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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欲變更先前之決議見解,如何處理?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欲變更先前之決議見解,應以依據系爭決議意旨作成之先前裁判,來認定是否具有裁判歧異情形,如擬採用與依據該決議意旨作成之先前裁判不同法律見解,應分別依循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2 之歧異提案程序規定處理。

    [ 司法行政廳108-10-24更新 ]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是否會影響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聲請釋憲?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承審案件,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此時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令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釋憲,以求解決。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因大法庭是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制度,不會影響法官聲請釋憲。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人民是否仍可對判例、決議聲請釋憲?

    雖然判例選編、決議制度已經廢除,但是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人民仍然可以對過去的判例、決議聲請釋憲 ( 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次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大法庭制度之修正條文於 108 年 7 月 4 日公布施行之後,因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仍援用該等法律見解,但決議與未停用之判例之效力,已與命令不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的基礎已經變動,已無法再援引該號解釋,認為人民可以因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決議有抵觸憲法之虞,聲請解釋憲法。

    但是在立法過程中,上述結果常遭質疑「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在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因有立委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因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於107 年 12 月 7 日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3 年內,亦即於 108年 7 月 4 日後之 3 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經總統108年1月4日公布修正全文,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已修正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人民就判例、決議認有牴觸憲法之虞者,得於上開3年期限內準用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

    [ 司法行政廳111-05-11更新 ]
  • 人民可否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

    大法庭裁定的性質與法律、命令的性質不一樣,也非「確定終局裁判」,因此人民不能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

    判例及決議均為司法機關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見解之制度,具有通案規範效力,因此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認為其拘束力與命令相當,判例、決議經人民指摘違憲者,均視同命令予以審查。然大法庭係終審程序之一環,為審理之中間程序,所為之裁定為中間裁定,於大法庭裁定後,再由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本案終局裁判,故大法庭裁定係以提案庭提交案件之事實為基礎,針對該具體個案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且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10 均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亦即限定大法庭裁定之效力僅針對提案庭的提交案件。因此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針對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僅具個案拘束力,與判例、決議係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表示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且具有普遍、通案之事實上拘束力,有本質上之不同,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稱包括法律及命令之「法規範」及須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之要件及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之意旨不符,故人民應不能對大法庭裁定聲請釋憲。

    [ 司法行政廳111-05-11更新 ]
  • 人民可否對依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 3 章第 3 節(該法第 59 條至第 64 條)規範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是基於「所有國家權力(包括司法權在內)行使,都不應該違反憲法規定」這樣的原則所制定的。為守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免於受到國家權力的恣意侵害,自應就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憲而為審查。因此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當然也適用裁判憲法審查。

    考量憲法訴訟法為大法官審理案件制度的重大變革,新制運作必須有充足準備時間及必要配套建置,因此憲法訴訟法規定該法自公布後 3 年始施行 ( 第 95 條 ),並規定第 59 條第 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 第 92 條第 1 項 )。然而大法庭新制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後至憲法訴訟法施行前這段期間,若無回溯適用條款,人民即無法對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為周全保障民眾權利,該法乃規定回溯適用條款,讓受此類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對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第 92 條第 1項但書 )。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司法院院字、院解字之見解對於法官的裁判是否具有拘束力?於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又有什麼不同?

    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文第 3 段:「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 號及第 174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解釋理由提及:「按司法院大法官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參照),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查本院院(解)字解釋之規範依據並非憲法,其作成機關及程序,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不同。是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所稱之『本院所為之解釋』,應不包括本院院(解)字解釋。就作成程序及發布機關而言,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216 號解釋參照)。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本院釋字第 108 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及第 174 號解釋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至於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如本院院字第 2702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 679 號解釋維持;本院院解字第 2986 號解釋則經本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補充),如其所依據之法令仍有效適用,在未經本院變更各該大法官解釋前,於維持或補充之範圍內,仍與本院大法官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有相同之效力,併此指明。」

    綜上,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於大法庭新制下,若司法院院字、院解字之見解未曾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所採,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尚不受其拘束。若司法院院字、院解字之見解為先前裁判所採,則成為先前裁判之見解,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採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見解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應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開啟歧異提案程序,來挑戰採用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見解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各庭見解歧異如何解決?

