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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何種情況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何種情況下得為不受理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1. 移送程序或程式違背規定:
    如移送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裁定命補正。又主管機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逕送懲戒法院審理時,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如移送書未記載違法或失職之事實,或記載不明確,難以特定移送懲戒之事實範圍者,即屬移送程式違背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亦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2. 被付懲戒人死亡。
  3. 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45條第6項之規定,再行移送同一案件:
    公務員懲戒法第45條第6項明定,懲戒案件經撤回者,同一移送機關不得更行移送,故再行移送同一案件者,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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