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大法庭裁定僅對提交案件有拘束力,如何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

    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見解的提案義務,構建成縱向以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

    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明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的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這個規定為「大法庭制度」運作之關鍵核心,由於法律規範提案庭有遵守大法庭裁定之義務,而非僅是辦案的參考,法官依法審判的結果,該提交案件的裁判結果即受大法庭裁定所拘束。

    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的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畢竟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只(對該案件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沒有通案效力,這也是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的作用使然。核與判例選編、決議是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之拘束力,有本質的不同。

    至於「大法庭制度」何以能統一法律見解?另一個關鍵在於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制度是否侵害審判獨立?

    大法庭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定審判機關,其依法裁判並無侵害審判獨立之疑慮。

    在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最高行政法院分設數庭時,庭與庭之間即有裁判見解歧異之可能,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明定,最高法院應設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應設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Rechtsfrage),作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機制。大法庭與設在最高法院的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相同,均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屬的法定裁判機關(Rechtsprechungskörper),差別只在於,大法庭專以裁判法律爭議為任務,並不為本案之終局裁判。上訴至終審法院審理的案件,若有法定的提案事由(歧異提案),受理案件之合議庭就有提案義務,將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裁判,提案庭於大法庭裁定後,受到大法庭裁判之法律見解之拘束,依據該見解作出本案之終局判決。立法者透過法律規定的方式,規範法官之管轄權限分配(Zuständigkeitsverteilung),由大法庭作為裁判法律問題的法定裁判機關,而提案庭則仍為本案終局判決的裁判機關。

    相同立法例之德國,早在西元1951、1961年經由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及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即有一致之定論:大法庭制度並未侵害法官獨立審判原則[1]。因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法官之獨立審判仍須受到立法者制定之法律框架,「審判權畢竟受民主權力支配,法官須依具民主正當性的法律獨立審判。因此,法律政策上為維護裁判一致性,追求法安定,應透過法律條文,在一定要件之下允許進行法官之管轄權限分配,讓法官依據法律受到含大法庭在內的其他裁判之拘束」[2], 而大法庭制度透過法定提案義務以及裁定拘束力,是在統一裁判見解的法政策下,調和「審判獨立」以及「相同事務,相同處理」平等權之憲法價值所為之立法政策選擇,要無違憲之疑義。

     

    [1]BGH,Urt.30.10.1951- 1 ZR 117/50, JR 1952, 105; BVerfG, Beschl. v. 17.01.1961 – 2 BvL 25/60, NJW 1961,655 = BVerfGE 12,67,71, 轉載自王士帆,德國大法庭─預防最高法院裁判歧異之法定法庭,原載於月旦法學雜誌,208期,2012年9月,頁65-92,收錄於最高法院之法治國圖像,元照,2016年4月,頁158。德國相關文獻,見上揭文,頁158以下。

    [2] 王士帆,同註1,頁159。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當事人可否聲請提案至大法庭?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的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先前裁判已出現複數見解,而有積極歧異情事,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1、所涉及之法令。2、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3、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4、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向受理案件的審判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承辦個案之審判庭受理前揭當事人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因不備法定要件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如認其聲請有理由者,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歧異提案)或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原則重要性提案)規定辦理。換言之,當事人無直接向大法庭聲請之權利,而係由承辦個案之合議庭審查是否符合提案要件,再決定是否開啟歧異提案程序或原則重要性提案程序。

    又大法庭裁判的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沒有具備相當法律專業知識的人,難以勝任,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規定檢察官以外的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前揭聲請,但民事事件的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不在此限(也就是原則上民事事件的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不在此限。又該聲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該聲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前揭聲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亦即除律師外,在特定類型案件時,具有諸如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資格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受徵詢庭回復後,可否變更回復意見?

    受徵詢庭得於徵詢庭評決前,以書面變更原回復意見,並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第2項之規定)。

    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並規定受徵詢庭受徵詢時,應於30日內評議後,提出回復書。惟受徵詢庭提出回復書後,有可能改變見解,一律不准受徵詢庭變更回復意見,失之過嚴,但毫無限制的允許受徵詢庭變更回復意見,亦失之過寬,而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其評議結果為不同之處理,詳如前揭Q1916所述,為讓實務運作順暢,應允許受徵詢庭得於徵詢庭再次評決前,以書面變更原回復意見,並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讓各庭知悉該受徵詢庭變更其回復意見。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言詞辯論程序時,當事人委任之律師是否有資格限制?