    此次修正之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僅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設立大法庭,以統一法律見解。至於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各高等行政法院之各庭見解歧異之問題,目前司法院正在著手研議相關法案,以謀求解決之道。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大法庭處理稅務案件時,是否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組成稅務專庭審理?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處理稅務事件,承審的合議庭必須依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8 條之規定組成稅務專業法庭審理之,並無疑義。

    但若最高行政法院之稅務事件經承審庭提案至大法庭審理,因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6 第 3 項規定大法庭票選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而這個規定是為使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審理過程中整合意見、凝聚共識,而讓所有各庭均能參與其中,以利法律見解之統一,因此是有其特殊目的而作的立法規劃,解釋上應屬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8 條之特別規定,則非稅務專庭或未具有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亦得參與稅務事件於大法庭程序之審判(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 點)。當然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作成裁定後,依該裁定所統一之法律見解作成本案裁判(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10)之提案庭(即原承審庭)仍是稅務專業法庭,自不待言。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誰可以申請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不分國籍,即使是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只要合法居住於臺灣(例如持合法簽證入台者),並符合以下條件,就能來申請法律扶助:

    1. 申請扶助的法律案件要有道理。
    2. 經濟狀況在一定額度以下者。例如:原住民或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全戶財產、所得在一定額度以下(詳情請連結官網查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網址:http://www.laf.org.tw/
    [ 民事廳108-12-23更新 ]
  • 如何申請法律扶助?(請先電話預約

    1. 由申請人本人或委託熟悉案件事實的代理人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委託之代理人如為社工或非親屬,應攜帶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書。
    2. 法扶基金會已在臺灣各縣市(含離島)設有22個分會,民眾可至最近的分會預約申請。但要注意的是,每個分會開放申請的時問不同,請先用電話向分會詢問並預約申請的時問。
    3. 為了避免到法扶基金會申請時文件缺漏而有需補正之情況發生,建請申請人到會申請前,先來電與該會接洽;除進行預約審查期日之外,於接洽時亦可透過承辦人員之提醒,先蒐集應備文件,於確認文件齊備無訛後,嗣於排定的審查時間來會進行正式面談及審查等事宜,如此即可減少事後補件的困擾。
    [ 民事廳108-12-03更新 ]
  • 法律扶助申請流程為何?

    1. 電話預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採預約制,請事先電話預約。
    2. 到會審查:請攜帶相關文件,並填寫基本資料。
    3. 審委面談:審查委員現場詢問案情,嗣將由3名審查委員決議是否准以扶助。
    4. 通知結果:電話及書面文件通知申請人申請結果。
    [ 民事廳108-12-03更新 ]
  • 法律扶助需要哪些申請文件?

    1. 申請人身分證。
    2. 戶口名簿或最近三個月的全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資料)。
    3.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請提供當年度之證明。
    4. 如無3.之證明,請提供全戶(含申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與其他同財共居的親屬)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洽國稅局辦理:電話0800-000-321)
    5. 相關訴訟案件資料。
    6. 上開資料文件,若為臺灣境外之公私文書,還請事先經相關業務機關進行驗證後,併同認證文件提出申請之。
    [ 民事廳108-12-03更新 ]
  • 到哪裏去申請法律扶助?

    1.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七碼專線電話:412-8518(幫我一把)(臺灣境內手機撥打請加區碼02)(境外請撥+886-2-412-8518)。
    2. 各分會地址、聯絡電話(可至法扶基金會網址: http://www.laf.org.tw/查詢,亦可使用查詢電話七碼412-8518專線轉接至各分會)。
    [ 民事廳108-12-03更新 ]
  • 司法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承辦機關聯絡方式及分配作業為何?

    1. 體檢及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承辦機關聯絡方式:
      考選部放榜後,錄取人員須依考選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寄送之錄取通知辦理體檢,或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事宜。(以上作業情形,如有疑問,請洽考選部02-22369188*3165、保訓會02-82367117《司法事務官》、02-82367124《觀護人、家事調查官、心理輔導員、心理測驗員》、02-82367125《書記官、庭務員、錄事》、02-82367115《法警、執達員》)。

    2. 選填志願、分配機關聯絡方式:
      本院及法務部預定每年12月至次年1月間共同辦理司法特考各類科錄取人員(不含未繳交體檢表、體檢不合格、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志願選填分配作業,機關聯絡方式及分工情形如下:
      (1)本院人事處:02-23618577轉324-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公證人、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類科。
      (2)臺灣高等法院人事室:02-23713261轉2324-法警、執達員、錄事、庭務員。
      (3)法院書記官類科、其餘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請辦之類科,如觀護人(選試社會工作概論)、鑑識人員、執行員等,請逕洽臺灣高等檢察署人事室、法務部人事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人事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人事室。

    3. 辦理分配作業方式:
      除司法官考試、司法特考三等考試部分提列任用需求人數較少之類科,以書面辦理外,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警,五等考試錄事、庭務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分配作業,均採網路分配方式辦理,考試錄取人員按錄取名次,選填志願分配實務訓練機關。

    [ 人事處108-10-08更新 ]
  • 司法特考書記官、錄事類科打字測驗之測驗方式及通過標準為何?

