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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懲戒有無停止職務之規定?

法官法對於法官、檢察官懲戒有無停止職務之規定?

  1. 被付懲戒法官或檢察官於職務法庭判決前,如均可繼續執行職務而無法停止職務,可能有危及司法公信力之虞;但若無損於當事人權益及司法信譽,亦無須一概命其停止職務。因而法官法第59條第1項明定,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先行停止被付懲戒法官之職務,並通知所屬法院院長。前揭規定,於檢察官之懲戒亦有準用。
  2. 考量停職之暫時處分,影響被付懲戒人之聲譽及權益甚鉅,為期慎重,於法官法第59條第2項明定職務法庭為停職裁定前,應予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付懲戒人經職務法庭裁定停職後,經證明無懲戒之事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先前停職之原因既已消滅,自得請求復職,其停止職務期間及復職後之給俸,準用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明定於法官法第59條第6項。
  3. 關於聲請停止職務裁定之聲請人,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0條第1項,業明定為監察院、司法院或法務部。
  4. 懲戒法院因屬一級二審之法院,故職務法庭第一審所為先行停止職務之裁定,得提起抗告救濟(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0條第5項規定參照)。
  5. 此外,考量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之懲戒處分者,應已有相當之具體事證足證其違失情節重大,自不宜令其於判決後續任法官職務,故法官法第59條第3項及第4項明定,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為前開懲戒處分時,除該受懲戒法官已依法遭停職者外,應同時依職權裁定停止受懲戒法官之職務,且對於此項裁定,不得抗告。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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