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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上訴審發現原審裁判誤用訴訟程序,應如何處理?

    (一)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

    1.地方庭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等庭)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地方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當事人未責問者,高等庭應適用原程序的上訴審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第1項、第3項)。

    2.高等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地方庭通常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

    (二)應由地方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1.地方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高等庭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2第1項、第3項)。

    2.地方庭誤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高等庭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地方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但當事人未責問者,高等庭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的上訴審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第1項、第3項)。

    3.高等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

    (三)應由地方庭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的事件

    1.地方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高等庭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2)。

    2.高等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

    (四)應由高等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誤由地方庭審理並為判決,受理其上訴的高等庭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未責問者,高等庭應適用原程序的上訴審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第2項、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的行政收容事件涉訟,其管轄法院為何?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第一審是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同法第13條「以原就被」的訴訟原則。又考量行政收容事件,未必有受收容之人,爰明定有此情形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想進一步了解行政訴訟制度?有其他疑問或建議嗎?

    想進一步了解行政訴訟制度,包括最新訊息公告、法令規範、新制介紹或是相關中譯外國法規,可以到司法院首頁-「業務綜覽」項下的「行政訴訟專區」瀏覽。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開言詞辯論庭時,如果沒到場,行政法院會如何處理?

    在言詞辯論期日,如果經合法通知而一造當事人未到場時,到場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或拒絕辯論,而發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的效果;而未到場的當事人,經再次通知仍然未到場,此時,行政法院也可依職權由一造辯論判決,或他造當事人仍拒絕辯論,則發生視為撤回其訴的效果。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若您的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若訴訟代理人無正當未到場,即使您本人到場,也是屬於未到場的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行政訴訟一定會開庭嗎?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受理事件的第一審行政法院原則上會開庭行言詞辯論,交通裁決訴訟事件,則是得行言詞辯論,但如果卷內事證明確,則可以不用開庭。至於上訴審程序,受理上訴的法院於審理時,如果認為訴訟事件的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時,原則上也會開庭行言詞辯論。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沒錢繳裁判費就不能提行政訴訟嗎?

    別擔心!行政訴訟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也就是如果事件不是「顯無勝訴之望」,而您卻沒錢繳訴訟費用,可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的決定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或國稅局出具的財產資料及所得證明等),向受理訴訟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由法院審查是否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裁定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訴訟救助只是暫時先不用繳訴訟費用喔!如果受救助的當事人後來經裁判敗訴而要負擔訴訟費用,仍然有繳納訴訟費用的義務。但如果受救助的當事人是兒童或少年,因負擔訴訟費用而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得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除提起收容異議外,是否尚得提起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程序?

    內政部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鑑於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行政訴訟法乃於第237條之10以下,明定收容異議相關程序,賦予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的人立即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查決定的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的程序。收容異議的司法救濟程序,已屬暫予收容處分的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並已取代暫予收容處分之傳統爭訟救濟程序,故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4項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不服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一定要委任訴訟代理人嗎?

    對於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因為是法律審,必須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的人才能勝任。所以,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稅務或專利事件,除委任律師外,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可委任會計師、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但是,如果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大學院校的公法學教授,因已有相當的行政法學素養,可自為訴訟行為,就無委任訴訟代理人的必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收容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為何?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法院聲請時,應如何處理?

    收容聲請事件,聲請人僅得向受收容人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其他法院無管轄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以原就被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參照)。所以,聲請人如誤向非受收容人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時,該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前,是否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

    交通裁決本質上雖屬行政處分,然考量其質輕量多,如要求其起訴前須經訴願或其他前置程序始能起訴,所需耗費的龐大人力、物力,並非行政機關所能承擔,且對民眾而言,裁決前已歷經舉發、到案陳述意見的程序,如裁決後尚須經訴願等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訟又是二審終結,救濟程序過於冗長。為兼顧實際,並使行政機關仍保有自我省察的機制,行政訴訟法雖允許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無庸經訴願等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然亦創設「重新審查」制,亦即,被告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由原承辦人員會同法制單位或專責審核人員,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不當,即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機關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須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的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提出於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期間有無限制?

