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申請註冊「民事強制執行線上聲請系統」帳號時,究竟是要使用自然人憑證或是工商憑證才對?
如果聲請(債權)人是企業或機構法人,請使用工商憑證或組織及團體憑證來開立帳戶;假如書狀上的聲請(債權)人是自然人,就請使用自然人憑證。
如果聲請(債權)人是企業或機構法人,請使用工商憑證或組織及團體憑證來開立帳戶;假如書狀上的聲請(債權)人是自然人,就請使用自然人憑證。
因為目前政府核發的IC卡只接受IE瀏覽器,所以在註冊帳戶並驗明身分時,如果使用Google的Chrome瀏覽器,將無法讀取電子憑證。
雖然原則上Google的Chrome瀏覽器和Microsoft的IE瀏覽器都可以使用,但還是以Chrome瀏覽器的使用體驗較佳。如果使用IE瀏覽器,請記得把版本更新到10以上,否則會影響部分功能的運作。
這份同意書主要在說明您已了解並同意本系統的作業規範,並將開始使用這項網路服務。為了保障雙方的權益,建議還是應該勾選這份同意書。
這是債權機構承辦人在剛開始使用本系統時,比較容易碰到的問題。由於許多大型企業都有嚴密的防火牆設定,以防止資料外流,因此往往會限制企業內部上傳檔案到外部的網站。遇到檔案不能上傳等類似問題,應該請企業資訊人員協助打開防火牆就可以了。
依資通安全管理法之規範,本系統資安等級已訂定為「A級機關」之「高級系統防護需求」,並將根據此一標準制定防護基準措施及執行時程。
本系統以政府網際服務網(GSN)的兩座機房作為異地備援,並建置三套主機,還設有RAID資料保護及NAS同步資料備份,共有四重安全防護措施,幾乎不可能發生系統當機或中斷的狀況。萬一有不可抗力的事件發生,本系統也能保障用戶的資料完整,並且在最短時間內重新啟動。
聲請人送件成功後,本系統將在「聲請案件管理」中顯示文件傳送時間,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依據。同時,法院收件分案之後,也將回傳案號及承辦股別至「聲請案件管理」中,聲請人稍晚即可接收訊息。此外,本系統亦設有監控機制,遇有服務不順暢的情況,維護人員也會立即查明原因,以確保書狀傳送完成。
可以。在本系統編輯書狀時,聲請人可自行勾選是否「線上繳納執行費」。如果選擇繳費,聲請人送出的書狀將暫留在本系統中,此時尚未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法律效力,待完成繳費程序後,書狀才會送請法院收件。但如果不需繳費或不想在線上繳費,書狀送出後將直接傳送到法院,不會在本系統暫留。
因本系統係採委外建置及營運之模式(BO),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也為了維持系統廠商的正常營運,經司法院核定後以按件計算為原則,凡經由本系統向法院傳送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書狀的使用服務費是每件40元;而後同一聲請人且同一案號做後續補狀時,該件每次使用費為16元。
本系統使用費採月結方式收取,聲請人使用後的隔月將依據所註冊之電子郵件帳戶寄出帳單。請聲請人按時繳費,以免影響使用權益。
為使辦理民事強制執行流程更迅速、便捷,司法院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https://c-enforce.judicial.gov.tw/Account/Login),聲請人只需持有效期限內之自然人憑證、工商憑證或組織及團體憑證,於註冊帳號完成後即可使用上開系統內建置完成之特定種類強制執行書狀傳送至執行法院。
詳細註冊及系統操作流程,請參閱上開網址「服務說明」項下之操作手冊。
一、有關本院出版品資訊,請至「GPI政府出版品資訊網」,即可查詢本院及所屬機關之出版品資訊。
二、網路購買本院出版品,可利用下列網站
(一) 國家書店網路書店:https://www.govbooks.com.tw
(二) 五南文化廣場網路書店:https://www.wunanbooks.com.tw
三、展售門市購買本院出版品,請參考下列門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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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籌展售門市 |
門市 |
地址 |
電話 |
傳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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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書店 |
松江門市 |
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09號1樓 |
02-2518020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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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南文化廣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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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書坊 |
基隆市北寧路2號(海洋大學內) |
02-24636590 |
02-24636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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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店 |
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151號 (台北大學內-商學大樓1F) |
02-23683380 |
02-23683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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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總店 |
台中市西區臺灣大道二段85號 |
04-22260330 |
04-222582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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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店 |
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262號 |
07-2351960 |
07-23519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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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出版品物流中心 |
台中市北屯區軍福七路600號 |
04-24378010 |
04-24377010 |
本院出版品依「政府出版品管理要點」規定,寄存於文化部指定之10所圖書館,分別為:國家圖書館、立法院國會圖書館、國立臺灣圖書館、台北市立圖書館、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國立公共資訊圖書館、臺南市立圖書館、國立東華大學圖書館、高雄市立圖書館(總館)、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詳細資訊如下表)。此10所寄存圖書館均為完整寄存,供民眾免費閱覽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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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館 |
