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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付懲戒之法官或檢察官,於懲戒程序中可否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

被付懲戒之法官或檢察官,於懲戒程序中可否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

  1. 依司法院釋字第396號解釋意旨,懲戒程序應設辯護制度。是以,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2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於懲戒案件,得選任辯護人。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每一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2. 至於委任代理人部分,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3條規定,原則上,被付懲戒人仍應親自到庭,僅在經審判長許可者,例外得委任代理人1人到庭。該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充之,例外在審判長許可下,亦得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
  3. 被付懲戒人選任辯護人或委任代理人,均應向職務法庭提出委任書(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14條)。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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