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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人民是否仍可對判例、決議聲請釋憲?

    雖然判例選編、決議制度已經廢除,但是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人民仍然可以對過去的判例、決議聲請釋憲 ( 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 )。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人民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如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因判例、決議與命令相當,故得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本次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大法庭制度之修正條文於 108 年 7 月 4 日公布施行之後,因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見解已不具通案拘束力,縱使法官於確定終局裁判仍援用該等法律見解,但決議與未停用之判例之效力,已與命令不相當,司法院釋字第 374 號解釋的基礎已經變動,已無法再援引該號解釋,認為人民可以因確定終局裁判援用判例、決議有抵觸憲法之虞,聲請解釋憲法。

    但是在立法過程中,上述結果常遭質疑「人民聲請解釋憲法之權利遭限縮」,在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時,因有立委考量本次修法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機制作重大變更,各界均需適當之時間適應調整,因此,增訂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 1 第 3 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6 條之 1 第 3 項,於107 年 12 月 7 日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後 3 年內,亦即於 108年 7 月 4 日後之 3 年內,人民於上開條文施行後所受確定終局裁判援用之判例、決議,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準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經總統108年1月4日公布修正全文,並更名為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已修正為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人民就判例、決議認有牴觸憲法之虞者,得於上開3年期限內準用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法規範憲法審查。

    [ 司法行政廳111-05-11更新 ]
  • 為維護良好司法風氣、提高司法公信力、淘汰不適任法官,法官法設置評鑑機制,對於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要求且情節重大的法官,依評鑑結果為適當之處理。

    當事人如不服訴訟結果,應該透過訴訟法規定的上訴、抗告、再審、非常上訴程序救濟,法官評鑑制度並非訟爭個案的救濟手段,法官個案評鑑結果無法推翻法院判決結果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3項)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法官評鑑委員會的評鑑委員是由法官3人、檢察官1人、律師3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6人,一共13人所組成,目的在於從不同角度提供見解,容納多元聲音,其中除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是由法務部及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推舉後經司法院院長遴聘外,其餘委員則由全體法官、全體檢察官及全體律師分別票選產生。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3條第34條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1.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法官三人以上。

    2.受評鑑法官所屬機關、上級機關或所屬法院對應設置之檢察署。

    3.受評鑑法官所屬法院管轄區域之律師公會或全國性律師公會。

    4.案件當事人(不含檢察官)或犯罪被害人,可以在案件終結後,依法官法相關規定請求對承辦法官進行個案評鑑。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1. 司法院大法官並不適用法官法所定的法官個案評鑑制度,所以不可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對司法院大法官進行個案評鑑。
    2. 如欲請求檢察官個案評鑑,請洽法務部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3. 法院之其他司法人員,例如:司法事務官、書記官等,並非法官法所稱的法官,所以不可以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進行個案評鑑。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2條第1項第3條法官法施行細則第3條)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請求人應提出請求書書狀及繕本,記載姓名、地址及受評鑑法官姓名、具體事實等事項,並檢附相關資料,寄送至法官評鑑委員會(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26號6樓)。

    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並無一定格式,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業務綜覽」之「法官評鑑」專區,內有「書狀範例」可供下載法官個案評鑑請求書參考。評鑑請求書及繕本等書狀須提出紙本,勿以傳真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傳送。如有任何程序問題,歡迎於上班時間來電詢問,法官評鑑委員會電話:02-2383-0619。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3項)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一)法官法規定的個案評鑑事由有哪些?

    1. 裁判確定後或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未能裁判確定之案件,有事實足認受評鑑法官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審判案件有明顯違誤,而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2. 法官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情事,情節重大。
    3. 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2項、第3項規定。
    4. 違反法官法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規定,情節重大。
    5. 違反辦案程序規定或職務規定,情節重大。
    6. 無正當理由遲延案件之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情節重大。
    7. 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2項

    (二)舉例說明:

    1. 法官錯誤告訴當事人或使當事人誤認法律規定,導致撤回上訴,損害當事人訴訟利益。
    2. 法官當庭打電話給其他相關案件之承辦法官,並討論案情,有違審判獨立及司法公正。
    3. 法官濫用權限,不當查詢與案件無關之其他人個人資料,公器私用。
    4. 法官以配偶的名義與他人合夥,後有糾紛訴訟,又擔任該案件訴訟代理人。
    5. 法官利用權勢要求其所配屬之書記官或法官助理辦理私人事務。
    6. 法官開庭時以不當言語辱罵當事人。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法官評鑑委員會並非法院的上級審,承審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以其心證及法的確信進行審判。為了保障法官審判獨立,不受任何干擾,法官適用法律的見解不得作為請求個案評鑑之事由。

