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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提高徵收額數
    (114年1月1日生效)

    112年11月29日總統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112年12月1日生效)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因財產權起訴/上訴

    訴訟標的金(價)額

    第一審 第二、三審 聲請事件 聲請裁判費
    10萬元以下 1,500元 2,250元 聲請迴避 500元
    逾10萬元~100萬元部分 130元/萬 195元/萬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500元
    100萬元 13,200元 19,800元 聲請變換提存物或保證書 500元
    逾100萬元~1000萬元部分 117元/萬 175.5元/萬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500元
    1000萬元 118,500元 177,750元 聲請發支付命令 500元
    逾1000萬元~1億元部分 88元/萬 132元/萬

    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500元
    1億元 910,500元 1,365,750元 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 1,000元
    逾1億元~10億元部分 77元/萬 115.5元/萬 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 1,000元
    10億元 7,840,500元 11,760,750元 聲請回復原狀 1,000元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99元/萬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 聲請許可承當訴訟 1,000元
    非因財產權起訴/上訴 第一審 第二、三審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

    1,000元
      4,500元 6,750元 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 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再審之訴
    第三人撤銷之訴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

    依第484條第1項但書、

    第485條第1項但書、第4項、

    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

    1,000元
    聲請再審 第一審 第二、三審

    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

    假處分裁定

    1,000元
      1,500元 1,5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 聲請公示催告或除權判決 1,000元
    抗告/再為抗告 第一審 第二、三審
      1,500元 1,500元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3,000元

     

    (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

    [ 民事廳114-02-08更新 ]
  • 訴訟費用由誰負擔?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此為原則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就許多例外情形,另外定有相關規定。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未到場的效果

    一、原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到場的被告可以聲請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如當事人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雖只有被告到場,但被告拒絕辯論,也視為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如有上述視為合意停止之情形,合意停止期間超過4個月,當事人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在合意停止期間法院也可以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也視為撤回起訴。

    四、在第二審上訴時,如有相同情形,也視為撤回上訴。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一造辯論判決

    一、在言詞辯論期日,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

    二、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決,除斟酌到場當事人之辯論意旨外,亦須斟酌以前辯論及調查之結果而下判決,因此未到場者不一定會遭敗訴判決,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在訴訟上將會發生視同自認的效果,此時即有可能受到法院對其不利的判斷,但此項規定並不適用於當事人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者。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和解之效力

    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可隨時尋求和解。至於和解的方法有下列2種

    一、法庭外和解

    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但此種和解只有在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日後若是有一方沒有履行,還是必須由法院介入判斷,並不能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二、法庭上和解

    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為有成立和解的可能,可隨時試行和解,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或受託法官受囑託調查證據時,也可以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小額訴訟

    一、什麼是「小額」訴訟事件

    (一)原則

    凡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的內容,是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而且請求給付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的訴訟事件。例如:請求返還借款、票款,請求各類賠償(車禍、商品瑕疵造成損害等),請求給付租金,請求給付工資等。

    (二)例外

    1. 小額事件改用簡易程序:法院認為事件性質繁雜或因其他情事,認為適用小額程序不適當的,可以改用較為慎重進行的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以免造成更換法官致使先前進行程序浪費的後果。
    2. 簡易事件改用小額程序:請求給付內容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的,當事人雙方為求簡速審理,可以經過書面合意,要求法官改用小額程序審理,並且也是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決定是否起訴宜考慮的因素

    (一)由於法官是客觀中立的,提起訴訟的原告,必須證明對於被告有請求給付的權利存在,例如原告必須提出借款的借據、票據,買東西的發票、收據、保單,或帶同相關證人到場。單方面的敘述,如果對方不承認,又沒有其他具有法律上效力的證據可供參考,將無法獲得勝訴的結果。
    (二)如果認為到法院訴訟不符合經濟效益(任何訴訟均須繳納裁判費,而且需要開庭,會有相當的時間與金錢的花費),可以:

