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庭言詞辯論程序時,當事人委任之律師是否有資格限制?
目前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並未對當事人上訴三審所委任之律師有任何資格限制,而大法庭為終審法院的中間程序,為三審程序之一環,若僅對大法庭程序中當事人所委任律師之資格作限制,恐造成當事人已委任律師上訴三審,然因該律師不符合擔任大法庭程序之律師資格,該當事人須再委任另一律師為其處理大法庭程序事務,增加該當事人之支出,故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並未另對當事人委任之律師作任何的資格限制。
目前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並未對當事人上訴三審所委任之律師有任何資格限制,而大法庭為終審法院的中間程序,為三審程序之一環,若僅對大法庭程序中當事人所委任律師之資格作限制,恐造成當事人已委任律師上訴三審,然因該律師不符合擔任大法庭程序之律師資格,該當事人須再委任另一律師為其處理大法庭程序事務,增加該當事人之支出,故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並未另對當事人委任之律師作任何的資格限制。
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關於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只有「裁判要旨」,已經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停止適用(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1項)。
至於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裁判全文(而非判例要旨)應回歸裁判之本質,也就是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不再具有通案之效力(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擬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以判例基礎事實之「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以歧異提案程序處理(應行注意事項第49點參照)。
依據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誡命,終審法院對於法律的解釋必須具有安定性、可靠性,使得下級審法院以及一般民眾得以預測終局裁判的結果,進而對司法產生信任。此外,相同事實的案件,應該相同的處理,以獲致相同判決結果,這也涉及一般訴訟當事人所享有憲法平等權的保障。因此,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以維護裁判一致性,至為重要。
然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自民國96年、99年以來不再選編判例,但期間新法制定、新的法律問題不斷產生。再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雖有判例制度,但是並無注重「判決先例」的制度與文化,決議制度通常也是在各庭間已經出現見解歧異而作事後的化解,並未有事先預防各庭偏離先前裁判而出現歧異見解的機制,造成在判例以外,各審判庭以審判獨立之名,各吹各的調,而有裁判歧異之事實,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不彰。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選編制度,係分別依據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規定,經由司法行政的方式所選取。再者,判例是以「裁判要旨」的方式傳佈,已經與個案事實抽離,高度抽象化成為簡約的法律見解,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向來見解「違背有效判例,亦屬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93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使判例具有通案之法規範效力,則以司法行政之作用選編,且產生類似抽象規範效力,屢遭質疑有侵害立法權之嫌。
最高法院之決議制度,是以行政規則即最高法院處務規程第32條作為法源,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雖係依修正前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第3項為依據,惟均係由法官於會議一同研討法律問題,由出席法官表決,以多數決方式決議,即以司法行政的會議方式作成法律見解,非出於司法權的作用, 卻產生拘束效力,同樣有合憲性的爭議與質疑。
為了回應合憲性之要求,使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回歸司法權之作用,且為強化終審法院追求裁判一致性的功能,以符合法治國原則之法安定性誡命,本次分別修正法院組織法以及行政法院組織法,建構「大法庭制度」作為統一見解之機制,明定終審法院之審判庭預見裁判歧異時,應提案至大法庭作成法律見解,審判庭再據為審判依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及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及第15條之10)。規範各審判庭除非經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否則不能逕在裁判變更先前裁判見解,確保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作出的裁判,均代表該院所表達的一致法律見解。
可分為積極歧異、潛在歧異二種情形說明如下:
於積極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法律見解者,因各庭見解一致,並無歧異,無提案至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徵詢庭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款之規定)。
於潛在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視評議結果為不同之處理:
(1)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之新見解者,因各庭見解一致,並無歧異,無提案至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徵詢庭應依該新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使外界得知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先前裁判見解已透過徵詢程序變更為已足(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1款之規定)。
(2)徵詢庭改採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因徵詢庭已不挑戰先前裁判見解,無提案至大法庭統一見解之必要,由徵詢庭依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款之規定)。
大法庭成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成員可區分為下列三種情形,茲分別說明如下:
最高法院院長或其指定之大法庭審判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2項規定,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規定所產生之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審判長時,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2項規定,由依第15條之7第1項規定所產生之遞補人選遞補之,並以大法庭庭員中資深庭長充審判長,無庭長者,以其他資深庭員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票選大法庭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分別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2項規定,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1項規定所產生之遞補人選遞補之。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之提案庭指定庭員出缺或有事故,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時,分別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7第3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7第3項規定,由提案庭另行指定庭員出任。
在開庭期日,原則上不得聲請閱卷。但如果聲請人釋明有急迫情形,而且經審判長許可者,則例外可於開庭期日聲請。 此外,行政訴訟事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亦可聲請閱卷。提起上訴或抗告後,如果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閱卷,而卷宗仍在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應依規定准許。原審法院的書記官應該將卷宗交閱後,再送上級行政法院。如果卷宗已送交上級行政法院,原審法院會將閱卷聲請書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處理。
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及行政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規定,包括訴訟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輔助參加人或其他經行政法院許可的第三人,都可聲請閱卷。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即父母、祖父母、子女、孫子女、兄弟姊妹、堂兄弟姊妹等)、最近一年有共同居住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直轄市、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
父母因為要結束婚姻或者雖然沒有離婚,但已經有6個月以上沒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時,如果雙方沒有辦法對於誰來行使未成年子女的親權達成共識、或者原有共識但內容不利子女、或者親權人未盡保護教養的義務,甚至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的情形時,可以請求法院以裁判方式來決定由誰來行使子女的親權。
少年法院(庭)在審理少年事件時,為決定是否再予保護處分,或應予何種保護處分較為妥適,而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6個月以內期間之觀察,並由少年調查官就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此即審理中之交付觀察。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少年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認為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簡稱曝險少年行為):
三、少年法院(庭)並不受理成年人犯罪之案件。
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之程序可分為調查、審理及執行。茲將各項處理程序概要說明如下:
自從86年1月22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公布後,內政部依法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相繼成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在法院方面,針對性侵害案件亦採取下列保障手段,以避免被害人受到2度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