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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服職務處分之司法救濟為何特別由職務法庭審理?

法官不服職務處分之司法救濟為何特別由職務法庭審理?

  1. 法官任用資格之撤銷、免職、停止職務、解職、轉任法官以外職務或調動等人事處分,均對法官之身分任用關係或其職務造成重大變動,足以影響法官之身分獨立性。因此,對此等人事處分不服所提司法救濟,便由肩負維護法官審判獨立任務之職務法庭,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負責審理。此等人事處分,法官法第53條第1項並統稱為職務處分。簡言之,法官對上述職務處分不服尋求司法救濟之權益,已不再如以往,以職務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而有所區別。只要是上列職務處分,鑑於對法官身分獨立之保障,對之不服,均得依法向職務法庭提起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之訴訟,以資救濟。
  2. 惟本款訴訟係當事人法官不服司法院於人事行政上作成之職務處分而提起,因此所謂職務處分,只限於由司法院作成前列之人事行政措施,不含職務法庭於懲戒程序中,依法官法第50條第1項,以判決作成之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職務等司法懲戒處分。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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