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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智慧財產的專業法院何時設立?

    我國為保障智慧財產權,於97年7月1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3樓(板橋車站三鐵共構大樓),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後於110年7月1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並設置智慧財產法庭,專門負責審理相關智慧財產案件。自該專業法院成立後,因訴訟同軌、見解統一,積極審理、迅速正確的解決有關智慧財產的法律紛爭,在各項業務有效運作下,成為臺灣於98年1月16日從美國特別301一般觀察名單除名的關鍵原因之一。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智慧財產案件的審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設置智慧財產法庭,專門負責審理相關智慧財產案件。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規定,審理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與智慧財產權益相關所生第一、二審民事事件、第一審刑事案件(限一般營業秘密案件、國安營業秘密案件)、第二審刑事案件、第一審行政訴訟及強制執行事件,以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的智慧財產案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智慧財產案件的審理流程?

    可以到司法院首頁—「業務綜覽」—「智慧財產」項下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流程」瀏覽。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重點為何?

    1. 為提升產業的國際競爭優勢,建構更具專業、效能及符合國際潮流的智慧財產訴訟制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於112年8月30日正式施行,為15年來最大幅度修法。
    2. 新制九大重點包括:完備營業秘密訴訟保護、擴大採行強制律師代理、擴大專家參與審判、智慧財產案件集中審理、訴訟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促進審理效能、增進科技設備審理(司法E化升級)、增訂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及解決實務爭議。
    3. 想進一步瞭解新制相關說明,可以到司法院首頁—「業務綜覽」—「智慧財產」項下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專區瀏覽。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智慧財產案件是否要繳納裁判費?

    有關智慧財產案件應繳納的裁判費,請參閱「智慧財產案件徵收費用標準」。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是否一定要律師代理?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具高度法律專業,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促進審理效能,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新制,明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數額(新臺幣150萬元),以及特定類型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如因專利權、電腦程式著作權、營業秘密涉訟的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上訴第三審及再審事件等),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專利權涉訟事件,經審判長許可,也可以合併委任專利師為訴訟代理人(智審法第10條、第16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智慧財產案件所涉及的證物資料常在他造或第三人手中,若其拒絕提出,當事人有無救濟途徑?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明定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若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的持有人(包括當事人及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命令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資料時,法院得科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及得於必要時為強制處分,並於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準用之,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裁判。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智慧財產權有效性抗辯

    1. 為迅速解決智慧財產權紛爭及實現訴訟當事人的權利保護,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41條第1項明確宣示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的爭點,具有判斷的權限,不得以民事訴訟裁判,須待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的結果為依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於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於審理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

    2. 又法院審理上述案件時,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審法新制也增訂法院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的資訊交流、徵詢及陳述意見制度(智審法第42條、第44條),以防止同一智慧財產權的有效性判斷發生歧異,並達成妥適的裁判。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的證據保全程序有何特色?

    參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6條規定,其特色如下:

    1. 保全證據的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的法院為之。
    2. 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囑託受訊問人住居所或證物所在地地方法院實施證據保全。
    3. 法院准許實施證據保全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到場執行職務。
    4.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的實施,法院於必要時得以強制力排除,並得請警察機關協助。
    5. 證據保全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時,法院得依請求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所得證據資料,命另行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重製。
    6. 如法院認為確實有向聲請人或訴訟代理人等開示證據資料,或聽取其意見的必要時,法院亦得依聲請或請求對於受證據開示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以防止營業秘密不當外洩,維護相對人權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智慧財產民事、行政事件,經定暫時狀態的處分後,應於多久的期間內向法院提出起訴的證明?

    智慧財產權利人為禁止侵害人繼續製造、販賣及銷售等行為,實務上常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但智慧財產權的產品,例如半導體等高科技產業,於市場上的替換週期短暫,商機稍縱即逝。為避免定暫時狀態的處分遲遲未有結果,造成權利狀態不確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特別規定,聲請人應自定暫時狀態的處分送達之日起「14日」不變期間內,向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的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如逾期未為,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該裁定(智審法第52條第4項、第71條第1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自為裁判,或移送民事庭審理?

    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第一審、第二審是由地方法院專庭(股)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智慧財產法庭審理,均具專業能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受理智慧財產刑事訴訟的各審級法院刑事庭,就其附帶民事訴訟,原則上應自為裁判,不得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如有違反,應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職權撤銷;如逾期未撤銷,除受移送的民事庭已終結該訴訟外,前述不當移送的裁定亦視為撤銷。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在商標、專利行政訴訟中,才發現有利的新證據時,要不要重新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

    1. 在撤銷訴訟類型的行政訴訟中,爭議對象是違法的原行政處分,依法理而言,在訴訟中所發現的新證據,須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重新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
    2. 但為儘速全面解決紛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0條特別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的新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仍應予以審酌。所以,當事人得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無須重新再向智慧局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智慧財產案件訴訟資料,常涉及營業秘密,有無相應的保密制度?

