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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接到法院或地檢署「通知出庭」的詐騙電話,怎麼辦?

    1. 歹徒詐騙手法,常利用民眾接到法院(或地檢署)通知「出庭應訊」電話,心存緊張而受騙時,伺機告稱僅須花費幾萬元即可找人擺平官司,不必民眾出庭之說法。
    2. 針對此種詐騙案件,警方呼籲民眾要注意,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民眾出庭訊問,必定有傳喚通知書或其他公文書方式告知,不會僅以一通電話通知出庭,此為重要之基本觀念。
    3. 民眾對於法院(檢察署)通知出庭之電話有警覺性後,可進一步利用電腦網路或撥打查號臺(104)查詢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總機電話,先以電話進行查證。
    4. 凡是接獲任何電話通知要求去銀行或自動提款機匯款、轉帳,就是詐騙,千萬不要理會,可撥打165專線查證,警方會立即協助釐清事實真象。
    5. 如歹徒仍然持續來電進行詐騙時,立即反問對方職稱、電話、法條要件後,表明已知乃詐騙手法並立刻掛掉電話。
    [ 政風處108-10-08更新 ]
  • 政風機構如何維護公務機密?

    政風機構應依據國家機密保護法其施行細則、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及相關法令規定,全面檢討評估政府機關(構)公務機密維護現況、執行缺失、洩密管道及犯罪型態等,研提具體維護措施或做法,以完備公務機密維護機制。

    [ 政風處108-10-08更新 ]
  • 司法特考書記官、錄事類科打字測驗之測驗方式及通過標準為何?

    司法特考書記官、錄事類科實務訓練人員於訓練期滿前應經實務訓練機關公開測驗中文電腦打字,書記官類科每分鐘正確字數達 60 字以上為成績及格、錄事類科每分鐘正確字數達 40 字以上為成績及格,未達及格標準者,為中文電腦打字測驗成績不及格;實務訓練機關施測中文電腦打字時,以鍵盤輸入方式測驗,得依受訓人員需求採看打或聽打測驗方式實施,且不得就打字之輸入法及正確率另訂限制。

    [ 人事處108-10-08更新 ]
  • 司法特考考試錄取人員承辦機關聯絡方式及分配作業為何?

    1. 體檢及申請保留受訓資格承辦機關聯絡方式:
      考選部放榜後,錄取人員須依考選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寄送之錄取通知辦理體檢,或申請保留受訓資格事宜。(以上作業情形,如有疑問,請洽考選部02-22369188*3165、保訓會02-82367117《司法事務官》、02-82367124《觀護人、家事調查官、心理輔導員、心理測驗員》、02-82367125《書記官、庭務員、錄事》、02-82367115《法警、執達員》)。

    2. 選填志願、分配機關聯絡方式:
      本院及法務部預定每年12月至次年1月間共同辦理司法特考各類科錄取人員(不含未繳交體檢表、體檢不合格、申請保留受訓資格)志願選填分配作業,機關聯絡方式及分工情形如下:
      (1)本院人事處:02-23618577轉324-三等考試司法事務官、公證人、觀護人(選試少年事件處理法)、家事調查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類科。
      (2)臺灣高等法院人事室:02-23713261轉2324-法警、執達員、錄事、庭務員。
      (3)法院書記官類科、其餘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請辦之類科,如觀護人(選試社會工作概論)、鑑識人員、執行員等,請逕洽臺灣高等檢察署人事室、法務部人事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人事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人事室。

    3. 辦理分配作業方式:
      除司法官考試、司法特考三等考試部分提列任用需求人數較少之類科,以書面辦理外,四等考試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警,五等考試錄事、庭務員類科考試錄取人員分配作業,均採網路分配方式辦理,考試錄取人員按錄取名次,選填志願分配實務訓練機關。

    [ 人事處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辯論終結後,是否應為書面裁定及定期宣示?

