上班時間向公證處所登記。
(一)向公證處所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結婚書面公證書中、英文本,均由公證處所打字。
(三)將公證請求書填寫後(填寫前請詳閱請求書末端之說明)交各公證處所登記。
(四)登記時應攜帶:
(五)應繳費用:
公證費1,000元,例假日1,500元,需英文證書者400元。
(一)結婚書面公證當天,結婚當事人及證人均應攜帶身分證件正本及印章親自到場,併聲請同時舉行結婚儀式者,請提前半小時報到。
(二)參加婚禮人員,應服裝整齊,結婚當事人可自行決定是否穿著禮服。
(三)結婚儀式在各公證處所之公證結婚禮堂舉行。
(四)禮畢交付結婚書面公證書正本3份。
公證法對於可以強制執行的標的,範圍甚廣,除給付金錢、代替物、有價證券外,特定動產、租借期滿交還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土地辦理公證之後,債務人若不履行,無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一)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訂立契約雙方的當事人、保證人都是請求人。依次序將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填入請求人欄內,如有見證人填入見證人欄內。
(三)請求書「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填明聲請的事由,如買賣、贈與、租賃、借貸、僱傭、承攬、委任、合夥等事件訂立契約,請求公證。
(四)在「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欄內,寫明強制執行的標的,請求書末尾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並記明年月日。
(五)請求書填好後交公證處所收案登記,分由公證人辦理。
(六)請求人(保證人、證人都算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到場。請求人如係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請攜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人登記證書、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正本或商業登記抄本正本等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及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印章。
(七)請求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八)提出之授權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九)前項5.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76條第2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十)各種法律行為契約書由當事人自備。至少須3份,1份由公證人存卷。
(十一)公證人依公證法第80條規定,於必要時得對公證之標的物實際體驗。
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一)20萬元以下者,1000元。
(二)20萬元至50萬元者,2000元。
(三)逾50萬元至100萬元,3000元。
(四)逾100萬元至200萬元者,4000元。
(五)逾200萬元至500萬元者,5000元。
(六)逾500萬元至1000萬元者,6000元。
(七)逾1000萬元至5000萬元者,其超過1000萬元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2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八)逾500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1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房屋出租訂立書面契約,經過公證之後,對於承租人交還房屋,給付租金及違約金,出租人返還押租金等事項,不須訴訟就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雙方權利獲得保障,糾紛也可避免。
(一)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請求書的填寫方式:
(三)請求人(保證人也是請求人)、代理人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出租人並要帶房屋權利證明文件(如權狀,並備影本1份存卷)、房屋稅單(須最近1期,並備影本1份存卷)。
(四)請求人如係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請攜帶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人登記證書、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正本或商業登記抄本正本等證明文件、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印章。
(五)請求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六)提出之授權書,應以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七)前項5.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76條第2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八)所需租賃契約書,請求人如有自備至少攜帶3份,如未準備,可利用公證處所印製的契約,每3份3元。
(九)依公證法第80條規定,公證人認為必要時須至房屋所在地實際體驗。
應徵公證費用,以租金總額或房屋課稅現值二者較高者,加保證金後,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之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一)20萬元以下者,1000元。
(二)20萬元至50萬元者,2000元。
(三)逾50萬元至1百萬元,3000元。
(四)逾100萬元至200萬元者,4000元。
(五)逾200萬元至500萬元者,5000元。
(六)逾500萬元至1000萬元者,6000元。
(七)逾1000萬元至5000萬元者,其超過1000萬元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2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八)逾500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1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一、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購買公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請求書的填寫方式