    司法特考書記官、錄事類科實務訓練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書記官類科每分鐘正確字數達 60 字以上為成績及格、錄事類科每分鐘正確字數達 40 字以上為成績及格,未達及格標準者,為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實務訓練機關施測中文電腦打字時,以鍵盤輸入方式測驗,得依受訓人員需求採看打或聽打測驗方式實施,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及正確率另訂限制。

    [ 人事處108-10-08更新 ]
  • 民眾建議獎勵辦案認真優秀法官的案件,司法院或所屬法院會如何處理?

    因法官法施行後,法官不列官職等,不再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平時考核之獎勵(如嘉奬、記功),本院無法核發敘獎令。民眾來信建議獎勵辦案認真優秀法官的案件,相關具體事蹟得由該法官任職之法院列入其年終職務評定參考。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法官平時工作甚為繁忙,為何還要求每年都要有一定的訓練進修時數?

    法官職司審判,定紛止爭,所為審判結果影響人民權益甚鉅,故應於任職期間持續進修以吸收新知,增進相關專業知能,俾能精進裁判品質,爰法官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另本院依該法第84條授權規定,訂有法官進修考察辦法,於該辦法第3條規定:「法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前條所定在職進修四十小時。但司法院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律師轉任法官是否每年定期舉辦?應準備哪些證明文件或資料?

    1. 為利律師職涯規劃,申請轉任法官,本院自105年起,間年輪辦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遴選作業(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3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與律師自行申請轉任法官遴選作業(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6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為有效擴展法官多元進用政策,自109年起擴大辦理遴選作業,改以每年同時辦理「公開甄試」及「自行申請」(含公設辯護人)等雙軌律師轉任法官管道,符合申請資格者,於當年度即可提出申請。

    2. 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年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律師證書外、尚有加入律師公會之起迄期間證明、現(曾)任職律師事務所服務證明、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等文件;至於是否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證明,則應檢附考試院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證書;其他相關應備文件,請依本院公告「申請遴選為法官者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狀(類)、專門著作等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規定,於本院公告受理截止日前,檢齊應備表件向本院提出申請。

    [ 人事處115-02-26更新 ]
  • 學校教授或研究人員如果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以轉任法官嗎?

    1. 依法官法第5條規定:「……(第7項)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8項)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7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第9項)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2. 又依考試院按前條第7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格考試辦法」規定,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須先依上開遴選資格考試辦法,參加考試院(考選部)辦理之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以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本院依法官法第7條辦理之法官遴選資格。
    [ 人事處112-09-08更新 ]
  • 一般行政機關人事人員如果想進入法院的人事單位服務,須具備何種資格條件?

    1. 須具人事行政職系任用資格。
    2. 其他資格條件,尚需視各法院人事單位出缺職務之性質,訂定該職務所需之各項學經歷、考試或其他等資格。
    3. 無法定不得任用情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等規定)。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各法院人事單位人事人員可以相互遷調嗎?

    本院人事處原則上每年檢送「司法院人事處暨所屬人事人員遷調志願調查表」至各法院人事單位,其等人事人員得依個人意願選填遷調志願,該年度內如有職務出缺,將依調查表內具有意願之名單,提供出缺法院人事主管參酌。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參加司法官特考錄取後,還要接受多久的職前訓練?訓練期間有津貼嗎?

    參加司法官特考錄取後,尚須於法務部司法官學院接受2年之職前訓練,訓練期間由該學院發給津貼。依法務部司法官學院司法官訓練規則第9條規定:「(第1項) 學員於訓練期間,由本學院依下列俸給標準發給津貼,並得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本學院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一、俸點: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三百七十俸點支給。二、加給:比照公務人員專業加給表【一】委任第五職等月支數額支給。(第2項)學員曾任公務人員,原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者,訓練期間仍准支原敘級俸。」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如果擔任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幾年後,再應司法官特考及格擔任法官,之前的公務人員年資可以提敘嗎?

    依法官法第71條第8項規定:「法官曾任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所任職務最高俸級為止。」上開規定所稱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係依同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行之。故法官如具有擔任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年資,且符合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至第5條所定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得經由所屬法院人事室向銓敘部申請提敘。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一般公務人員屆齡退休是65歲,法官也是65歲就必須屆齡退休嗎?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銓敘審定之法官,不適用第19條屆齡退休及第20條命令退休之規定。但合於本法所定退休條件者,得申請退休。」故法官並無65歲須屆齡退休之適用,但法官符合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 人事處109-04-15更新 ]
  • 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是否經職前訓練2年後,即可取得實任法官資格?