    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影響深遠,故大法庭辯論終結後,應以書面裁定之方式,將所採之法律見解完整明確記載於主文,及敘明其決定採用該法律見解與不採納其他法律見解之理由(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9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9第1項),以昭慎重。

    另雖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就經言詞辯論裁判之宣示,原則上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第235條行政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第207條),然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既具對提案之審判庭有拘束力,並對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庭發生封鎖效果,其影響所及非僅該事件之當事人。因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9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9第1項均規定,大法庭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30日內宣示之。此為前述裁判宣示之特別規定,亦宜注意。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成員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與多數見解不同時,可否出具不同意見書?

    公布附具之不同意見書是大法庭制度的一項重要特色。大法庭於辯論終結後,對提案之法律爭議,依法院組織法第九章之規定進行評議(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參照)之結果,以多數成員支持之見解作成裁定。惟大法庭制度係為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促進法律續造而設,法官於評議時所持法律見解雖與多數意見不同,然亦可能甚具參考價值,因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9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9第2項均特別規定公布不同意見書之機制,大法庭成員於評議時所持法律上之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應與裁定一併公布(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參照)。至大法庭成員雖於評議時持少數意見,但是未於裁定宣示前補具不同意見書者,自無從公開不同意見書。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裁定的拘束力為何?合併提案之提交案件是否受大法庭裁定之拘束?

    大法庭裁定後,提案庭就該提交案件,應依據大法庭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作成本案終局裁判,始能達成統一法律見解之目的。因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均規定,大法庭之裁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但應說明的是,關於大法庭裁定的旁論部分,並無拘束提案庭的效力(應行注意事項第48點但書參照)。

    至於合併提案的部分,合併提案庭既就相同的法律爭議以裁定合併提案至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當然也應該受到大法庭裁定的拘束,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作成本案終局裁判。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裁定僅對提交案件有拘束力,如何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

    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見解的提案義務,構建成縱向以及橫向的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

    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明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案的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0)。這個規定為「大法庭制度」運作之關鍵核心,由於法律規範提案庭有遵守大法庭裁定之義務,而非僅是辦案的參考,法官依法審判的結果,該提交案件的裁判結果即受大法庭裁定所拘束。

    依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的拘束力,僅針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畢竟大法庭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只(對該案件及當事人)發生個案效力,而沒有通案效力,這也是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權的作用使然。核與判例選編、決議是最高法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規範般之通案之拘束力,有本質的不同。

    至於「大法庭制度」何以能統一法律見解?另一個關鍵在於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法定提案義務」,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之終局裁判,成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之間(橫向)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制度是否侵害審判獨立?

    大法庭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定審判機關,其依法裁判並無侵害審判獨立之疑慮。

    在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最高行政法院分設數庭時,庭與庭之間即有裁判見解歧異之可能,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明定,最高法院應設立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最高行政法院應設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Rechtsfrage),作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機制。大法庭與設在最高法院的民事庭、刑事庭各庭、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相同,均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屬的法定裁判機關(Rechtsprechungskörper),差別只在於,大法庭專以裁判法律爭議為任務,並不為本案之終局裁判。上訴至終審法院審理的案件,若有法定的提案事由(歧異提案),受理案件之合議庭就有提案義務,將法律爭議提交大法庭裁判,提案庭於大法庭裁定後,受到大法庭裁判之法律見解之拘束,依據該見解作出本案之終局判決。立法者透過法律規定的方式,規範法官之管轄權限分配(Zuständigkeitsverteilung),由大法庭作為裁判法律問題的法定裁判機關,而提案庭則仍為本案終局判決的裁判機關。

