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少年及家事法院?和少年法庭有什麼不同?有那些人員?
- 少年及家事法院和地方法院都有少年法庭專門處理少年事件。
- 少年法庭有庭長、法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書記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檢驗佐理員。少年及家事法院除了少年法庭外,另外還有家事法庭及院長、法警、人事、會計、統計等行政人員。
- 目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是我國唯一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其他地區都由地方法院的少年法庭處理少年事件。
少年法院(庭)在審理少年事件時,為決定是否再予保護處分,或應予何種保護處分較為妥適,而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6個月以內期間之觀察,並由少年調查官就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此即審理中之交付觀察。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少年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認為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簡稱曝險少年行為):
三、少年法院(庭)並不受理成年人犯罪之案件。
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之程序可分為調查、審理及執行。茲將各項處理程序概要說明如下: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應於何時起訴。但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您應該要注意: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自從86年1月22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公布後,內政部依法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相繼成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在法院方面,針對性侵害案件亦採取下列保障手段,以避免被害人受到2度傷害: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5項明定陳述意見之專家學者應揭露下列資訊: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專家學者陳述之相關專業意見,可能係出自其所為之論著、研究、或期刊文獻資料,或特別為本次選任之準備,無論為何,該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經由特定團體或利害關係之委託而為、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其金額或價值等情,不僅涉及學術倫理規範,更關係法院對於專家意見可信度及中立性之全面性評價。而其等之專業意見之採納與否影響所及,牽涉到訴訟勝敗之當事人權益,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是以,法律規範上開專家學者之揭露義務,自有其必要性。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1項),如果言詞辯論期日當天,當事人之一造未依規定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又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自訴代理人未到,將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無法順利進行。為了避免這種狀況發生,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3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3項均規定,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檢察官或辯護人陳述後為裁定。若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均未到場者,則得不行辯論,由大法庭裁量決定是否逕為裁定或改期續行言詞辯論。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 3 章第 3 節(該法第 59 條至第 64 條)規範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是基於「所有國家權力(包括司法權在內)行使,都不應該違反憲法規定」這樣的原則所制定的。為守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免於受到國家權力的恣意侵害,自應就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憲而為審查。因此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當然也適用裁判憲法審查。
考量憲法訴訟法為大法官審理案件制度的重大變革,新制運作必須有充足準備時間及必要配套建置,因此憲法訴訟法規定該法自公布後 3 年始施行 ( 第 95 條 ),並規定第 59 條第 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 第 92 條第 1 項 )。然而大法庭新制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後至憲法訴訟法施行前這段期間,若無回溯適用條款,人民即無法對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為周全保障民眾權利,該法乃規定回溯適用條款,讓受此類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對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第 92 條第 1項但書 )。
為加強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原則上均會進行言詞辯論,使得在統一法律見解的過程中,當事人的意見得以參與。然而大法庭之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由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者為之,才能協助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兼顧程序進行的效率,發揮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因此大法庭言詞辯論時,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一定資格之人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適切的為當事人主張權利。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2項規定,大法庭之言詞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之規定(也就是原則上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若當事人沒有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2項則規定,大法庭之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亦即除律師外,在特定類型案件時,具有諸如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資格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大法庭程序為終審程序之一部分,其審理程序分別依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終審程序之規定。
此外,大法庭最重要的功能是在統一法律見解,就法律爭議作出裁定,拘束提案之審判庭,並對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庭發生封鎖效果(亦即未來案件的承辦庭若欲為不同見解之裁判,必須另再開啟大法庭程序),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有達成橫向統一見解之功能,影響深遠,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強化當事人之聽審權,以及增加司法之透明度以昭司法公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1項均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使大法庭法律見解之形成程序,納入當事人參與的因素。就這個特點而言,與過去選編判例、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決議決定的法律見解,有極為顯著的不同。
