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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懲戒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法官懲戒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 法官如涉應受懲戒事由,自當及時依據法定程序處理,毋枉毋縱,以端正司法風紀,維護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惟懲戒事由如發生過久而遲遲未獲職務法庭審理,非但證據蒐集之難度日增,不利真實之發現,使涉訟法官長期處於不安之狀態,亦非公允,且原應給予之某類懲戒手段,在時間經過許久後,已難認有警惕之效果,因而於法官法第52條設有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限制懲戒權之行使。
- 法官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第2項:「前項行為終了之日,係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應將懲戒權行使期間依懲戒種類而作比例性之規定;又法官如有「受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其他職務」懲戒處分之原因,即已不適任法官,另法官如應受「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之懲戒處分,其違失情節亦較嚴重,自均不宜設行使懲戒處分之期間限制。上開懲戒權之行使期間,可理解為下列2階:
(1)「免除法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撤職」、「免除法官職務,轉任法官以外之其他職務」、「剝奪退休金及退養金或剝奪退養金」,無行使期間之限制。
(2)「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5年。 - 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起迄時點,原則上自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例外情形有下列兩種:
(1)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自依法官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
(2)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 - 如已逾行使期間,依法官法第49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職務法庭應為免議判決。此行使期間與刑法上追訴權時效之性質不同,並非阻礙懲戒程序之發動,而是在發動程序調查並確認事實後,認為原應給予某類懲戒手段因時間因素已無行使必要,法律明文限制其懲戒手段之行使。故職務法庭為免議判決,仍應經言詞辯論,並據以確認應受懲戒之事實。
- 此懲戒權行使期間之規定,於檢察官之懲戒亦有準用。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