(一)依認領人(被認領人之生父)、被認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認領人之生母)之次序,將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等,填入請求人欄中。
(二)「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欄內填寫「當事人間因認領子女,請求公證。」。
(三)其餘各欄無須填寫,最後由請求人簽名蓋章,並寫明年月日。
(四)請求書寫好後,交公證處所服務台收件,分由公證人辦理。
三、認領人及被認領人之生母須攜帶國民身分證和印章,親自到場,另須帶被認領人與生母之戶籍謄本1份,子女尚未報戶口者,帶出生證明書1份。被認領人年滿7歲者,亦應親自到場。
四、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有印好的認領書,當事人無須自備。
五、公證費用1,000元。
六、此類事件在辦公時間內隨到隨辦,除出生證明書視情形需加以查對外,均可即時作成公證書,交付與請求人。
遺囑公證,有堅強之法律效力。關係親屬間權利甚大,聲請手續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遺囑種類計有5種,公證遺囑為其中之一。公證遺囑之方式,由遺囑人在公證人之前口述遺囑意旨,並有見證人2人在場,由公證人筆記作成遺囑,向在場人宣讀、講解,經遺囑人之認可,與見證人、公證人簽名,其手續始為完成。(另有自書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亦可公證)。
(二)遺囑人可偕同見證人親至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辦理,均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公證遺囑不可授權他人代為辦理。遺囑人因衰病不能外出者,得請求公證人至醫院或其家中辦理。
(三)聲請時須填寫公證請求書1份,在公證處所購買,每份新臺幣2元。
(四)遺囑內容關於財產事,應提出財產證明文件,如內容甚繁,遺囑人不能記憶者,得提供書面記載,指示公證人記錄。
(五)遺囑人如因病或年老,精神耗弱,不能清楚表示意見,僅憑他人指示,答以是或否,或用搖頭點頭表示意見者,難以據此作成公證遺囑。
(六)見證人須非親屬及對遺囑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方可擔任。
(七)遺囑內容涉及處分遺產者,應提出所有繼承人記載文件及未侵害他應繼承人之特留分的證明文件。
公證費用按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收取之,如附加強制執行條款者,加收二分之一:
(一)20萬元以下者,1000元。
(二)20萬元至50萬元者,2000元。
(三)逾50萬元至100萬元,3000元。
(四)逾100萬元至200萬元者,4000元。
(五)逾200萬元至500萬元者,5000元。
(六)逾500萬元至1000萬元者,6000元。
(七)逾1000萬元至5000萬元者,其超過1000萬元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2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八)逾500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每1000萬元加收1000元;不滿1000萬元者,按1000萬元計算。
公司團體或私人邀請國外人士來臺或聘僱外國人來我國工作,邀請書或聘書之認證,聲請手續如下
(一)須填寫認證請求書1份,新臺幣2元,可向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購買。
(二)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出名邀請或聘請者,由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為請求人;私人出名者,以私人為請求人。將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名稱、事務所所在地、負責人年籍,或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明文件及其字號、住居所等,填入請求書內。
(三)請求書「請求認證之私證書名稱」欄內,填明「本公司(或本人)邀請(或聘請)某國某人來臺之邀請書或聘書,請求認證。」末尾由請求人簽名或蓋章。
(四)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應攜帶身分證、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法人登記證書正本、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正本、商業登記抄本正本等證明文件、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印章及個人印章,親至公證處所辦理。如不能親自到場,應提出授權書及印鑑證明書由代理人到場辦理。
(五)邀請書或聘書由請求人提出,中英文均可,應多準備1份,由公證人存卷。
認證費新臺幣500元(中文作成者)、750元(英文作成者),聘書內如載明薪水數額者,依該數額計算收費。
一般人都知道郵局存證信函的用途,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之信函(寄信)認證業務情形相同,具有法律上效力,且可以作為訴訟證明之用。
(一)首先當事人要準備好須寄出的文件,如信函、通知、催告書、具結書等,一式複寫或打字3份。(1份寄與對造人,1份存公證人處,1份寄信人自己收存,如對造不止1人時,按人數增加份數。)
(二)各公證處所並備有信函專用紙,供此項用途,可向服務台購買每張新臺幣(下同)1元。
(三)持準備好的文件,至公證處所服務台購買認證請求書1份,每份2元。填好後交公證處所服務台收件,分由公證人辦理。
(四)請求人(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本人不能到場,可以委任他人代理,但要提出經請求人本人簽章之授權書。
(五)提出之授權書,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證明之:
(六)前項5.之印鑑證明書,在「公司」部分,因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87年4月1日起停止核發,為因應實際需要,行政機關停止核發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證明後,公司委任代理人辦理公、認證事件時,如未提出經公證人公、認證或經公證法第76條第2項所定:經有關公務機關證明;於境外作成者,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之駐外機構或經其他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外國人或居住境外之人作成者,經該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或經該國授權之機構或經該地區有權機關授權之團體證明等證明之授權書者,公證人不得逕予拒絕受理,而應命請求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以替代印鑑證明書之使用:
(七)信函內容,宜力求簡明扼要,不得有恫嚇、謾罵、猥褻之詞句。如有不妥或違法之處,須由寄件人加以修正方能受理。
認證費用500元,國內外掛號回執郵票,由請求人負擔。
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其他私人有使用翻譯文書之必要者,無論中文翻譯成外文或外文翻譯成中文,均可請求翻譯認證,聲請手續如下:
(一)翻譯者(請求人)本人親自到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辦理,並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請求人須具有翻譯能力。(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第4項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翻譯本如印有翻譯公司字樣,到場之譯者應另出具翻譯公司之授權書或在職證明書,附上翻譯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二)應提出原文書之正本。
(三)須填寫認證請求書1份,末尾由請求人簽名蓋章,每份新臺幣2元,可向公證處所購買。
(四)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為請求人者,應由負責人自任法定代理人,並將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名稱、事務所所在地、負責人姓名、性別、出生地等填入請求書;私人請求者,應將該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等填入請求書。
(五)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應攜帶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印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或法人登記證書正本、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正本、商業登記抄本正本等證明文件親至公證處所辦理。私人應攜帶身分證、印章。
(六)翻譯內容須依照原文文件全部翻譯,翻譯內容如有錯誤或不實者,應經翻譯者修正後始得辦理。(公證法第101條第4項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
認證費新臺幣750元,翻譯本應多備1份,由公證處所存查。
一、請求人為公、私文書上所載之持有人,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親自到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辦理。如持有人無法到場,須出具授權書(蓋印鑑章)及六個月以內之印鑑證明書(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交給代理人代為辦理,代理人亦應攜帶身分證及印章。持有人如為公司,依公司法人授權代理人方式辦理。
二、請求人須提出文書正本供核對,影本份數自行準備,另須多準備一份供公證處所留存。
三、公證人須先審認文書正本為真正後,始得辦理正、影本相符認證,建議向發文單位轄區所在地之公證處所辦理為宜,工作天約3至5天。
四、文書正本若為外國文書,應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始可辦理正影本相符認證。
五、公證費用:
(一)文書為中文:新台幣500元。
(二)文書為英文:新台幣750元。
一、向公證處所購買認證請求書一份,每份新臺幣(下同)2元。
二、請將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址等填入請求人欄中。
三、「請求認證之私證書名稱」欄內填寫「切結書、宣誓書或聲明書」。
四、其餘各欄無須填寫,末尾由請求人簽名、蓋章,並寫明年月日。
五、請求書寫好後,交公證處所服務臺收件,分由公證人處理。
六、單身切結書、宣誓書或聲明書須「本人到場」親自辦理。
七、應攜帶的文件:
(一)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
(二)戶籍謄本5份。
(三)如曾離婚,離婚協議書或判決書影本五份。(由戶政事務所發給)
(四)如配偶死亡,死亡診斷書5份。(由戶政事務所發給)。
(五)如大陸方面有特別規定,另須依其要求提出應附之文書。
八、公證處所備有切結書、宣誓書或聲明書供當事人填寫,另外如果是榮民赴大陸定居者,請先至榮民之家領取切結書及就養給付證明書各5份。
九、認證費用500元。
一、當事人前在大陸結婚,或在台灣結婚,因經過多年,結婚證書未能帶出或業已遺失,或出生證明因多年前遺失,無法提出,但設有戶籍者,可以請求認證。
二、遺失結婚證書之夫妻,遺失出生證明之本人或其父母,攜帶身分證圖章,戶籍謄本,至公證處所請求辦理。
三、向公證處所購買認證請求書一份,新台幣(下同)2元。填好後交公證處所服務台收件,分由公證人辦理。
四、公證人依據證件之記載審查屬實,作成英文宣誓書,予以認證。證明請求人夫妻關係,或出生日期地點之事實。
五、是項宣誓書英文本,由公證處作成及打字,當事人及關係人之英文姓名,由請求人提供。
六、此類認證事件,每件徵收公證費500元,但認證文書翻譯本者,加收二分之一;如於認證文書附記外文者,則收取翻譯費。翻譯費另計。
一、國民身分證、印章。
二、行車執照。(如行車執照遺失,應提出可以看出車號、廠牌、引擎號碼之其他文件)
三、可以看出車主的死亡日期及繼承人與車主關係之資料,如死亡證明書影本、戶籍資料等。
四、公證處所可提供切結書,當事人無須自備。
五、認證費用500元。
一、買賣不動產。
二、管理金錢、證券或其他資產。
三、管理銀行、儲蓄或證券帳戶。
四、提供公司設立、營運或管理服務。
五、法人或法律協議之設立、營運或管理以及買賣事業體。
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人為自然人時,應提出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以供公證人確認請求人身分。
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人為法人時,除應使公證人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外,並應提出下列資料,以供公證人確認其身分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
二、章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者之受託人時,除應使公證人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外,並應提出下列資料,以供公證人確認其身分