    目前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並未對當事人上訴三審所委任之律師有任何資格限制,而大法庭為終審法院的中間程序,為三審程序之一環,若僅對大法庭程序中當事人所委任律師之資格作限制,恐造成當事人已委任律師上訴三審,然因該律師不符合擔任大法庭程序之律師資格,該當事人須再委任另一律師為其處理大法庭程序事務,增加該當事人之支出,故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並未另對當事人委任之律師作任何的資格限制。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已選編的判例效力如何?

    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關於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只有「裁判要旨」,已經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停止適用(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1項)。

    至於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裁判全文(而非判例要旨)應回歸裁判之本質,也就是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不再具有通案之效力(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擬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以判例基礎事實之「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以歧異提案程序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參照)。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為何要建置「大法庭」新制?

    一、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至為重要

    依據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誡命,終審法院對於法律的解釋必須具有安定性、可靠性,使得下級審法院以及一般民眾得以預測終局裁判的結果,進而對司法產生信任。此外,相同事實的案件,應該相同的處理,以獲致相同判決結果,這也涉及一般訴訟當事人所享有憲法平等權的保障。因此,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以維護裁判一致性,至為重要。
    然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自民國96年、99年以來不再選編判例,但期間新法制定、新的法律問題不斷產生。再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雖有判例制度,但是並無注重「判決先例」的制度與文化,決議制度通常也是在各庭間已經出現見解歧異而作事後的化解,並未有事先預防各庭偏離先前裁判而出現歧異見解的機制,造成在判例以外,各審判庭以審判獨立之名,各吹各的調,而有裁判歧異之事實,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不彰。

    二、判例、決議合憲性遭質疑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選編制度,係分別依據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經由司法行政的方式所選取。再者,判例是以「裁判要旨」的方式傳佈,已經與個案事實抽離,高度抽象化成為簡約的法律見解,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見解「違背有效判例,亦屬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使判例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則以司法行政之作用選編,且產生類似抽象規範效力,屢遭質疑有侵害立法權之嫌。
    最高法院之決議制度,是以行政規則即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作為法源,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雖係依修正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為依據,惟均係由法官於會議一同研討法律問題,由出席法官表決,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即以司法行政的會議方式作成法律見解,非出於司法權的作用, 卻產生拘束效力,同樣有合憲性的爭議與質疑。

    三、建立大法庭制度,使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回歸司法權之作用

    為了回應合憲性之要求,使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回歸司法權之作用,且為強化終審法院追求裁判一致性的功能,以符合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誡命,本次分別修正法院組織法以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建構「大法庭制度」作為統一見解之機制,明定終審法院之審判庭預見裁判歧異時,應提案至大法庭作成法律見解,審判庭再據為審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5條之10)。規範各審判庭除非經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否則不能逕在裁判變更先前裁判見解,確保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裁判,均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再次評議,致所有受徵詢庭與徵詢庭的法律見解均一致,徵詢庭是否還需要提案至大法庭?

    可分為積極歧異、潛在歧異二種情形說明如下:

    一、積極歧異之情形:

    於積極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法律見解者,因各庭見解一致,並無歧異,無提案至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徵詢庭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之規定)。

    二、潛在歧異之情形:

    於潛在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視評議結果為不同之處理:
    (1)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之新見解者,因各庭見解一致,並無歧異,無提案至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徵詢庭應依該新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1款之規定)。
    (2)徵詢庭改採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因徵詢庭已不挑戰先前裁判見解,無提案至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由徵詢庭依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款之規定)。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成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成員時之遞補方式為何?

    大法庭成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成員可區分為下列三種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

    最高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2項規定,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規定所產生之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2項規定,由依第15條之7第1項規定所產生之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二、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票選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分別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2項規定,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1項規定所產生之遞補人選遞補之。

    三、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提案庭指定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分別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3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3項規定,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是不是任何時間都可以閱卷?