     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已就營業秘密規範全面檢討修正,相關規定有:

    1. 得聲請不公開審判:當事人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或卷宗、證物(下稱卷證)內容涉及營業秘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分別依智審法第31條、第55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不公開審判。
    2. 得聲請禁止或限制閱覽卷證:訴訟資料或卷證內容涉及營業秘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分別依智審法第32條第1項、第55條第2項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卷證的閱覽(檢閱)、抄錄、攝影或重製。
    3. 得聲請秘密保持命令:(1)「秘密保持命令」是指在書狀、證據等訴訟資料中,如有包含營業秘密時,法院經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就該營業秘密為禁止使用或開示的命令。(智審法第36條、第66條第1項、第34條第6項、第46條第6項及第71條第1項)。(2)如違反就一般營業秘密核發的秘密保持命令,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如違反就國家核心關鍵技術營業秘密所核發的秘密保持命令,則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在我國領域外,犯前開二罪者,也要分別依上述規定予以處罰(智審法第72條)。
    4. 得聲請就卷證定去識別化的代稱或代號:營業秘密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或損害賠償事實的卷證資料,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持有的營業秘密時,為確保營業秘密在訴訟程序中不被外洩,除有特別情形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聲請法院就所涉營業秘密定去識別化的代稱或代號(智審法第56條)。
    5. 得聲請禁止開示查證報告書:查證報告書可能涉及不宜開示的營業秘密內容,是以規定受查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向當事人開示涉及營業秘密查證報告書的全部或一部,然應於查證報告書影本或電子檔送達後14日內提出聲請(智審法第23條第3項)。
    6. 得聲請限制、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所得證據資料不許閱覽、重製:證據保全有妨害營業秘密之虞時,聲請保全證據之人、相對人、第三人得請求法院,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所得證據資料,命另行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攝影或重製(智審法第46條第5項、第71條第1項)。
    • 小叮嚀:除智審法有相關規定外,本院另增(修)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閱卷及不公開審判辦法」及「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子法,讓營業秘密審理在訴訟程序中的保護更為完備。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配置技術審查官的目的?技術審查官製作的報告書是否公開?

    1. 我國參考日本「裁判所調查官」及韓國「技術審理官」制度,設置「技術審查官」,引進各技術領域專業人士,在審判上提供專業技術分析意見,輔助法官判斷技術爭點,但不直接參與裁判。
    2. 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增訂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執行職務成果,製作報告書,以及在法院認有必要時,可以公開全部或一部報告書的內容,使當事人有適時陳述意見的機會,法院審理更公開透明(智審法第6條第2項、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是否有開放智慧財產案件?

    1. 「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下稱電子訴訟文書平台)自104年上線運作,平台的功能及服務範圍逐年調整擴充,智慧財產案件已陸續開放提供「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及「智慧財產行政事件」訴訟文書傳送服務(包含保全證據、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停止執行的訴訟文書傳送服務及開放收受線上委任書功能等)。
    2. .又為推動司法E化升級,依112年8月30日施行的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新制,法院得依電子簽章法規定,以電子文件形式製作裁判書正本,經應受送達人同意後,以電子訴訟文書平台傳送或電子儲存載體(如光碟等)離線交付等方式,將電子文件形式的裁判正本送達給應受送達人。但為周延保障在監所人的權益,對在監所人為送達仍不得以電子文件方式處理。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1-18更新 ]
  • 指定辯護人

    1.  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如果被告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並且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者,不在此限。如果被告所選任的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的進行,審判長亦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2. 被告所涉之案件,如果是屬於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或被告本身因為身心障礙,致無法完全陳述案情,或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或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向法院請指定時,法院應該要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外,雖然是其他審判的案件,如果法官認為案件有必要,也可以主動來指定辯護。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31條之1

    [ 刑事廳113-01-05更新 ]
  • 為了使憲法法庭就聲請案件的討論輪廓不侷限於個案當事人之訴求,憲法訴訟法參考美國「法庭之友(Amicus Curiae)」制度,於第20條訂定有關規定。讓當事人以外之人也有機會對案件提出專業意見,供憲法法庭參考。案件關係人、機關團體或任何對於憲法法庭審理中案件有興趣的人都有機會成為法庭之友。

    想成為法庭之友原則上必須於憲法法庭公開該案件聲請書後2個月內,以書面向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於憲法法庭合併審理數宗聲請案件的情形,該聲請期間從最後合併審理案件之聲請書公開之日起,重行起算。就矚目或行言詞辯論之案件,憲法法庭另為公告聲請法庭之友期間者,則須在憲法法庭公告期間內提出聲請。

    若經憲法法庭裁定許可,則可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針對該案提出當事人或關係人所未主張、具參考價值之專業意見或資料,以一次為限。請參見聲請擔任法庭之友指引

    法庭之友提出之意見,僅供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參考,憲法法庭並不受其拘束。在當事人引用法庭之友意見時,則視為該當事人之陳述。


    參考法條:
    憲法訴訟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25條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10-16更新 ]
  • 律師轉任法官是否每年定期舉辦?應準備哪些證明文件或資料?

