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少年及家事法院?和少年法庭有什麼不同?有那些人員?
- 少年及家事法院和地方法院都有少年法庭專門處理少年事件。
- 少年法庭有庭長、法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書記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檢驗佐理員。少年及家事法院除了少年法庭外,另外還有家事法庭及院長、法警、人事、會計、統計等行政人員。
- 目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是我國唯一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其他地區都由地方法院的少年法庭處理少年事件。
少年法院(庭)在審理少年事件時,為決定是否再予保護處分,或應予何種保護處分較為妥適,而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6個月以內期間之觀察,並由少年調查官就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此即審理中之交付觀察。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少年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認為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簡稱曝險少年行為):
三、少年法院(庭)並不受理成年人犯罪之案件。
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之程序可分為調查、審理及執行。茲將各項處理程序概要說明如下: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應於何時起訴。但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您應該要注意: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自從86年1月22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公布後,內政部依法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相繼成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在法院方面,針對性侵害案件亦採取下列保障手段,以避免被害人受到2度傷害: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5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5項明定陳述意見之專家學者應揭露下列資訊: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專家學者陳述之相關專業意見,可能係出自其所為之論著、研究、或期刊文獻資料,或特別為本次選任之準備,無論為何,該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經由特定團體或利害關係之委託而為、有無金錢報酬或資助、其金額或價值等情,不僅涉及學術倫理規範,更關係法院對於專家意見可信度及中立性之全面性評價。而其等之專業意見之採納與否影響所及,牽涉到訴訟勝敗之當事人權益,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是以,法律規範上開專家學者之揭露義務,自有其必要性。
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1項),如果言詞辯論期日當天,當事人之一造未依規定委任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或自訴代理人,又或者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自訴代理人未到,將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無法順利進行。為了避免這種狀況發生,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3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3項均規定,得由到場之訴訟代理人、檢察官或辯護人陳述後為裁定。若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均未到場者,則得不行辯論,由大法庭裁量決定是否逕為裁定或改期續行言詞辯論。
108 年 1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憲法訴訟法第 3 章第 3 節(該法第 59 條至第 64 條)規範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是基於「所有國家權力(包括司法權在內)行使,都不應該違反憲法規定」這樣的原則所制定的。為守護人民的基本權利,免於受到國家權力的恣意侵害,自應就司法權行使是否合憲而為審查。因此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當然也適用裁判憲法審查。
考量憲法訴訟法為大法官審理案件制度的重大變革,新制運作必須有充足準備時間及必要配套建置,因此憲法訴訟法規定該法自公布後 3 年始施行 ( 第 95 條 ),並規定第 59 條第 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 第 92 條第 1 項 )。然而大法庭新制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後至憲法訴訟法施行前這段期間,若無回溯適用條款,人民即無法對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為周全保障民眾權利,該法乃規定回溯適用條款,讓受此類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對於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第 92 條第 1項但書 )。
為加強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原則上均會進行言詞辯論,使得在統一法律見解的過程中,當事人的意見得以參與。然而大法庭之言詞辯論係以法律爭議為核心,由具備法律專業知識者為之,才能協助當事人有效行使訴訟權,並兼顧程序進行的效率,發揮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因此大法庭言詞辯論時,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或具有一定資格之人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適切的為當事人主張權利。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2項規定,大法庭之言詞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於民事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之規定(也就是原則上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不在此限。又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也可以擔任訴訟代理人。若當事人沒有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為他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刑事案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行言詞辯論。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2項則規定,大法庭之辯論,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亦即除律師外,在特定類型案件時,具有諸如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資格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
大法庭程序為終審程序之一部分,其審理程序分別依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終審程序之規定。
此外,大法庭最重要的功能是在統一法律見解,就法律爭議作出裁定,拘束提案之審判庭,並對於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庭發生封鎖效果(亦即未來案件的承辦庭若欲為不同見解之裁判,必須另再開啟大法庭程序),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有達成橫向統一見解之功能,影響深遠,為使法律問題之各種見解得以充分溝通交流、強化當事人之聽審權,以及增加司法之透明度以昭司法公信,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8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8第1項均明定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使大法庭法律見解之形成程序,納入當事人參與的因素。就這個特點而言,與過去選編判例、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決議決定的法律見解,有極為顯著的不同。
又大法庭提案的爭點相對來說較為明確,因此不見得會行準備程序。不過若有需要時,大法庭為準備審判起見,亦得使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7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點參照)。
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解釋文第 3 段:「本院院字及院解字解釋,係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並非由大法官依憲法所作成。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08 號及第 174 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解釋理由提及:「按司法院大法官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憲法第 78 條及第 79 條第 2 項參照),本院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參照)。查本院院(解)字解釋之規範依據並非憲法,其作成機關及程序,亦與本院大法官解釋不同。是本院釋字第 185 號解釋所稱之『本院所為之解釋』,應不包括本院院(解)字解釋。就作成程序及發布機關而言,本院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本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 216 號解釋參照)。就本院院(解)字解釋之位階及效力,本院釋字第 108 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中認:『除因法令內容變更而失效者外,在未經變更前,仍有其效力,不得牴觸』及第 174 號解釋稱:『其所依據之法令內容變更者,在未經變更解釋前,若新舊法令之立法本旨一致,法理相同,解釋之事項尚存或解釋之內容有補充新法之功用者,仍有其效力。』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予變更。至於曾為本院大法官解釋明確維持或補充之相關院(解)字解釋(如本院院字第 2702號解釋為本院釋字第 679 號解釋維持;本院院解字第 2986 號解釋則經本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補充),如其所依據之法令仍有效適用,在未經本院變更各該大法官解釋前,於維持或補充之範圍內,仍與本院大法官所為之法令統一解釋有相同之效力,併此指明。」
綜上,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解釋之性質應為司法院依當時法令,以最高司法機關地位,就相關法令之統一解釋,所發布之命令。於現行憲政體制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於大法庭新制下,若司法院院字、院解字之見解未曾為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所採,則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1 號解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尚不受其拘束。若司法院院字、院解字之見解為先前裁判所採,則成為先前裁判之見解,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採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見解之先前裁判法律見解歧異,應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2 之規定開啟歧異提案程序,來挑戰採用司法院院字、院解字見解之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應設稅務專業法庭,審理納稅者因稅務案件提起之行政訴訟。稅務專業法庭,應由取得司法院核發之稅務案件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組成之。因此,最高行政法院處理稅務事件,承審的合議庭必須依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8 條之規定組成稅務專業法庭審理之,並無疑義。
但若最高行政法院之稅務事件經承審庭提案至大法庭審理,因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6 第 3 項規定大法庭票選庭員「每庭至少應有一人」,而這個規定是為使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審理過程中整合意見、凝聚共識,而讓所有各庭均能參與其中,以利法律見解之統一,因此是有其特殊目的而作的立法規劃,解釋上應屬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8 條之特別規定,則非稅務專庭或未具有稅務專業法官證明書之法官,亦得參與稅務事件於大法庭程序之審判(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 點)。當然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作成裁定後,依該裁定所統一之法律見解作成本案裁判(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10)之提案庭(即原承審庭)仍是稅務專業法庭,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