    在開庭期日,原則上不得聲請閱卷。但如果聲請人釋明有急迫情形,而且經審判長許可者,則例外可於開庭期日聲請。 此外,行政訴訟事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亦可聲請閱卷。提起上訴或抗告後,如果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而卷宗仍在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應依規定准許。原審法院的書記官應該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行政法院。如果卷宗已送交上級行政法院,原審法院會將閱卷聲請書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處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8-10-08更新 ]
  • 誰可以聲請閱卷?

    行政訴訟法第96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包括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輔助參加人或其他經行政法院許可的第三人,都可聲請閱卷。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8-10-08更新 ]
  • 誰可以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酌定親權

    父母因為要結束婚姻或者雖然沒有離婚,但已經有6個月以上沒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時,如果雙方沒有辦法對於誰來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達成共識、或者原有共識但內容不利子女、或者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的義務,甚至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的情形時,可以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來決定由誰來行使子女的親權。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什麼是少年及家事法院?和少年法庭有什麼不同?有那些人員?

    1. 少年及家事法院和地方法院都有少年法庭專門處理少年事件。
    2. 少年法庭有庭長、法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書記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檢驗佐理員。少年及家事法院除了少年法庭外,另外還有家事法庭及院長、法警、人事、會計、統計等行政人員。
    3. 目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是我國唯一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其他地區都由地方法院的少年法庭處理少年事件。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什麼是交付觀察

    少年法院(庭)在審理少年事件時,為決定是否再予保護處分,或應予何種保護處分較為妥適,而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6個月以內期間之觀察,並由少年調查官就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此即審理中之交付觀察。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少年在什麼情況下會被送到少年法院(庭)? 少年法院(庭)也處理成年人犯罪之案件嗎?

    少年法院(庭)處理案件種類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少年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認為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簡稱曝險少年行為):

    1. 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者。
    2. 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3.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三、少年法院(庭)並不受理成年人犯罪之案件。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之程序

    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之程序可分為調查、審理及執行。茲將各項處理程序概要說明如下:

    一、調查

    • 法院於受理案件後,即開始所謂的「調查」程序,此時為了解少年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及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以決定後續之處理方式,少年法院(庭)法官會將事件交由少年調查官先作調查,並於開庭前提出審前調查報告,必要時,也會對少年施以心理測驗。

    二、審理

    • 少年法院(庭)法官於進行調查程序後認少年應付審理時,裁定開始審理,此時即為「審理」程序。
    • 審理程序係採協商式審理,出席法庭之人員有法官、書記官、 少年調查官、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選任或指定輔佐人。由法官主持,在少年調查官、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共同參與下,尋求對該少年最合適有效之矯治、輔導方式。並在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的參與和認同下,法官將協商合適之保護處分方式及內容當庭宣示,記明筆錄,完成整個案件的審理。

    三、執行

    • 少年經少年法院(庭)法官審理終結,並裁定少年交付保護處分確定後,即開始「執行」程序。
    • 對於少年之訓誡處分,由法官為之;假日生活輔導處分,則由少年保護官為之,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保護管束處分亦由少年保護官為之,但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為之;安置輔導由少年保護官轉付福利、教養、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執行之;感化教育處分,則於矯正學校內執行。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少年的保護處分有哪些?

    一、少年的保護處分種類

    •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規定,保護處分計有下列4種:
    1. 訓誡,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
    2. 保護管束並得命勞動服務。
    3. 安置輔導。
    4. 感化教育。

    二、少年的附屬處分種類

    1. 禁戒。
    2. 治療 。

    三、保護處分之考量

    • 在處分的選擇上,並沒有輕重之分,考量的重點在於適合與否。
    • 由於每一種處分的性質與執行方式皆不同,所以對於觸犯同種罪名的數個少年,少年法庭會針對少年的個別需求及性情、行為狀況,作出不同的選擇。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少年會被移送地方檢察署處理之情形

    • 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犯罪後均會先移送少年法院(庭),由少年法院(庭)法官審查少年是否有下列情形,再裁定移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1. 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如殺人罪;或少年已年滿20歲者。
    2. 除上述情形外,犯罪情節重大,依少年之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亦得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官。
    • 少年經檢察官偵查後,如依法提起公訴,仍由少年法庭審理。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少年受保護處分後,是否永遠留有前科紀錄?

    1. 少年犯罪與成年犯罪最大不同在於前科塗銷之規定。
    2. 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或接受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保護處分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免除結案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法院依規定會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前科紀錄加以塗銷,等同於無前科紀錄。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什麼是協商式審理?