    1. 為利律師職涯規劃,申請轉任法官,本院自105年起,間年輪辦律師轉任法官公開甄試遴選作業(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3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與律師自行申請轉任法官遴選作業(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6年以上,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為有效擴展法官多元進用政策,自109年起擴大辦理遴選作業,改以每年同時辦理「公開甄試」及「自行申請」(含公設辯護人)等雙軌律師轉任法官管道,符合申請資格者,於當年度即可提出申請。。

    2. 實際執行律師業務年資應檢附之證明文件,除律師證書外、尚有加入律師公會之起迄期間證明、現(曾)任職律師事務所服務證明、在職證明或離職證明等文件;至於是否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證明,則應檢附考試院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證書或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證書;其他相關應備文件,請依本院公告「申請遴選為法官者應備之相關資格證明、辦案書狀(類)、專門著作等文件之格式、件數、類別」規定,於本院公告受理截止日前,檢齊應備表件向本院提出申請。

    [ 人事處112-09-08更新 ]
  • 學校教授或研究人員如果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可以轉任法官嗎?

    1. 依法官法第5條規定:「……(第7項)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及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究員,其擬任職務任用資格取得之考試,得採筆試、口試及審查著作發明、審查知能有關學歷、經歷證明之考試方式行之,其考試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第8項)經依前項通過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者,僅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司法院依第7條辦理之法官遴選之資格。(第9項)司法院為辦理前項法官遴選,其遴選標準、遴選程序、被遴選人員年齡之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2. 又依考試院按前條第7項授權訂定發布之「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取得法官檢察官遴選資格考試辦法」規定,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人員,須先依上開遴選資格考試辦法,參加考試院(考選部)辦理之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考試及格,以取得參加由考試院委託本院依法官法第7條辦理之法官遴選資格。
    [ 人事處112-09-08更新 ]
  • ▍新組織誕生
    在新法施行後,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向憲法法庭遞交聲請書。隨著憲法訴訟法於111年1月4日施行,由同樣15名大法官組成的「憲法法庭」將取代「大法官會議」。日後,憲法法庭將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為始,作成「憲法法庭判決」取代大法官解釋,繼續職司解釋憲法的權責。


    ▍實現無缺漏的基本權保障─新增裁判憲法審查
    「裁判憲法審查」意指憲法法庭除了審查法律、命令等法規範是否違憲,還可以進一步審查「法院裁判」本身是否違憲。在新制施行後,縱使法律命令等法規範不違憲,憲法法庭將可能因法院裁判適用法律命令的法律見解違憲,而宣告「判決或裁定違憲」。
    法院的裁判既然是一種公權力的行使,與任何公權力之行使相同,也應受憲法規制。裁判憲法審查新制亦可讓裁判成為被審查的標的,也讓基本權保障、憲法價值理念落實為訴訟攻防的日常,內化為司法的基因。憲法法庭可以廢棄原判決發回管轄法院,達成無缺漏基本權保障。


    ▍大法官的名字─判決主筆制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憲法法庭判決將顯示主筆大法官姓名。憲法法庭裁判內將顯示全體大法官對於各項判決結果採取同意或不同意的立場,另附由個別大法官具名的意見書。


    ▍邁向透明─書狀公開、建立閱卷制度
    為促進憲法議題之討論思辯及兼顧公眾知的權益,憲法訴訟法規定在大法官決議受理聲請案後,將案件聲請書及相關機關答辯書的內容公開於憲法法庭網站,供不特定公眾閱覽。
    符合法定資格的人,將可在案件審理中聲請閱覽卷證。於案件審結後,民眾為了學術、新聞等公益目的,也可聲請閱覽檔卷,讓公開透明與歷史資訊共享更進一哩。


    ▍與專家社會共同思辯─正名法庭之友、鑑定人
    在憲法訴訟法施行前,大法官已針對許多案件召開言詞辯論,也在言詞辯論程序邀請專家學者、法庭之友共同出庭參與言詞辯論。
    憲法訴訟法將鑑定人、法庭之友的實務運作進一步提高規範密度,使憲法法庭指定專家、學者提供專業意見有更明確規範可以遵循。當事人以外之人民、機關、團體也可以聲請憲法法庭許可,提供具參考價值之意見或資料,開啟憲法法庭與社會共同思辯的新紀元。


    ▍不變期間、線上起訴與書狀規則
    憲法訴訟法施行後,增加了許多訴訟種類,向憲法法庭聲請的案件數量也可預期將會增加。為了讓珍貴的憲法法庭審判資源不被浪費,使有憲法上重要性的案件有機會被審理到,憲法訴訟法針對各種人民聲請案件都規定聲請的不變期間。

    [ 憲法法庭書記廳112-08-29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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