    相同立法例之德國,早在西元1951、1961年經由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以及聯邦憲法法院判決,即有一致之定論:大法庭制度並未侵害法官獨立審判原則[1]。因為「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法官之獨立審判仍須受到立法者制定之法律框架,「審判權畢竟受民主權力支配,法官須依具民主正當性的法律獨立審判。因此,法律政策上為維護裁判一致性,追求法安定,應透過法律條文,在一定要件之下允許進行法官之管轄權限分配,讓法官依據法律受到含大法庭在內的其他裁判之拘束」[2], 而大法庭制度透過法定提案義務以及裁定拘束力,是在統一裁判見解的法政策下,調和「審判獨立」以及「相同事務,相同處理」平等權之憲法價值所為之立法政策選擇,要無違憲之疑義。

     

    [1]BGH,Urt.30.10.1951- 1 ZR 117/50, JR 1952, 105; BVerfG, Beschl. v. 17.01.1961 – 2 BvL 25/60, NJW 1961,655 = BVerfGE 12,67,71, 轉載自王士帆,德國大法庭─預防最高法院裁判歧異之法定法庭,原載於月旦法學雜誌,208期,2012年9月,頁65-92,收錄於最高法院之法治國圖像,元照,2016年4月,頁158。德國相關文獻,見上揭文,頁158以下。

    [2] 王士帆,同註1,頁159。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當事人可否聲請提案至大法庭?

    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的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的先前裁判已出現複數見解,而有積極歧異情事,或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書狀表明:1、所涉及之法令。2、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3、該歧異見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4、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等事項,向受理案件的審判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承辦個案之審判庭受理前揭當事人之聲請,如認其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因不備法定要件致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如認其聲請有理由者,應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歧異提案)或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原則重要性提案)規定辦理。換言之,當事人無直接向大法庭聲請之權利,而係由承辦個案之合議庭審查是否符合提案要件,再決定是否開啟歧異提案程序或原則重要性提案程序。

    又大法庭裁判的法律爭議,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重要性,沒有具備相當法律專業知識的人,難以勝任,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2項規定檢察官以外的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前揭聲請,但民事事件的聲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情形,不在此限(也就是原則上民事事件的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該聲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不在此限。又該聲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該聲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前揭聲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亦即除律師外,在特定類型案件時,具有諸如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資格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受徵詢庭回復後,可否變更回復意見?

    受徵詢庭得於徵詢庭評決前,以書面變更原回復意見,並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第2項之規定)。

    司法資源為有限財,大法庭程序應慎重開啟,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裁定向大法庭為歧異提案前,應就該法律爭議先向其他各庭徵詢意見。為避免徵詢程序過久,影響審判效率,並規定受徵詢庭受徵詢時,應於30日內評議後,提出回復書。惟受徵詢庭提出回復書後,有可能改變見解,一律不准受徵詢庭變更回復意見,失之過嚴,但毫無限制的允許受徵詢庭變更回復意見,亦失之過寬,而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其評議結果為不同之處理,詳如前揭Q1916所述,為讓實務運作順暢,應允許受徵詢庭得於徵詢庭再次評決前,以書面變更原回復意見,並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讓各庭知悉該受徵詢庭變更其回復意見。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言詞辯論程序時,當事人委任之律師是否有資格限制?

    目前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並未對當事人上訴三審所委任之律師有任何資格限制,而大法庭為終審法院的中間程序,為三審程序之一環,若僅對大法庭程序中當事人所委任律師之資格作限制,恐造成當事人已委任律師上訴三審,然因該律師不符合擔任大法庭程序之律師資格,該當事人須再委任另一律師為其處理大法庭程序事務,增加該當事人之支出,故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並未另對當事人委任之律師作任何的資格限制。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已選編的判例效力如何?

    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關於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只有「裁判要旨」,已經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停止適用(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1項)。

    至於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裁判全文(而非判例要旨)應回歸裁判之本質,也就是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不再具有通案之效力(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擬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以判例基礎事實之「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以歧異提案程序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參照)。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為何要建置「大法庭」新制?