一、登記或註冊證明。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得不提供。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2條規定,公證人如無法完成確認身分程序,得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公證人於懷疑請求人或其所為之請求可能涉及洗錢或資恐,且合理相信執行確認身分程序可能洩漏訊息時,亦得直接申報疑似洗錢或資恐之交易。
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證人於下列情形,應確認請求人之身分
一、與請求人建立業務關係時。
二、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事務。
三、發現疑似洗錢或資恐交易。
四、過去曾經辦理特定交易之公證、認證之請求人,對其身分資料之真實性或妥適性有所懷疑。
單純為客戶提供法律諮詢或提供範本參考,並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依照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及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公證人於「辦理」特定交易時才要受洗錢防制法的規範,不包含提供如何辦理的諮詢或是提供參考範本等服務。
一、公證人於受理請求人之請求時,應先依公證法第73條至第77條等規定審核請求人之身分證明及證件確與其身分及契約約定之內容相符。
二、公證人審核該公證或認證之標的後,如認其屬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3項第3款所列5種特定交易之一,應依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之方式,確認請求人之身分並取得相關資料:
(一)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即有關請求人請求辦理公證、認證之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及其所據之法律關係之屬性(例如買賣、信託、合夥等),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二)請求人為自然人:應核對請求人之國民身分證、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以確認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字號、住居所地址、聯絡方式、國籍及職業。
(三)請求人為法人:應請其提出設立或註冊證明、章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及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以確認其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指直接或間接持有該法人股份或資本超過25%之個別自然人),並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四)請求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應請其提出登記或註冊證明(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以確認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居所地址,並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三、公證人於確認請求人之身分並取得相關資料後,並應以請求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及交易資金的直接來源或去向為風險評估。例如,依照請求人的職業來看,請求事項是否符合交易習慣、交易金額與請求人的收入是否相當、交易資金直接來自或將匯往何處等綜合判斷。依前述說明,倘請求人身分經評估為一般風險者,直接依照本辦法第10條及11條規定核對或取得請求人相關身分資料即可。倘評估為高風險者,在審查請求人身分時,除了應核對或取得請求人身分資料之外,還要瞭解交易資金的取得方式及交易的目的。
「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的請求案件,依照公證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將該請求人直接視為高風險,並採取同辦法第17條第2款各目之強化確認身分措施。
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3項所稱的「受益人」,是指實質受益人以及信託受益人。
依本辦法第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如果公證人發現有其他可疑情形,應進行身分確認,並應依本辦法第19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行政院已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4項規定,排除公證人、律師、會計師、地政士及不動產經紀業對於達一定金額的交易應通報之義務。
(一)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為之。
(二)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
(三)債權人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致難依前二項定其清償地者,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四)數人有同一債權,其給付不可分,或為公同共有債權,而債權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由其中一住所地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五)強制執行法關於強制執行所得金額、破產法關於破產債權分配金額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事件分配金額之提存,由受理強制執行、破產事件或辦理清算事件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六)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
(一)提存書
提存人須備提存書一式2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提存人姓名、住址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二)提存通知書
存書應添附提存通知書一式2份,如提存物受取權人有2人以上時,應按增加人數每人加添1份。
(三)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
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6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1份。提存費繳款證明,其依法免徵提存費者,毋庸提出。