    1. 協商式審理在少年法制上是一項嶄新的審理方式,就連法庭的設計也有很大的不同喔:法庭變成圓桌、平台式的,法官也不再是坐在高高的法台上。
    2. 具體做法是法官及少年調查官就少年的身心狀況、行為背景及成因、觸法過程,先做必要的調查與了解後,由法官主導,在少年調查官、少年、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共同參與下,以討論、不拘形式,經由雙向互動、充分溝通後,形成共識的方式以尋求對於該少年最有效的輔導矯治方式,跟以往採單向、威權專斷方式並單純以法律觀點來思考的開庭方式,有很大的差別。
    3. 因為在開庭時已經由少年及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的人的參與和認同,所以法官只是將開庭討論協商研定的保護處分方式及內容當庭宣示,並記明在筆錄裡。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家暴被害人的安全出庭環境

    1. 各地方法院大都設有安全通道或警鈴通報系統,以保護被害人或證人的人身安全;且駐法院之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計有臺灣本島及澎湖等19所地方法院均有設立)亦設有開庭燈號連線系統,可供社工、被害人或相關證人先待在安全地方,瞭解開庭進度。
    2. 您如對出庭之人身安全有顧慮時,可向該法院或駐法院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請求協助,屆時將會有社工或法警協助陪同出庭,以保護您的人身安全。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5更新 ]
  • 提起確認訴訟,要注意什麼?

    如果要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的訴訟,必須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或請求確認經過30日後,該機關未為確定的答覆,才可提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這就是一般所稱的「行政先行程序」。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8-09-26更新 ]
  • 起訴有沒有時間限制?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應於何時起訴。但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您應該要注意:

    1. 在訴願決定書送達後的2個月內提起訴訟。
    2. 免經訴願程序時,應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後2個月內提起。
    3. 如果是訴願人以外的利害關係人起訴,2個月的起訴期間從利害關係人「知悉時」起算。但從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過了3年,就不得再起訴。
    4. 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而行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間作為,且是免經訴願程序事件,其起訴期間自行政機關應作為期間屆滿後起算,已過了3年,也不得提起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8-09-26更新 ]
  • 刑事案件曾受羈押的被告,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何聲請刑事補償?

    1. 聲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另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但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各款情形,則不得請求補償。
    2. 管轄機關: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為由請求補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
    3. 聲請程式: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1)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3)請求補償之標的。
      (4)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5)管轄機關。
      (6)年、月、日。
    4. 對聲請不服之救濟:補償請求人不服決定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相關法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8條、第20條)

    [ 刑事廳108-09-26更新 ]
  • 性侵害的被害人受到如何的保障?

    自從86年1月22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公布後,內政部依法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相繼成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在法院方面,針對性侵害案件亦採取下列保障手段,以避免被害人受到2度傷害:

    1. 性侵害犯罪案件的審判,除非經被害人同意,否則均以不公開法庭開庭。
    2.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被害人可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3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共同居住的人)陪同到場,並向法官表達意見。若被害人未滿18歲,政府將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縱已年滿18歲,被害人亦得向政府申請社工人員陪同。
    3. 若被害人有提出告訴,除法院認為被害人有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外,被害人亦可委任他人代理出庭。如需與被告對質,法院將會採取相當的保護措施,以確保被害人安全。
    4.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述隔離詰問之措施。
    5. 在審判程序中,被害人如需接受心理輔導、緊急安置或法律扶助時,可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的「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請求協助。
    6. 在任何必須公示的司法文書(如:判決書)上均不會直接記載被害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的相關資訊。
    [ 刑事廳108-09-26更新 ]
  • 經選任之專家學者須揭露哪些資訊?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5項明定陳述意見之專家學者應揭露下列資訊: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專家學者陳述之相關專業意見,可能係出自其所為之論著、研究、或期刊文獻資料,或特別為本次選任之準備,無論為何,該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經由特定團體或利害關係之委託而為、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其金額或價值等情,不僅涉及學術倫理規範,更關係法院對於專家意見可信度及中立性之全面性評價。而其等之專業意見之採納與否影響所及,牽涉到訴訟勝敗之當事人權益,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是以,法律規範上開專家學者之揭露義務,自有其必要性。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大法庭行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一造未依規定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又或委任後未到庭,應如何處理?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1項),如果言詞辯論期日當天,當事人之一造未依規定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又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自訴代理人未到,將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無法順利進行。為了避免這種狀況發生,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3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3項均規定,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檢察官或辯護人陳述後為裁定。若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均未到場者,則得不行辯論,由大法庭裁量決定是否逕為裁定或改期續行言詞辯論。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人民可否對依大法庭裁定見解所為之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 3 章第 3 節(該法第 59 條至第 64 條)規範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是基於「所有國家權力(包括司法權在內)行使,都不應該違反憲法規定」這樣的原則所制定的。為守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免於受到國家權力的恣意侵害,自應就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憲而為審查。因此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當然也適用裁判憲法審查。

