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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承審個案之合議庭若違反強制提案義務,而逕為裁判,該判決之效力為何?如何救濟?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承審個案之合議庭若違反強制提案義務,而逕為裁判,有可能是因為疏未查閱有先前裁判已就相同事實之法律問題表示過見解,亦有可能是明知該先前裁判見解存在,仍恣意違反,逕以該合議庭評議後之新見解裁判。不論承審個案之合議庭是因疏失或恣意而違反強制提案義務,該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均屬有效之確定裁判。

    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並未特別規範承審個案之合議庭違反強制提案義務而逕為裁判,故對該裁判的救濟方式,應回歸訴訟法有關對確定裁判之救濟途徑來解決。若該裁判是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或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應視違反強制提案義務是否構成再審之事由,若是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應視違反強制提案義務是否構成非常上訴或再審之事由,惟此部分乃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判核心,宜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以裁判形成。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併案徵詢庭可否合併提案?若可以,如何決定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第2項所定之「提案庭」?

    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理,徵詢庭提案後,併案徵詢庭得以裁定合併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2項規定)。

    又合併提案時,以最先提案者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第2項之提案庭(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第3項規定)。例如,就某法律爭議,最高法院刑一庭評議後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刑二庭亦受理相同事實之另案,經評議後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亦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不同,刑二庭乃於回復書上載明併案徵詢之意旨。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刑一庭再度評決,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併案徵詢庭刑二庭亦評決以裁定合併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此時以最先提案者即刑一庭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第2項之提案庭。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票選之大法庭庭員,於大法庭評議時,是否應受所屬庭見解拘束?

    大法庭進行評議時,其所有成員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審理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多數見解之拘束(應行注意事項第43點參照)。

    票選之大法庭成員雖來自各庭,惟基於法官獨立審判原則,各庭參與大法庭之成員於大法庭評議時,仍應本於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之,不受原所屬庭於徵詢程序時徵詢或回復意見之拘束,此乃大法庭係法定裁判機關,僅直接參與大法庭裁判之大法庭成員,方能決定大法庭之裁判結果。同理,大法庭成員既係基於直接參與大法庭審判過程所形成之法律確信為評議,不受原所屬庭之意見拘束。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受徵詢庭若未於30日內回復徵詢庭,有何效果?

    於歧異提案之情形,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30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於潛在歧異及積極歧異之情形,均視為有歧異之法律見解(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

    於原則重要性提案之情形,原則重要性提案不以踐行徵詢程序為必要,故承審個案合議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而進行徵詢,受徵詢庭若不回復徵詢庭並不會有任何效果。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受徵詢庭之回復書理由得否簡便記載?

    受徵詢庭應自徵詢書送交審判長之日起30日內,提出經評議之回復書,送交徵詢庭及其他各庭審判長收受。且回復書應記載下列事項:1、回復庭之庭別及成員。2、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或同意徵詢庭之法律見解及其理由。3、回復日期(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另為免過度加重受徵詢庭之負擔及鼓勵受徵詢庭積極回復,回復書之理由得簡要記載(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3項規定參照)。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原則重要性提案可否徵詢其他各庭意見?

    承審個案合議庭向大法庭為原則重要性提案前,無庸進行徵詢,但各庭如認有徵詢其他各庭意見之必要,仍得進行徵詢(應行注意事項第21點規定參照)。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歧異提案的徵詢程序如何進行?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徵詢程序是歧異提案的法定先行程序。茲說明承審個案合議庭應如何進行徵詢程序如下: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在評議前,應先查閱基於相同事實下,先前裁判是否就同一法律爭議已表明法律見解。評議後,如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不同,應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參照)。

    徵詢程序終結前,於潛在歧異提案之徵詢庭事後變更見解,採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徵詢庭得以書面撤回徵詢,並將該書面送交其他各庭審判長(應行注意事項第12點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積極歧異提案之情形,因歧異仍存在,徵詢庭不能撤銷徵詢。

    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分積極歧異、潛在歧異之情形處理如下(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第14點之規定):

    1. 於積極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評議結果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1)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法律見解者,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
      (2)徵詢庭所採法律見解,與任一受徵詢庭之回復意見不同者,應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
    2. 於潛在歧異之情形,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並視評議結果分別依下列方式辦理:
      (1)徵詢庭與受徵詢庭均採相同之新見解者,應依該新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並於裁判理由中說明徵詢程序之過程及結論。
      (2)徵詢庭改採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應依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3)徵詢庭仍採取其新見解,而有任一受徵詢庭同意維持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應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交予大法庭裁判。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大法庭成員可否辭任?