(四)繳納提存費
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者,繳納100元;逾1萬元至10萬元者,繳納500元;逾10萬元者,繳納1,000元。但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管理人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辦理提存者,免繳納提存費。
(五)提交提存書及提存物
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者,提存人應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及提存費,一併提交當地國庫駐院收款處或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者,提存人應聲請該管法院指定保管提存物之保管機構,由提存人將提存物連同提存書提交該保管機構。提存人為此項聲請時,應同時向法院繳納提存費。並將繳費聯單黏附提存書。
(六)提存人提交提存物後3日內,未獲法院提存所發給提存書時,得向該管提存所查詢原因。
擔保提存事件,由本案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或執行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提存法第5條)。
(一)提存書
提存人須備提存書一式2份,依式逐項填明,由提存人簽名及蓋章。提存人姓名、住址應與身分證明文件所載相同。
(二)國庫存款收款書或保管品聲請書:
提存物為現金者,應填具國庫存款收款書一式6聯。提存物如為有價證券者,應填具國庫保管品聲請書1份。
(三)提存費繳款證明。
(四)提存原因證明文件
提存人應附具法院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如以抄本或節本代替者,應由提存人簽名或蓋章證明與原本無異。
(五)繳納提存費
擔保提存費,每件繳納新臺幣500元。
(六)提交提存書及提存物
提存物為現金或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者,提存人應將提存書連同提存物及提存費,一併提交當地國庫駐院收款處或當地代
理國庫之銀行。提存物不適於國庫保管者,提存人應聲請提存所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由提存人將提存物連同提存書提
交該處所。
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
二、依提存法第17條第1項各款規定。
三、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
(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二)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效者,應提出宣告假執行全部失效之裁判書正本或影本。
(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應提出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聲請執行證明、撤回執行證明原本或強制執行撤回筆錄影本。
(五)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應提出各審裁判書之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應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仲裁判斷書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但支付命令以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以前確定者為限。
(六)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應提出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調解書。
(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應提出各審裁判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應提出筆錄影本。
(九)擔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應提出法院裁定書正本或影本及確定證明書。
(十)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者,應提出提存所之通知書及未依提存之效果行使權利或雖行使權利而已回復原狀之證明。
(十一)清償提存出於錯誤、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應提出相當確定之證明。
(十二)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應提出受取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如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提出法人或團體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提存人偕同受取權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到提存所製作同意之筆錄。
聲請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 (必要時應提正、背面影本2份附卷) 及印章(取回提存物之聲請人應攜帶提存時所用之同一印章),領取前項「代存單」或「寄存證」,並在其上簽名、蓋章,持向當地代理國庫之銀行或指定保管提存物之處所具領。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三)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原受理提存事件的法院。
一、清償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之翌日起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二、擔保提存之提存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10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屬於國庫。
三、因提存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經提存所通知取回提存物,應自提存所命取回處分書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起,逾10年不取回者,其提存物屬於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