    考量憲法訴訟法為大法官審理案件制度的重大變革,新制運作必須有充足準備時間及必要配套建置,因此憲法訴訟法規定該法自公布後 3 年始施行 ( 第 95 條 ),並規定第 59 條第 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 第 92 條第 1 項 )。然而大法庭新制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後至憲法訴訟法施行前這段期間,若無回溯適用條款,人民即無法對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為周全保障民眾權利,該法乃規定回溯適用條款,讓受此類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對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第 92 條第 1項但書 )。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當事人可否自己在大法庭行言詞辯論?

    為加強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原則上均會進行言詞辯論,使得在統一法律見解的過程中,當事人的意見得以參與。然而大法庭之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由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者為之,才能協助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兼顧程序進行的效率,發揮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因此大法庭言詞辯論時,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一定資格之人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適切的為當事人主張權利。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2項規定,大法庭之言詞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之規定(也就是原則上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若當事人沒有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2項則規定,大法庭之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亦即除律師外,在特定類型案件時,具有諸如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資格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大法庭之審理程序為何?

    大法庭程序為終審程序之一部分,其審理程序分別依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終審程序之規定。

    此外,大法庭最重要的功能是在統一法律見解,就法律爭議作出裁定,拘束提案之審判庭,並對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庭發生封鎖效果(亦即未來案件的承辦庭若欲為不同見解之裁判,必須另再開啟大法庭程序),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有達成橫向統一見解之功能,影響深遠,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強化當事人之聽審權,以及增加司法之透明度以昭司法公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1項均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使大法庭法律見解之形成程序,納入當事人參與的因素。就這個特點而言,與過去選編判例、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決議決定的法律見解,有極為顯著的不同。

    又大法庭提案的爭點相對來說較為明確,因此不見得會行準備程序。不過若有需要時,大法庭為準備審判起見,亦得使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參照)。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司法院院字、院解字之見解對於法官的裁判是否具有拘束力?於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又有什麼不同?

    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文第 3 段:「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 號及第 174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解釋理由提及:「按司法院大法官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 78 條第 79 條第 2 項參照),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查本院院(解)字解釋之規範依據並非憲法,其作成機關及程序,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不同。是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所稱之『本院所為之解釋』,應不包括本院院(解)字解釋。就作成程序及發布機關而言,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216 號解釋參照)。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本院釋字第 108 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及第 174 號解釋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至於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如本院院字第 2702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 679 號解釋維持;本院院解字第 2986 號解釋則經本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補充),如其所依據之法令仍有效適用,在未經本院變更各該大法官解釋前,於維持或補充之範圍內,仍與本院大法官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有相同之效力,併此指明。」

    綜上,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於大法庭新制下,若司法院院字、院解字之見解未曾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所採,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尚不受其拘束。若司法院院字、院解字之見解為先前裁判所採,則成為先前裁判之見解,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採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見解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應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開啟歧異提案程序,來挑戰採用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見解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大法庭處理稅務案件時,是否須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組成稅務專庭審理?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處理稅務事件,承審的合議庭必須依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8 條之規定組成稅務專業法庭審理之,並無疑義。

    但若最高行政法院之稅務事件經承審庭提案至大法庭審理,因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6 第 3 項規定大法庭票選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而這個規定是為使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審理過程中整合意見、凝聚共識,而讓所有各庭均能參與其中,以利法律見解之統一,因此是有其特殊目的而作的立法規劃,解釋上應屬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8 條之特別規定,則非稅務專庭或未具有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亦得參與稅務事件於大法庭程序之審判(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 點)。當然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作成裁定後,依該裁定所統一之法律見解作成本案裁判(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10)之提案庭(即原承審庭)仍是稅務專業法庭,自不待言。