    一、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至為重要

    依據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誡命,終審法院對於法律的解釋必須具有安定性、可靠性,使得下級審法院以及一般民眾得以預測終局裁判的結果,進而對司法產生信任。此外,相同事實的案件,應該相同的處理,以獲致相同判決結果,這也涉及一般訴訟當事人所享有憲法平等權的保障。因此,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以維護裁判一致性,至為重要。
    然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自民國96年、99年以來不再選編判例,但期間新法制定、新的法律問題不斷產生。再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雖有判例制度,但是並無注重「判決先例」的制度與文化,決議制度通常也是在各庭間已經出現見解歧異而作事後的化解,並未有事先預防各庭偏離先前裁判而出現歧異見解的機制,造成在判例以外,各審判庭以審判獨立之名,各吹各的調,而有裁判歧異之事實,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不彰。

    二、判例、決議合憲性遭質疑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選編制度,係分別依據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經由司法行政的方式所選取。再者,判例是以「裁判要旨」的方式傳佈,已經與個案事實抽離,高度抽象化成為簡約的法律見解,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見解「違背有效判例,亦屬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使判例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則以司法行政之作用選編,且產生類似抽象規範效力,屢遭質疑有侵害立法權之嫌。
    最高法院之決議制度,是以行政規則即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作為法源,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雖係依修正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為依據,惟均係由法官於會議一同研討法律問題,由出席法官表決,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即以司法行政的會議方式作成法律見解,非出於司法權的作用, 卻產生拘束效力,同樣有合憲性的爭議與質疑。

    三、建立大法庭制度,使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回歸司法權之作用

    為了回應合憲性之要求,使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回歸司法權之作用,且為強化終審法院追求裁判一致性的功能,以符合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誡命,本次分別修正法院組織法以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建構「大法庭制度」作為統一見解之機制,明定終審法院之審判庭預見裁判歧異時,應提案至大法庭作成法律見解,審判庭再據為審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5條之10)。規範各審判庭除非經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否則不能逕在裁判變更先前裁判見解,確保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裁判,均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再次評議,致所有受徵詢庭與徵詢庭的法律見解均一致,徵詢庭是否還需要提案至大法庭?

    可分為積極歧異、潛在歧異二種情形說明如下:

    一、積極歧異之情形:

    於積極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法律見解者,因各庭見解一致,並無歧異,無提案至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徵詢庭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之規定)。

    二、潛在歧異之情形:

    於潛在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視評議結果為不同之處理:
    (1)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之新見解者,因各庭見解一致,並無歧異,無提案至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徵詢庭應依該新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1款之規定)。
    (2)徵詢庭改採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因徵詢庭已不挑戰先前裁判見解,無提案至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由徵詢庭依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款之規定)。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大法庭成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成員時之遞補方式為何?

    大法庭成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成員可區分為下列三種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

    最高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2項規定,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規定所產生之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2項規定,由依第15條之7第1項規定所產生之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二、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票選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分別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2項規定,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1項規定所產生之遞補人選遞補之。

    三、提案庭指定之庭員出缺、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提案庭指定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分別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3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3項規定,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 司法行政廳108-10-08更新 ]
  • 是不是任何時間都可以閱卷?

    在開庭期日,原則上不得聲請閱卷。但如果聲請人釋明有急迫情形,而且經審判長許可者,則例外可於開庭期日聲請。 此外,行政訴訟事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亦可聲請閱卷。提起上訴或抗告後,如果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而卷宗仍在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應依規定准許。原審法院的書記官應該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行政法院。如果卷宗已送交上級行政法院,原審法院會將閱卷聲請書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處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8-10-08更新 ]
  • 誰可以聲請閱卷?

    行政訴訟法第96條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包括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輔助參加人或其他經行政法院許可的第三人,都可聲請閱卷。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08-10-08更新 ]
  • 誰可以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酌定親權

    父母因為要結束婚姻或者雖然沒有離婚,但已經有6個月以上沒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時,如果雙方沒有辦法對於誰來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達成共識、或者原有共識但內容不利子女、或者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的義務,甚至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的情形時,可以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來決定由誰來行使子女的親權。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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