地址 |
電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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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南路20號 |
02-23619132#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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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南路1號 |
02-23585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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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85號 |
02-29266888#2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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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125號 |
02-27552823#2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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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羅斯福路4段1號 |
02-33664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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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100號 |
04-22625100#14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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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永康區康橋大道255號 |
06-3035855#1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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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壽豐鄉大學路2段1-20號 |
03-89068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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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61號 |
07-5360238#5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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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屏東市大連路69號 |
08-7360330#520 |
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淘汰不適任法官,法官法設置評鑑機制,對於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的法官,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當事人如不服訴訟結果,應該透過訴訟法規定的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法官評鑑制度並非訟爭個案的救濟手段,法官個案評鑑結果無法推翻法院判決結果。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3項)
1.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2.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3.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4.案件當事人(不含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可以在案件終結後,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請求對承辦法官進行個案評鑑。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3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條)
請求人應提出請求書書狀及繕本,記載姓名、地址及受評鑑法官姓名、具體事實等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寄送至法官評鑑委員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26號6樓)。
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並無一定格式,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業務綜覽」之「法官評鑑」專區,內有「書狀範例」可供下載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參考。評鑑請求書及繕本等書狀須提出紙本,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如有任何程序問題,歡迎於上班時間來電詢問,法官評鑑委員會電話:02-2383-0619。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
法官評鑑委員會並非法院的上級審,承審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以其心證及法的確信進行審判。為了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不受任何干擾,法官適用法律的見解不得作為請求個案評鑑之事由。