    對於裁判的結果不服,或對法官的採證或認事用法有疑義,應該依法提起上訴或抗告等方式救濟;或於符合聲請大法官釋憲的要件時,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如果對於法官適用法律的見解請求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的決議。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0條第3項第37條第4款)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1. 請求法官個案評鑑,可分為下列請求期間:
      • 與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無關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3年。
      • 涉及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且不是以裁判終結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3年。
      • 涉及受評鑑法官承辦個案,且以裁判終結者,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3年。但自案件辦理終結日起算超過6年者,不得請求。
      • 法官法第3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案件繫屬滿6年時起算3年。
    2. 請求法官個案評鑑如果已經超過上述請求期間,法官評鑑委員會應為不付評鑑的決議。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2款)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1. 法官評鑑委員會受理個案評鑑請求後,會先進行程序審查,如果審查認為有無具體之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或以同一事由,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不付評鑑後仍一再請求等,則會作成「不予受理」的決定;如果請求不合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例如請求人僅為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而非案件當事人的情形,或者已經超過請求評鑑時效等,則會作成「不付評鑑」的決議。
    2. 如果審查後認為沒有前述情形,則於進行調查及審議後,判斷受評鑑法官有無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應受個案評鑑之事由:
      • 如果認定受評鑑法官的行為沒有應受個案評鑑的事由,將作成「請求不成立」的決議,必要時,並得移請職務監督權人為適當之處分。
      • 如果認為受評鑑法官有應受法官個案評鑑的事由,將作成「請求成立」的決議,得為以下決議:
      • 有懲戒必要者,報由司法院移送職務法庭審理,並得建議懲戒種類。
      • 無懲戒必要者,報由司法院交付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得建議處分種類。
    3. 法官評鑑委員會做成「請求成立」的決議,雖得同時「建議」處分種類,但不會直接對受評鑑法官產生懲戒或職務監督處分的效力,須由職務法庭或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作成處分決定。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4項第37條第38條第39條)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法官個案評鑑制度是對於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品行未達法官倫理規範要求的法官,依評鑑結果而為適當處理。法官評鑑委員會之評鑑結果與法院訴訟個案判決並無關連,即使評鑑結果認該法官確有不適任及違失情形,並不會影響已經確定之判決效力。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1. 請求人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就個案評鑑事件所為的決議,依法不得聲明不服。
    2. 請求人對於法官評鑑委員會已做成決議的事件,重行請求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依法應為不予受理或不付評鑑的決定(議)。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7條第5款法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實施辦法第13條第4項)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1. 可以,請求人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請求個案評鑑後,可至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業務綜覽之「法官評鑑」專區之「書狀範例」,下載「法官評鑑委員會閱卷聲請書」,以書面或傳真方式向法官評鑑委員會聲請閱覽卷宗。但如果是個案評鑑事件決議前擬辦之文稿、準備或審議文件、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障之必要、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等情形,法官評鑑委員會得限制或拒絕閱覽。
    2. 聲請人依法應繳納相關費用。如逾繳費期間未繳納,視為未聲請閱卷。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41條之1第4項但書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2項法官評鑑委員會閱卷要點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可以,法官評鑑制度並不影響原來人民可以向法院申訴、監察院、司法院陳情之權利。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為使各界瞭解新制及辦理法官個案評鑑請求之程序,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法官評鑑」專區設有「制度簡介」、「常見問答」、「請求評鑑程序」及「書狀範例」等,並製作宣傳摺頁,供參考利用。

    另考量民眾使用需求,法官評鑑委員會設有單一服務窗口,收受民眾遞交相關文件、繳費作業或業務諮詢等,行政人員每日輪值服務櫃檯,服務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點30分至下午5點30分,中午不休息。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可以,各地或全國性律師公會依法得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

    當事人或犯罪被害人如果覺得不熟悉法律程序或不會撰擬書狀,也可以向各地或全國性律師公會提出陳請,如果各地或全國性律師公會認為該法官涉有違失,可由其等整理及補強事證後,再以該律師公會的名義向法官評鑑委員會提出評鑑之請求。

     (參考法條:法官法第35條第1項第3款)

    [ 法官評鑑委員會111-03-08更新 ]
  • 什麼是家事調解?

    當家庭發生一些狀況而有循法律途徑解決之必 要時,不論是夫妻或是親子問題,在法院開始 進行審判之前,會先由受過調解專業訓練的調 解委員進行調解,在過程中,調解委員會幫助 家庭成員冷靜思考面對問題,心平氣和商量出 一個合理的方案或釐清問題的癥結,圓融解決 糾紛。調解內容可能包含:誰是子女的主要照 顧者、探視子女的安排、扶養費用如何分擔, 以及親屬間的財產分配方式等。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家事調解有什麼好處?

    利用家事調解程序對解決您的紛爭,有下列優 點:

    1. 避免互相對立或再次傷害:
      當事人可以在和 諧的氣氛下協調出彼此都可以接受的方 案,不必直接對簿公堂,免得到了法庭上,又因審理程序進行中的對立,再次互相傷害!
    2. 節省時間及費用:
      如果調解成立,已經繳納 裁判費的當事人可以在調解成立之日起 3 個 月內,聲請退還三分之二的裁判費。
    3. 雙方自動照調解內容做的意願比較高:
      因為 調解成立的內容是雙方可以接受的方案,自 然會比較願意自動照辦。若有一方未依調解內容辦理時,另一方可以用調解筆錄向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法院勸告對方照調解內 容辦理。
    4. 即使調解不成立,但在調解過程中,調解委員也可以幫助雙方溝通對話、清楚問題所在及緩和對立情緒,聽懂對方的言外之意,對解決雙方爭執或紓緩對立的情緒仍然有幫助。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法院如何通知進行家事調解的時間?

    法院在收案後會寄發期日通知書及調解制度說明書給當事人,也可能以電話和當事人聯繫, 但絕不可能在電話中直接要求當事人付款或轉帳,也不會以電話語音系統通知。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 利用家事調解程序的三大優點

    1. 當事人可以在和諧的氣氛下協調出彼此都可以接受的方案,不必直接對簿公堂,免得到了法庭上,又因訴訟程序的對立,再次互相傷害!
    2. 可以節省您的時間。因為調解如能順利達成協議,即可取得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像是有關扶養費、贍養費的部分,如果調解成立後,對方不履行的話,可以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
    3. 將來雙方自動履行的意願也比較高,可以減少訴訟期間的金錢、時間浪費。因為成立調解的內容是雙方可以接受的方案,所以將來雙方自動履行的意願也比較高,但如果是確定判決,一般人就判決結果自動履行的可能性較低,大概就真的要請法院強制執行了。
    [ 少年及家事廳111-02-14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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