又大法庭提案的爭點相對來說較為明確,因此不見得會行準備程序。不過若有需要時,大法庭為準備審判起見,亦得使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文第 3 段:「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 號及第 174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解釋理由提及:「按司法院大法官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 78 條及第 79 條第 2 項參照),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查本院院(解)字解釋之規範依據並非憲法,其作成機關及程序,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不同。是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所稱之『本院所為之解釋』,應不包括本院院(解)字解釋。就作成程序及發布機關而言,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216 號解釋參照)。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本院釋字第 108 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及第 174 號解釋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至於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如本院院字第 2702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 679 號解釋維持;本院院解字第 2986 號解釋則經本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補充),如其所依據之法令仍有效適用,在未經本院變更各該大法官解釋前,於維持或補充之範圍內,仍與本院大法官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有相同之效力,併此指明。」
綜上,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於大法庭新制下,若司法院院字、院解字之見解未曾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所採,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尚不受其拘束。若司法院院字、院解字之見解為先前裁判所採,則成為先前裁判之見解,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採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見解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應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開啟歧異提案程序,來挑戰採用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見解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處理稅務事件,承審的合議庭必須依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8 條之規定組成稅務專業法庭審理之,並無疑義。
但若最高行政法院之稅務事件經承審庭提案至大法庭審理,因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6 第 3 項規定大法庭票選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而這個規定是為使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審理過程中整合意見、凝聚共識,而讓所有各庭均能參與其中,以利法律見解之統一,因此是有其特殊目的而作的立法規劃,解釋上應屬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8 條之特別規定,則非稅務專庭或未具有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亦得參與稅務事件於大法庭程序之審判(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 點)。當然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作成裁定後,依該裁定所統一之法律見解作成本案裁判(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10)之提案庭(即原承審庭)仍是稅務專業法庭,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承審個案之合議庭若違反強制提案義務,而逕為裁判,有可能是因為疏未查閱有先前裁判已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表示過見解,亦有可能是明知該先前裁判見解存在,仍恣意違反,逕以該合議庭評議後之新見解裁判。不論承審個案之合議庭是因疏失或恣意而違反強制提案義務,該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均屬有效之確定裁判。
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並未特別規範承審個案之合議庭違反強制提案義務而逕為裁判,故對該裁判的救濟方式,應回歸訴訟法有關對確定裁判之救濟途徑來解決。若該裁判是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應視違反強制提案義務是否構成再審之事由,若是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應視違反強制提案義務是否構成非常上訴或再審之事由,惟此部分乃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判核心,宜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以裁判形成。
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理,徵詢庭提案後,併案徵詢庭得以裁定合併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2項規定)。
又合併提案時,以最先提案者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第2項之提案庭(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3項規定)。例如,就某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刑一庭評議後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刑二庭亦受理相同事實之另案,經評議後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不同,刑二庭乃於回復書上載明併案徵詢之意旨。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刑一庭再度評決,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併案徵詢庭刑二庭亦評決以裁定合併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此時以最先提案者即刑一庭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之提案庭。
大法庭進行評議時,其所有成員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審理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多數見解之拘束(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參照)。
票選之大法庭成員雖來自各庭,惟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各庭參與大法庭之成員於大法庭評議時,仍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於徵詢程序時徵詢或回復意見之拘束,此乃大法庭係法定裁判機關,僅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之大法庭成員,方能決定大法庭之裁判結果。同理,大法庭成員既係基於直接參與大法庭審判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評議,不受原所屬庭之意見拘束。
於歧異提案之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30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於潛在歧異及積極歧異之情形,均視為有歧異之法律見解(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
於原則重要性提案之情形,原則重要性提案不以踐行徵詢程序為必要,故承審個案合議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而進行徵詢,受徵詢庭若不回復徵詢庭並不會有任何效果。
