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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法官之懲戒事由為何?

對法官之懲戒事由為何?

  1. 法官應受懲戒之事由,依法官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係指法官有同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法官應送評鑑事由),並有懲戒必要者而言。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共有7款,分述如下:
    (1)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2)有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情節重大。
    (3)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2項(法官參與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屆滿1年以前,或參與重行選舉、補選及總統解散立法院後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應於辦理登記前,辭去其職務或依法退休、資遣)、第3項(法官違反前項規定者,不得登記為公職人員選舉之候選人)規定。
    (4)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1項(法官於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政治團體及其活動,任職前已參加政黨、政治團體者,應退出之)、第16條(法官兼任職務或業務之限制)或第18條(法官不得為有損其職位尊嚴或職務信任之行為,並應嚴守職務上之秘密。此守密之義務,於離職後仍應遵守)規定,情節重大。
    (5)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6)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7)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法官法第13條第2項:「法官應遵守法官倫理規範,其內容由司法院徵詢全國法官代表意見定之。」)。
  2. 法官法第49條第3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由於法官適用法律之見解,乃獨立審判之核心,故不得據為法官懲戒之事由。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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