對於裁判的結果不服,或對法官的採證或認事用法有疑義,應該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等方式救濟;或於符合聲請大法官釋憲的要件時,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如果對於法官適用法律的見解請求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的決議。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3項、第37條第4款)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款)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法官個案評鑑制度是對於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要求的法官,依評鑑結果而為適當處理。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評鑑結果與法院訴訟個案判決並無關連,即使評鑑結果認該法官確有不適任及違失情形,並不會影響已經確定之判決效力。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41條之1第4項但書、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法官評鑑委員會閱卷要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可以,法官評鑑制度並不影響原來人民可以向法院申訴、監察院、司法院陳情之權利。
為使各界瞭解新制及辦理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之程序,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法官評鑑」專區設有「制度簡介」、「常見問答」、「請求評鑑程序」及「書狀範例」等,並製作宣傳摺頁,供參考利用。
另考量民眾使用需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設有單一服務窗口,收受民眾遞交相關文件、繳費作業或業務諮詢等,行政人員每日輪值服務櫃檯,服務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
可以,各地或全國性律師公會依法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如果覺得不熟悉法律程序或不會撰擬書狀,也可以向各地或全國性律師公會提出陳請,如果各地或全國性律師公會認為該法官涉有違失,可由其等整理及補強事證後,再以該律師公會的名義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評鑑之請求。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
如果您是憲法訴訟案件的當事人(含代表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證人、鑑定人、專家學者等應到庭之人,收到憲法庭開庭通知書後,於開庭前可向法庭(承辦書記官)告知需求;若您是到庭旁聽之民眾,有使用輪椅,法庭將鋪設移動式坡道,便利您進入法庭席位。另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除依法不得公開審理之案件,原則上將全程同步於司法院及憲法法庭網站公開直播,並提供即時手語翻譯,便於肢體、聽覺或語言障礙者線上觀看。

憲法法庭評議決定受理案件應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可能會一併決議邀請哪些專家擔任鑑定人、哪些經裁定許可的法庭之友出庭後,其後會公告案件將進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通知書最晚會在言詞辯論期日前20天送達聲請人。在少數情況,憲法法庭也可能評議決定就尚未決定是否受理的案件,進行言詞辯論。
聲請人原則上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才能出席言詞辯論(憲法訴訟法第8條)。關於言詞辯論委任訴訟代理人的說明,請詳Q38。
如果聲請人想要提出言詞辯論狀,應送正本給憲法法庭,同時送複本給他造(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23條)。如同其他書狀,言詞辯論意旨書會公開在憲法法庭網站上,訴訟代理人有義務提出完成遮掩的書狀電子檔,詳情請參考Q20關於書狀遮掩的說明)。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8條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23條

裁判憲法審查是新制施行後才有的制度,在111年1月4日後才有可能聲請憲法法庭審理此種案件。111年1月4日後,欲聲請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人需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在收到確定終局裁判書6個月內遵守期間提出,如上圖中判決C所示。若是在用盡審級救濟程序確定判決送達超過6個月才提出,如上圖判決D所示,聲請就不合法。關於6個月期間的計算請詳參Q05。
如果用盡審級救濟的確定終局裁判在111年1月3日前已送達,如上圖B所示,人民原則上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本文)。
但如果111年1月3日前已送達的確定終局裁判有援用最高法院大法庭法律見解,如上圖判決A所示,則例外可以於111年7月4日前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如果民眾想要閱覽憲法法庭結案後卷宗,應填具紙本「憲法法庭集中保管卷宗閱卷聲請書」,或利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電子傳送方式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參見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5條、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憲法訴訟書狀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詳情請參案件終結後卷宗閱覽之聲請程序。
可以聲請閱覽結案後卷宗的人除當事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外,其他人須在聲請狀內大略說明閱卷理由、自己與本案的法律上利害關係,以及說明有何種學術研究必要、新聞傳播必要,或表明已經由當事人同意。(憲法法庭閱卷規則第2條、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3條第3項)。
聲請閱卷能否給閱,最終仍須由審查庭大法官決定(憲法訴訟法第23條第3項);如審查庭裁定不准許給閱,就是最終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參見憲法訴訟法第39條)。如果審查庭裁定許可閱卷,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聲請人應依規定預納或繳納閱卷費用。
當卷宗保存已滿25年,該案件卷宗會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歸檔、保存及移轉或銷毀事宜(憲法訴訟卷宗保管歸檔及保存辦法第16條規定)。如該案件卷宗依法或經審選為國家檔案,將會移轉給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保管。
若要聲請閱覽的卷宗已經依法移轉給檔案局,自卷宗移交檔案局之日起,該卷宗之管理應用以檔案局為主管機關。若已向司法院或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憲法法庭會移請檔案局辦理,同時也會通知聲請人,該案卷已移給檔案局辦理,閱覽、抄錄、複製檔案應向該局提出申請(國家檔案移轉辦法第7條)。
有可能。
憲法法庭的判決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的效力(憲法訴訟法第38條規定參照)。基於法安定性的要求,憲法法庭也不會輕易變更判決見解。