    1. 法官職司審判,所為之審判結果與人民權益切身相關,事繁責重,須有較長時間之歷練及審查,始能養成確具勝任實任法官之專業知能。因此,經司法人員特種考試司法官考試錄取者,須先至法務部司法官學院職前訓練2年,訓練成績及格分發至各法院後,經候補5年、試署1年之考核程序,候補及試署期間之服務成績審查均及格者,始得派任為實任法官。
    2. 候補、試署法官於候補、試署期間,應考核「品德操守」、「敬業精神」、「裁判品質」、「學識能力」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五個項目,其中「裁判品質」由本院組設裁判書類審查委員會就其裁判書類進行審查,其餘考核項目由候補、試署法官現辦事務所在之法院院長考核。上開書類審查程序完成後,併同其他考核及相關資料,提請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查成績及格者,始得核派為實任法官。
    [ 人事處109-04-16更新 ]
  • 司法概算獨立

    依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第6項規定,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另預算法第93條規定,司法院得獨立編列司法概算。行政院就司法院所提之年度司法概算,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併送立法院審議。司法院院長認為必要時,得請求列席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會議。

    [ 會計處109-12-09更新 ]
  • 司法院主管之單位預算計有下列38機關:

    1. 司法院
    2. 最高法院
    3. 最高行政法院
    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5.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6.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懲戒法院
    8. 法官學院
    9. 智慧財產法院
    10. 臺灣高等法院
    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3.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7.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9.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2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2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2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2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2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2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28.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29.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30.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3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3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34.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35.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36.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37.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38.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 會計處109-12-09更新 ]
  • 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係指處理公務機關一般之會計事務。

    [ 會計處109-12-09更新 ]
  • 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分為下列三種:

    1.公務歲計之會計事務

    2.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

    3.公務財物之會計事務

    [ 會計處109-12-09更新 ]
  • 存入國庫存款戶之保管款以下列方式發還當事人:

    1. 保管款於發還當事人時,係由各機關在國庫保管款專戶之留存數額內支付。
    2. 當事人請求發還保管款時,得提供本人名義之匯款帳戶,並檢附存摺封面影本,由機關開立「付款憑單」,送財政部國庫署將款項撥入當事人陳報之匯款帳戶。
    3. 未陳報提供匯款帳戶者,如發還當事人之金額較鉅,非留存之週轉金所能支應,則可單獨簽具以當事人為受款人之憑單,由國庫署直接簽開支票付予當事人。
    4. 發還之當事人係多人,或須由法院直接發還,似此情形特殊者,得由機關領回轉發給受款人。
    [ 會計處109-12-09更新 ]
  • 司法統計之範圍為何?

    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解釋權、審判權、懲戒權及司法行政權。解釋權:憲法、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由大法官掌理。審判權: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智慧財產訴訟、總統副總統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案件。懲戒權:公務員懲戒,法官及檢察官之懲戒,則由懲戒法院審理。司法行政權:司法院掌理各級法院之預算、法案、人事權等事項。
    目前由司法院統計處按月及按年編布之司法統計包括:

    1.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統計
    2. 懲戒法院審理案件統計
    3. 民事事件統計
    4. 刑事案件統計
    5. 少年及家事事件統計
    6. 行政訴訟事件統計
    7. 其他司法統計
    [ 統計處111-01-18更新 ]
  • 請問貴處如何蒐集及彙整司法統計資料?

    司法院及所屬機關公務統計資料係由各級法院之統計人員依報結文書登錄於統計系統,經整理、檢核、轉檔及編製完成報表後,將資料及報表傳輸至上級法院及本處作彙編及發佈。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如何查詢司法公務統計資料?

    請進入司法院網站首頁-業務綜覽-司法統計-公務統計(https://www.judicial.gov.tw/tw/np-1249-1.html)查詢。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受理件數?

    指法院在統計期間內所收受案件之件數,包含舊受與新收之件數。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舊受?

    指法院在上期所收受案件尚未終結而移至本期繼續進行之案件。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新收?

    指法院在統計期間內新受理之案件。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終結?

    法院受理案件後,依報結實施要點及相關規定結案。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終結件數?

    指法院在統計期間內審理完畢之件數。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未結件數?

    指法院在統計期底,對所受理案件尚未審理完畢之件數。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 何謂終結案件平均一件所需日數?

    各類終結案件自收案日起算至結案日所經過之總日數除以該類案件之終結總件數。

    [ 統計處108-12-17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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