    [ 司法行政廳108-09-24更新 ]
  • 承審個案之合議庭若違反強制提案義務,而逕為裁判,該判決之效力為何?如何救濟?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承審個案之合議庭若違反強制提案義務,而逕為裁判,有可能是因為疏未查閱有先前裁判已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表示過見解,亦有可能是明知該先前裁判見解存在,仍恣意違反,逕以該合議庭評議後之新見解裁判。不論承審個案之合議庭是因疏失或恣意而違反強制提案義務,該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均屬有效之確定裁判。

    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並未特別規範承審個案之合議庭違反強制提案義務而逕為裁判,故對該裁判的救濟方式,應回歸訴訟法有關對確定裁判之救濟途徑來解決。若該裁判是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應視違反強制提案義務是否構成再審之事由,若是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應視違反強制提案義務是否構成非常上訴或再審之事由,惟此部分乃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判核心,宜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以裁判形成。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併案徵詢庭可否合併提案?若可以,如何決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第2項所定之「提案庭」?

    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理,徵詢庭提案後,併案徵詢庭得以裁定合併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2項規定)。

    又合併提案時,以最先提案者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第2項之提案庭(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3項規定)。例如,就某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刑一庭評議後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刑二庭亦受理相同事實之另案,經評議後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不同,刑二庭乃於回復書上載明併案徵詢之意旨。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刑一庭再度評決,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併案徵詢庭刑二庭亦評決以裁定合併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此時以最先提案者即刑一庭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之提案庭。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票選之大法庭庭員,於大法庭評議時,是否應受所屬庭見解拘束?

    大法庭進行評議時,其所有成員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審理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多數見解之拘束(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參照)。

    票選之大法庭成員雖來自各庭,惟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各庭參與大法庭之成員於大法庭評議時,仍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於徵詢程序時徵詢或回復意見之拘束,此乃大法庭係法定裁判機關,僅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之大法庭成員,方能決定大法庭之裁判結果。同理,大法庭成員既係基於直接參與大法庭審判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評議,不受原所屬庭之意見拘束。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受徵詢庭若未於30日內回復徵詢庭,有何效果?

    於歧異提案之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30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於潛在歧異及積極歧異之情形,均視為有歧異之法律見解(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

    於原則重要性提案之情形,原則重要性提案不以踐行徵詢程序為必要,故承審個案合議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而進行徵詢,受徵詢庭若不回復徵詢庭並不會有任何效果。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受徵詢庭之回復書理由得否簡便記載?

    受徵詢庭應自徵詢書送交審判長之日起30日內,提出經評議之回復書,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收受。且回復書應記載下列事項:1、回復庭之庭別及成員。2、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同意徵詢庭之法律見解及其理由。3、回復日期(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另為免過度加重受徵詢庭之負擔及鼓勵受徵詢庭積極回復,回復書之理由得簡要記載(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3項規定參照)。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原則重要性提案可否徵詢其他各庭意見?

    承審個案合議庭向大法庭為原則重要性提案前,無庸進行徵詢,但各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仍得進行徵詢(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參照)。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歧異提案的徵詢程序如何進行?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徵詢程序是歧異提案的法定先行程序。茲說明承審個案合議庭應如何進行徵詢程序如下: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在評議前,應先查閱基於相同事實下,先前裁判是否就同一法律爭議已表明法律見解。評議後,如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不同,應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參照)。

    徵詢程序終結前,於潛在歧異提案之徵詢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得以書面撤回徵詢,並將該書面送交其他各庭審判長(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積極歧異提案之情形,因歧異仍存在,徵詢庭不能撤銷徵詢。

    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分積極歧異、潛在歧異之情形處理如下(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4點之規定):

    1. 於積極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評議結果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1)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法律見解者,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
      (2)徵詢庭所採法律見解,與任一受徵詢庭之回復意見不同者,應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
    2. 於潛在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評議結果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1)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之新見解者,應依該新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
      (2)徵詢庭改採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應依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3)徵詢庭仍採取其新見解,而有任一受徵詢庭同意維持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應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