然而這並不是完全絕對的,隨著時代演進與社會變遷,例如修憲、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時,原本的憲法法庭判決見解也可能變得不合時宜,而有變更的必要。此時,憲法法庭可以依照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的聲請,對於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或是機關爭議案件做出變更見解的判決。
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大法官在釋憲實務上也已發展出變更或補充解釋的特殊類型,例如司法院釋字第791號【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案】、釋字第784號【各級學校學生之行政爭訟權案】,前者變更了宣告通姦罪合憲的釋字第554號解釋,宣告通姦罪違憲;後者則變更補充了釋字第382解釋,將學生對學校管理行為提起行政爭訟之可能性予以擴張。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3項
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行使憲法賦予之職權,是唯一職掌憲法審判之組織,因此憲法法庭及審查庭所為之裁判並無上訴、抗告、再審或聲明異議等任何審級救濟機制;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也不得聲明不服(憲法訴訟法第39條)。也就是說,憲法法庭的決定,就是最終決定。
憲法法庭裁判之生效時點,視裁判之性質而定。
若裁判為具終結訴訟性質(即解決紛爭)之判決或裁定,應宣示或公告,即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
若裁判為未具終結訴訟性質之裁定,例如審查庭為選定當事人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7條第2項規定)、因聲請不合程式經審查庭審判長命限期補正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因聲請機關所舉事證顯有不足經憲法法庭命限期補正之裁定(憲法訴訟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等,則應送達,則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項)裁判,自宣示或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第2項)未經宣示或公告之裁定,自送達之日起發生效力。」
在憲法法庭並未廢棄確定終局裁判的情況下,依照請求改判的途徑是再審或非常上訴而有不同時間限制。
▍再審
因憲法法庭判決而對民事或行政訴訟案件提起再審,必須在憲法法庭判決公布之日起30日內提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且提出再審時距離判決確定日不能超過5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在聲請人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到憲法法庭判決送達聲請人這段期間,並不計入上述5年期間(憲法訴訟法第91條、釋字第800號解釋),不過當憲法法庭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日後,再審是否逾越5年的期間就會繼續計算。
▍非常上訴
刑事案件的改判必須透過檢察總長依聲請或依職權提出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非常上訴沒有救濟期間的限制,聲請人可以盡快聲請檢察總長提出。
至於憲法法庭依法廢棄確定終局裁判並發回原法院重新審理時,聲請人無須請求法院改判(參見Q51),因此也無時間限制的問題。
若憲法法庭認為聲請有理由,可能視聲請案件提出聲請的時點以及案件類型,在主文中宣告廢棄或不廢棄確定終局裁判。
以下三種情況,聲請人請求管轄法院依憲法法庭判決改判的方式略有不同:
▍憲法法庭廢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發回管轄法院
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法庭認為聲請有理由時,依法將廢棄確定終局裁判並發回管轄法院,使案件回到不存在確定終局裁判的狀態。此時,聲請人無須為任何聲請,原本的管轄法院必須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再行審理、重為判決。(憲法訴訟法第62條)。
▍憲法法庭宣告法規範違憲,未廢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
如果聲請人於新法施行前已經聲請釋憲、或聲請人於新法施行後針對111年1月3日以前送達的確定裁判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憲法法庭只會在裁判中宣告法律或命令等法規範是否違憲,不會將確定終局裁判「廢棄發回」管轄法院。換言之,即使憲法法庭認為聲請有理由,聲請人受到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仍然有效存在。此時,聲請人如果希望得到符合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的新裁判,應自己提起再審,或聲請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
▍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若是人民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憲法法庭認為人民聲請有理由時,並不會廢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而是會在判決中說明該發生爭議的法律於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所生歧異應該如何統一見解。此時,聲請人若希望得到符合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的裁判,可以提起再審或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要求原管轄法院就已確定之原因案件重為審理、裁判(憲法訴訟法第88條)。
不是。
憲法法庭審查的是法規範、裁判合憲性、法律見解爭議,並不直接審理原因案件。
憲法法庭的判決如果宣告人民聲請有理由,可能會在主文中廢棄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也可能不在主文中廢棄確定終局裁判,詳參下題Q51。無論採取哪一種判決方式,憲法法庭都不會改判原因案件,只有確定終局裁判的管轄法院才能將原因案件改判。

原則上,15名大法官會全數出席參與評議。
憲法法庭審理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應經大法官現有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參與評議,也就是至少10位,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也就是至少8位,才能做成判決。

但當大法官是依法迴避而未參與評議時,不計入現有總額(憲法訴訟法第12條)。此時,上圖中的最低法定同意人數也會因現有總額人數減少而少於8位。例如有1名大法官曾經擔任原因案件的承審法官,有1名大法官曾經擔任原因案件的鑑定人時,該案件的大法官現有總額就計為13位而非15位。因此,該案件僅有13名大法官可依法參與評議,只要有7名大法官同意,就可做成判決。
憲法法庭審理統一解釋法律命令案件,應有大法官現有總額過半數參與評議,也就是至少8位,參與評議大法官過半數同意,也就是至少5位,始能做成判決。但如果大法官有迴避的情形,現有總額的人數也需扣掉迴避的大法官人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