    提起撤銷訴訟,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的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的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但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的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

    又起訴是否逾期,以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亦即,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將起訴狀送達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始為合法。惟考量過去交通聲明異議,是由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的不利益,故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要向哪個法院起訴?

    考量民眾訴訟的便利性,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特別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法院管轄。換言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我可不可以在我家附近的行政法院起訴?

    1. 行政訴訟事件應由哪一個法院管轄,原則上是採「以原就被」原則。也就是原告起訴時,要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護被告利益,避免原告濫訴。所以,如果以法人、機關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為被告,應向其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條)。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2.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的訴訟,得向公務員職務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
    3. 因公法上的保險事件涉訟者,得向原告的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原告為投保單位時,得向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
    4. 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的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部落外,得向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
    5. 對於自然人的訴訟,則應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訴,如其住所地的法院不得行使職權,則向其居所地的法院起訴。若訴訟事實發生在被告居所地,也可向該居所地的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4條)。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如果是因為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所生的訴訟,是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如果是交通裁決事件,為便利民眾提起訴訟,除向被告機關所在地的法院起訴外,亦可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此外,在行政訴訟上,並沒有雙方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也沒有因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使該法院取得管轄權的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要注意什麼?

    一、行政訴訟第一審事件,起訴應向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或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起訴狀(各級行政法院管轄事件範圍)。

    二、起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

    1. 當事人為自然人者,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2. 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
    3.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4. 有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請附上「行政訴訟委任書」。

    (二)起訴的聲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相關法律規定。

    (四)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經訴願程序者,應附具訴願決定書。

    (五)行政法院。

    (六)年、月、日。

    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如以指印代替簽名時,應由他人代寫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四、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五、起訴狀應按被告人數附具起訴狀繕本(含附屬文件)。

    六、起訴有無逾越法定期限,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間為準。

    七、繳納裁判費起訴(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98條、第105條、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如提起的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有關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範圍請參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後,其他法律規定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的訴訟,要向哪個法院起訴?

    為妥適銜接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其他法律有明確規定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者(例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87條),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地方行政法院」之規定,即應向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當事人如果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而受確定終局判決,得否以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當事人卻不知道該證物存在,或是雖然知道有該證物的存在,但卻因為某些原因不能使用,導致該證物沒有經過行政法院斟酌,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才知悉或可以使用該證物,並且如果經過法院斟酌,當事人可以得到一個比起原本的判決更有利的判決。考量到當事人於訴訟中應該要適時提出證據,達成促進訴訟的目的,必須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而導致當事人沒辦法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證物為限,當事人始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換句話說,如果有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導致該證物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時,當事人就不能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如果上訴遭上級審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上訴人得否以相同原因提起再審?

    當事人不服判決結果時,應先透過通常救濟程序中的上訴程序提起救濟,如果當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作為上訴理由,被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或當事人知道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卻不透過上訴程序為主張(包含沒有提起上訴、超過可以提起上訴的期間才提起上訴或沒有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法院以不合法駁回等情形),都不可以在判決確定之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維護訴訟經濟與再審的補充性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異,其聲請人提起再審的不變期間從何時起算?其再審最長期間的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件繫屬憲法法庭的期間?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所不同時,其聲請人必須於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這個期間從裁判送達後的隔天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時,各該解釋的聲請人,可以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而各該聲請案繫屬於憲法法庭的期間,即從聲請案繫屬於憲法法庭的那一天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的那一天為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的最長期間(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6項規定,聲請人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為理由提起再審時,計算可以提起再審最長的5年期間時,應該要扣除聲請案件繫屬憲法法庭的期間,使聲請人的訴訟權可以獲得實質保障。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異,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得否提起再審?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88條規定,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為違背法令的本旨時,就是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況。因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不同時,應允許當事人以此作為再審的理由,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當事人如果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的不同意見書不服,得否提起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所提出的不同意見書,性質上是法官針對抽象法律問題所提出的法律意見,並非針對個案所為的判斷,且不同意見書本身並非個案裁判,因此當事人對於不同意見書不服,不得提起救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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