受徵詢庭應自徵詢書送交審判長之日起30日內,提出經評議之回復書,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收受。且回復書應記載下列事項:1、回復庭之庭別及成員。2、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同意徵詢庭之法律見解及其理由。3、回復日期(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另為免過度加重受徵詢庭之負擔及鼓勵受徵詢庭積極回復,回復書之理由得簡要記載(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3項規定參照)。
承審個案合議庭向大法庭為原則重要性提案前,無庸進行徵詢,但各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仍得進行徵詢(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參照)。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徵詢程序是歧異提案的法定先行程序。茲說明承審個案合議庭應如何進行徵詢程序如下: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在評議前,應先查閱基於相同事實下,先前裁判是否就同一法律爭議已表明法律見解。評議後,如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不同,應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參照)。
徵詢程序終結前,於潛在歧異提案之徵詢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得以書面撤回徵詢,並將該書面送交其他各庭審判長(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積極歧異提案之情形,因歧異仍存在,徵詢庭不能撤銷徵詢。
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分積極歧異、潛在歧異之情形處理如下(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4點之規定):
大法庭為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制度,而大法庭成員負有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任務,若允許大法庭成員任意辭任,造成大法庭成員更換,恐引人不當聯想,故大法庭成員原則上不得辭任,但一律不允許大法庭成員辭任,恐造成運作上之困難,故例外允許於一定條件下大法庭成員得辭任。因此,最高法院之大法庭庭員,不得辭任。但具正當事由,且經民事庭或刑事庭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參考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大法庭庭員,不得辭任。但具正當事由,且經法官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參考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點之規定)。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51條之3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5條之3的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提案類型有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二種。
歧異提案係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由此可知,大法庭僅裁判法律爭議,不包含提交案件的本案終局裁判。亦即大法庭僅針對提案法律問題作出中間裁判,不自為本案終局裁判,也不處理提案法律問題以外的本案事實或法律問題。
大法庭成員任期內可因事務分配調動至他庭,茲區別票選之大法庭庭員、提案庭指定庭員二種情形說明如下:
此次修正之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僅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設立大法庭,以統一法律見解。至於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各高等行政法院之各庭見解歧異之問題,目前司法院正在著手研議相關法案,以謀求解決之道。
大法庭係立法明定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定組織,為裁判機關,專以裁判法律爭議為任務。其管轄任務及成員(抽象)組織,基於法定法官原則,均以法律明文規定。
為使大法庭成員數明確化,且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分設之庭數、最高行政法院之庭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規定,最高法院民、刑事大法庭人數分別為11人,其中當然成員2人(審判長及提案庭指定庭員)、票選成員9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人數為9人,其中當然成員2人(審判長及提案庭指定庭員)、票選成員7人。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承審案件,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此時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令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釋憲,以求解決。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因大法庭是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制度,不會影響法官聲請釋憲。
受徵詢庭得就其審理中相同事實之同一法律爭議,於回復書載明併案徵詢之意旨(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此乃因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受理之上訴案件,依分案原則分予各法官承辦,故相同事實之不同案件有可能分案予不同庭審理,基於訴訟經濟,於徵詢庭開啟徵詢程序後,允許受徵詢庭就相同事實之同一法律爭議,無庸另行開啟徵詢程序,於回復書載明併案徵詢之意旨。
受徵詢庭未於30日內提出回復書者,視為有歧異之法律見解。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因徵詢庭所採法律見解,與該未回復之受徵詢庭視為有歧異之法律見解,應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3點之規定)。
建置大法庭制度後,透過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決議制度自無再維持之必要。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時,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應先以書面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各庭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參照);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時,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裁量是否提案至大法庭(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參照)。因此,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有受理之案件均有可能提案至大法庭,不論該案件適用的是普通救濟程序,例如上訴、抗告,或是特別救濟程序,例如非常上訴、再審,也不論該案件之裁判是程序裁判或實體裁判,更不論裁判型式是判決或裁定。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之結論。至僅就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無提案義務【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合稱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參照】。
於潛在歧異之情形,有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見解時,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再次評議,改採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縱使有其他受徵詢庭已在回復書表明不採先前裁判之見解,然因徵詢庭已評決不變更先前裁判見解,自無需提案至大法庭,徵詢庭應依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