    大法庭為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制度,而大法庭成員負有統一終審法院法律見解之任務,若允許大法庭成員任意辭任,造成大法庭成員更換,恐引人不當聯想,故大法庭成員原則上不得辭任,但一律不允許大法庭成員辭任,恐造成運作上之困難,故例外允許於一定條件下大法庭成員得辭任。因此,最高法院之大法庭庭員,不得辭任。但具正當事由,且經民事庭或刑事庭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參考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點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之大法庭庭員,不得辭任。但具正當事由,且經法官會議同意者,不在此限(參考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6點之規定)。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提案的類型為何?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51條之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5條之3的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提案類型有歧異提案、原則重要性提案二種。

    歧異提案係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原則重要性提案係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大法庭審理的範圍是什麼?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規定:「最高行政法院設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由此可知,大法庭僅裁判法律爭議,不包含提交案件的本案終局裁判。亦即大法庭僅針對提案法律問題作出中間裁判,不自為本案終局裁判,也不處理提案法律問題以外的本案事實或法律問題。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大法庭成員任期內可否因事務分配調動至他庭?若可以,後續處理事宜?

    大法庭成員任期內可因事務分配調動至他庭,茲區別票選之大法庭庭員、提案庭指定庭員二種情形說明如下:

    1. 票選之大法庭庭員因事務分配異動其所屬庭別時,屬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參考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2 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3 點之規定),應依每庭至少應有 1 人之規定遞補之(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9 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0 點參照)。
    2. 提案庭之指定庭員因事務分配異動其所屬庭別時,不影響其為大法庭指定庭員之組織,提交事件仍由該指定之庭員與異動前之提案庭其餘成員審理終結(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3 點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4 點規定參照)。綜上,調動者是票選大法庭成員時,其調庭屬於不能擔任大法庭庭員之事故。調動者是提交案件之受命法官時,不影響其為大法庭指定庭員之組織,提交案件仍由該指定之庭員與異動前之提案庭其餘成員審理終結。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各庭見解歧異如何解決?

    此次修正之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僅在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設立大法庭,以統一法律見解。至於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各高等行政法院之各庭見解歧異之問題,目前司法院正在著手研議相關法案,以謀求解決之道。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大法庭是否為常設組織?成員有幾人?

    大法庭係立法明定的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定組織,為裁判機關,專以裁判法律爭議為任務。其管轄任務及成員(抽象)組織,基於法定法官原則,均以法律明文規定。

    為使大法庭成員數明確化,且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分設之庭數、最高行政法院之庭數,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6規定,最高法院民、刑事大法庭人數分別為11人,其中當然成員2人(審判長及提案庭指定庭員)、票選成員9人;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6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人數為9人,其中當然成員2人(審判長及提案庭指定庭員)、票選成員7人。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是否會影響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聲請釋憲?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承審案件,認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法官並無法令之違憲審查權,此時自得依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解釋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令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釋憲,以求解決。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因大法庭是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制度,不會影響法官聲請釋憲。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受徵詢庭可否併案徵詢?

    受徵詢庭得就其審理中相同事實之同一法律爭議,於回復書載明併案徵詢之意旨(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此乃因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受理之上訴案件,依分案原則分予各法官承辦,故相同事實之不同案件有可能分案予不同庭審理,基於訴訟經濟,於徵詢庭開啟徵詢程序後,允許受徵詢庭就相同事實之同一法律爭議,無庸另行開啟徵詢程序,於回復書載明併案徵詢之意旨。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於積極歧異的情形,若受徵詢庭未於30日內回復,徵詢庭應如何處理?

    受徵詢庭未於30日內提出回復書者,視為有歧異之法律見解。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應再次評議,因徵詢庭所採法律見解,與該未回復之受徵詢庭視為有歧異之法律見解,應以裁定將此法律爭議提案予大法庭裁判(參考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13點之規定)。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決議制度是否仍有存在必要?

    建置大法庭制度後,透過大法庭制度已可達到終審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判例選編及變更制度、決議制度自無再維持之必要。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何種案件可以提案至大法庭?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時,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應先以書面徵詢其他各庭之意見,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各庭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參照);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時,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裁量是否提案至大法庭(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參照)。因此,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所有受理之案件均有可能提案至大法庭,不論該案件適用的是普通救濟程序,例如上訴、抗告,或是特別救濟程序,例如非常上訴、再審,也不論該案件之裁判是程序裁判或實體裁判,更不論裁判型式是判決或裁定。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何謂「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

    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稱「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係指在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之結論。至僅就法律見解之說理有所歧異,適用後,對該法律爭議之結論並無不同者,無提案義務【最高法院辦理大法庭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最高行政法院辦理大法庭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合稱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參照】。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 於潛在歧異的情形,有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見解時,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結束後,經再度評議改採先前裁判見解,是否還需要提案至大法庭?

    於潛在歧異之情形,有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見解時,徵詢庭於徵詢程序終結後,再次評議,改採先前裁判之原見解者,縱使有其他受徵詢庭已在回復書表明不採先前裁判之見解,然因徵詢庭已評決不變更先前裁判見解,自無需提案至大法庭,徵詢庭應依先前裁判之原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

    [ 司法行政廳108-09-23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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