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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何種情況下得為免議之判決?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何種情況下得為免議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1. 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之判決確定:
    所稱確定判決,限於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判決,包括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判決。
  2. 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
    被付懲戒人之同一違法行為,雖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惟刑事判決確定前,既無從確認其是否被褫奪為公務員之資格及期間之長短,自難以判斷是否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例如依刑法第37條規定,除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外,如係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得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從而,被付懲戒人因受褫奪公權宣告而喪失為公務員資格之期間,可能短於依公務員懲戒法所受免除職務或撤職處分之期間,而仍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為懲戒處分判決之實益。故明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始得為免議判決。
  3. 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
    懲戒案件是否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懲戒法院合議庭應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進行審理,並審酌第10條所列事項後,依擬予懲戒處分之種類加以判斷。
  • 發布日期 : 109-07-15
  • 更新日期 : 109-07-15
  • 發布單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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