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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

何謂「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之結論。至僅就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無提案義務【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合稱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參照】。

  • 發布日期 : 108-09-23
  • 更新日期 : 108-09-23
  • 發布單位 : 司法行政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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