    1. 自行設法和平解決糾紛。
    2. 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請求調解,如果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與法院判決有相同的效力,此項調解是不需要繳納費用的。
    3. 向法院簡易庭聲請調解,這種調解也不必繳納裁判費,調解成立時與法院判決有相同的效力。

    三、起訴書狀如何撰寫

    每一所地方法院的聯合服務處都有準備相關的格式化起訴狀例稿可供填寫及參考,如有疑問,也可以向聯合服務處的法院人員洽詢,另外,各大學法律服務社也有訴訟輔導的服務,可就近洽商處理。

    四、何時可以起訴及開庭時間

    (一)為因應小額事件當事人的需要,避免為了較小金額的請求還要請假到法院出庭,不符經濟效益,法院特別開辦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場的快速開庭方式。
    (二)一般民事事件通常是由當事人一方向法院遞狀後,等候法院通知開庭。但小額事件,如果當事人雙方同意,可以在法院各簡易庭的日間、夜間或假日的庭期一起到場,直接聲請法官開庭審判,只要資料及證據準備充分,法官會立即開庭並且馬上作成判決,一次就解決紛爭。
    (三)有關具體個案各法院簡易庭的開庭時間,可至本院案件庭期查詢系統http://csdi.judicial.gov.tw/abbs/wkw/WHD3A00.jsp查詢,也可向各法院聯合服務處洽詢。
    (四)起訴的時候,如果當事人雙方不能一起到法院,原告可以在起訴狀上聲請在夜間或假日開庭,由法官斟酌情形指定適當的時間開庭,但如果被告不同意在夜間或假日開庭,法院就會訂期在通常開庭時間(也就是白天上班時間)開庭。

    五、向那個法院遞狀起訴

    (一)一般情形:向請求的對方即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如果被告是公司或行號者,向公司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
    (二)特殊情形:向契約所定債務履行地、侵權行為發生地、票據付款地(如支票付款行庫所在地,本票發票人住所地或擔當付款人所在地)的法院簡易庭遞狀起訴。

    六、起訴時應準備的資料

    (一)對方即被告的個人資料(包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電話號碼),如預期被告收不到開庭通知書時,宜備妥被告最近的戶籍謄本。
    (二)相關證據資料(如票據、借據、收據、發票、契約書、保單、租約等正本及影本,或證人的姓名、住址)。

    七、起訴時應繳納的費用

    (一)預繳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二)以上二項費用及訴訟進行中依法官指示所繳納的費用(鑑定費、勘驗費等),於判決時會決定由何方負擔,如果命被告全數負擔,原告可向被告要回全部,如果命被告負擔一部分,原告可向被告要回該部分,如果命原告全數負擔,原告須自行負擔所有費用。
    (三)如果在法院簡易庭沒有判決之前,雙方能在法庭上達成和解,不但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果,而且可以聲請退還已繳納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八、起訴後法院如何進行

    (一)由法官自己或指定調解委員先行調解程序,如果調解成立,即製作調解筆錄結案,法院書記官會製作調解筆錄正本送達雙方當事人,該筆錄與確定判決有相同效力,而且所預繳的裁判費可全數退還。
    (二)如果調解不成立(包括一方不到場而不能調解,或雙方到場但不能達成協議),法官會斟酌情形儘量馬上開庭,進行證據調查及完成言詞辯論程序,並且當庭宣判或定期宣判。
    (三)如果調查證據所需要花費的時間及費用,超過原告起訴可得到的利益,或是雖然未超過,但是不太相當,法院可以不調查證據,依據一切情形,認定事實,而為公平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想經過調查,願意由法官依已有的資料決定勝敗及其內容時,也可以同意法院用上述的方法為裁判。

