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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案件是否應徵收裁判費?

職務案件是否應徵收裁判費?

  1. 職務法庭雖係為法官特別職務地位設置之專業審判權,但其審理職務案件之程序,既經法官法明定準用行政訴訟法,且就訴訟費用之徵收而言,法官職務地位與一般公務員或人民相較,並無應予差別待遇之特殊性,故應依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編第4章第5節相關規定,徵收訴訟費用。關於職務案件訴訟費用之徵收標準,依以下原則決定:
    (1)當事人法官依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起訴之職務案件,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因均非該法第229條所列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故應按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收費標準,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
    (2)當事人法官對於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職務案件所為之判決,依法官法第59條之1規定得提起上訴,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應按件徵收裁判費6千元。至於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案件所為之裁定,依法官法第59條之6規定,得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並應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1千元。
    (3)當事人法官對於職務法庭審理法官法第4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職務案件所為之判決,依法官法第61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規定,應按件徵收裁判費4千元。至於職務法庭審理職務案件所為之裁定,依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如有法官法第61條之情形,當事人法官亦得準用法官法第61條至第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編等規定,聲請再審,以資救濟,並應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1千元。
    (4)職務案件聲請或聲明,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徵收裁判費,惟同條但書所列之聲請,例如: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及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撤銷假處分之裁定等,均徵收裁判費1千元。
    (5)就院長聲請宣告法官會議決議違背法令案件,由於係以裁定形式為裁判,且性質上屬落實法官依法自治、院長依法行政之公益性司法審查聲請案件,故非屬訴訟案件,經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法院院長提出之聲請,既非該法第98條第2項之起訴,亦非該法第98條之5但書中,關於聲請或聲明案件所列舉應徵收裁判費之範圍,故應不徵收裁判費。
  2. 職務法庭進行訴訟所需影印、攝影、抄錄、翻譯、運送、登載公報新聞紙、傳訊證人、鑑定人、使用通譯、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等,所生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列明之進行訴訟必要費用,準用司法院所定之「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定其徵收項目與標準。
  3. 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職務案件之裁判費應由當事人預納,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職務法庭應駁回其訴、再審或其他聲請。另進行訴訟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此裁定並得為執行名義。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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