    九、被告的權利及義務

    (一)小額事件之原告於起訴時聲請於夜間或假日開庭者,法院於審查起訴為合法並有管轄權及非顯無理由後,除有正當事由外,應依其聲請指定之。而且法院於指定期日時,應酌留被告得提出異議之期間,並於期日通知書載明被告如有異議,應於一定日期前向法院提出異議書狀並逕送繕本與原告。法院於收受被告異議狀後,應即通知兩造原定庭期取消,並另指定通常開庭日開庭。
    (二)原告是商人或法人(例如公司、行號或商號),而且是依據由原告片面預先製作的契約書(即定型化契約)內容起訴,如果被告收到的開庭通知上所記載的法院簡易庭不是其住所(戶籍)地的管轄法院簡易庭的話,可以具狀向發開庭通知的法院簡易庭,請求將該案件移送到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簡易庭,以方便出庭.但是,如果這項請求被法院駁回確定,被告仍然應該依通知出庭,以免受到不利的判決。

    十、判決的內容

    (一)法律規定小額事件的判決書可以用表格式,或只在訴狀上或言詞起訴筆錄上記載,而且也可以不必記載理由。
    (二)法院如果認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時,在經過原告同意後,可以判決被告如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清償者,得免除部分給付的內容。此時被告最好依判決內容在期限內自動清償,以減少給付。
    (三)法院在判決時,也可以依被告意願,命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並且在判決中定出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付原告的金額。此時被告最好依判決內容按期給付,否則將受到加付金額的處罰。

    十一、上訴及抗告

    (一)對於小額程序簡易庭第一審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判決書後20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或在收到裁定書後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但上訴或抗告的理由,必須是主張原裁判有違背法令的地方。
    (二)如果是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1. 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三)當事人在上訴審程序不能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而且除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的情形以外,也不可以提出新的資料。
    (四)第二審法院如果經過當事人同意,或者依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可以認為上訴沒有理由的話,就可以不開庭,直接判決駁回上訴。
    (五)對於第二審裁判,不可以再上訴或抗告。

    [ 民事廳114-07-22更新 ]
  • 民事訴訟法第399條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裁判確定證明書。裁判確定證明書,由第一審法院付與之,但卷宗在上級法院者,由上級法院付與之。法院應於當事人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

    [ 民事廳115-03-05更新 ]
  • 補發判決正本

    一、當事人可以具狀向法院聲請補發,但須付費。

    二、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7條規定,10頁以內的判決,須徵收新台幣(下同)100元,10頁以上,每5頁20元;不滿5頁者,以5頁計算。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證人有到場之義務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對於他人的訴訟,都有為證人之義務。

    二、因此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同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若證人已受到裁罰後,經再次通知,而仍然不到場者,法院依同條第2項得再處以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加以拘提。

    三、因此若受法院通知到庭作證時,依法是不得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證人到場可請領日費及旅費

    一、證人若依照法院通知到庭作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證人若是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則不可請求此項費用。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費用的請求,必須在開庭訊問完畢後10日內為之。且證人所需之旅費,亦得請求預行酌給。

    二、詳細規定可以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三、但必須加以說明的是,此項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係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應由法院命當事人預納,最後再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提起自訴之限制

    被告所為的犯罪行為,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外,被害人亦得提起自訴,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或死亡者,則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但基於平等權等人權保障(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立法理由參照)或維護家庭和諧的觀點,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則限制被害人提起自訴的權限:

    1. 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行之。

    2.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或配偶。

    3.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提起自訴。但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4.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被害人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
    5. 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6.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復撤回。

    7. 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受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非有法定事由再行提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第325條、第326條)

    [ 刑事廳113-10-22更新 ]
  • 提起自訴

    自訴是被害人自己直接到法院去追訴被告的犯罪,由於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原則上,擔任自訴人的被害人,要自己提供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一般人並不容易瞭解法律規定的程序,所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讓律師來幫忙自訴人打官司,但法院如果認為必要時,還是可以命自訴人到場。自訴人如果沒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會先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要是逾期未補正,法院就會判決不受理。另外,自訴人雖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代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會再次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如果代理人仍然無故不到庭,法院也會判決不受理。當然,如果被害人不願意或無法委任律師代理,也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代表國家來追訴被告的犯罪。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28、319、327、329、331條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刑事案件曾受羈押的被告,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後,如何聲請刑事補償?

    1. 聲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或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另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但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各款情形,則不得請求補償。
    2. 管轄機關: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但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為由請求補償者,由所屬地方法院管轄。
    3. 聲請程式: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
      (1)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
      (3)請求補償之標的。
      (4)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
      (5)管轄機關。
      (6)年、月、日。
    4. 對聲請不服之救濟:補償請求人不服決定機關之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聲請覆審,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決定機關,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為之。

    (相關法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9條、第10條、第18條、第20條)

    [ 刑事廳108-09-26更新 ]
  • 刑事保證金什麼時候可以請求發還?

    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如未因被告逃匿而受沒入之裁定或處分,即得於下列時期聲請法院或檢察署發還保證金:

    1. 具保被告受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
    2. 具保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確定,到案執行後。
    3. 案件經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
    4. 因其他具保原因消滅,如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此外,被告亦得聲請發還或由法院、檢察署主動發還予原具保人。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對判決不服時,如何尋求救濟?

    1. 當事人(檢察官、被告或自訴人)不服法院的判決時,可以在上訴期間20日內向原判決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並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也可以在2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訴狀,在2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影印本。
    2.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的判決時,可以具備對原判決不服的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20天,而且這20天的上訴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而不是從被害人或告訴人收到判決以後起算),不可以直接向原判決法院提起上訴。
    3. 上訴期間共20日,從送達判決日開始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仍然有效。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9條、第350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我不想上訴了,接下來我要怎麼做?

    1. 除判決死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依職權將卷證逕送上級審法院審判以外,判決後如果當事人(包含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都沒有提起上訴或是不得上訴之案件,案件即確定。此時書記官會待送達之證明文件繳齊後,儘速將案件送至檢察署執行。
    2. 如果曾經在上訴期間內上訴,之後不想繼續打官司,可以在上訴法院判決前,撤回上訴。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的他法院時,也可以撤回。
    3. 因刑事案件的執行機關是檢察署而非法院,若對執行方式、時間等有任何的疑問,請向承辦案件的檢察署書記官洽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5項、第354、357、456、457條

    [ 刑事廳109-08-04更新 ]
  • 上訴期間之計算

    1. 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自收受判決之翌日起算20日。如其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還需加上在途期間,在途期間之日數,依司法院訂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定之。
    2. 例如:某甲住所設於南投縣信義鄉某村落,其於109年5月3日收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的判決書,依照上開在途期間標準,其在途期間為3日,所以該判決上訴時,其上訴期間之最後日為109年5月26日,若某甲至109年5月27日始向法院提起上訴,則其已逾上訴期間,所提出之上訴,將遭法院駁回。
    3. 特別注意事項:無論是被告本人親收或是由其同住的家人或大樓管理員代收,上訴期間還是按照上揭計算方式為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5、349條民法第120、122條

    [ 刑事廳109-08-04更新 ]
  • 我覺得我是冤枉的怎麼辦?

    你可以請教律師或專業人員,了解判決書記載之判決理由,再看看判決書最後一頁是不是可以上訴。

    1. 可以上訴:應在收受判決書後20日內具狀向判決之法院提起上訴。
    2. 不可以上訴:在法院宣示判決那天,案件就已確定了,這時你只能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 刑事廳109-08-04更新 ]
  • 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法院之判決,應如何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所為之判決不服時,得具備對原判決不服之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20天,而且這20天的上訴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而不是從被害人或告訴人收到判決以後起算),不得直接向原判決法院提起上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49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刑事案件上訴期間的最後一天如果遇到假日時應如何計算?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同法第65條規定,其期間之計算方式依民法之規定,因此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舉例而言,當事人於109年3月9日收到判決書,上訴期間為20日,從翌日起算則末日為3月29日,但因末日為星期日,故期間末日為休息日之次日,即3月30日星期一為上訴期間之末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65條、第349條民法第120條、第122條)

    [ 刑事廳109-08-04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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