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acebook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常見問答 按 Enter 到主內容區
:::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LOGO

:::

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商業事件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商業事件,仍由各該法院依原定之程序終結之,其後如經提起上訴、抗告、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亦依原定程序終結,並不會因為商業法院設立後移至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9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為鼓勵當事人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解決紛爭,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得適時探詢當事人和解、移付調解或提付仲裁解決紛爭之意願,倘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時,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又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如訂立書面仲裁協議或以言詞陳述經記明筆錄者,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如仲裁成立,訴訟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終結;如不能作成判斷,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之裁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1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所謂的專家證人,是指依其知識、技能、經驗、訓練或教育,在財金、會計、公司治理、科學、技術或其他專業知識領域,有助於法院理解或認定事實、證據及經驗法則的人。商業事件因有其專業性,當事人經法院許可,得聲明專家證人提供專業意見,其酬金、交通費及雜費等其他費用,由聲明的當事人支付。(商業事件審理法第47條、第52條第2項)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營業秘密於審理程序遭他人知悉,商業法院採取「秘密保持命令」制度(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5條至第59條第76條至第77條),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對他造、當事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如違反秘密保持命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如訴訟證明所需之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在對造持有中,而對方拒絕提出時,為發現真實及求武器平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經法院命提出,如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法院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緩,必要時並得命強制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4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法院受理全國所有之商業事件,當事人至商業法院起訴或應訴不便者,可聲請於其所在處所行遠距審理,經法院審酌參與訴訟端與審理端間遠距審理設備通聯順暢、影像清晰、能安全傳輸檔案,而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科技設備審理,以便利遠隔法院處所之當事人、關係人、法定代理人、程序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或其他程序關係人參與程序。(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8條商業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3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事件審理法(下同)第31條規定,因財產權商業訴訟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其調解聲請費之徵收與民事訴訟起訴裁判費之標準相同;並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上限,故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2,740萬元部分不再另徵收調解聲請費。如非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徵收聲請費3,000元。至商業非訟事件調解聲請費依第66條第3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規定。
    調解成立者,聲請人依第32條規定,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聲請費四分之三。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依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6條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程序代理人(即律師)應在調解開庭時到場。但經法官或商業調解委員同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也可以書面指派有權決定調解方案之人代為到場。因此,為充份發揮調解之功效,調解期日除律師到場外,當事人本人如不能到場時,應指派有權能決定調解方案的人到場。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向法院提出書狀,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未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此制度之規定,可以加速文書之送達,增進審理效能、效率,並促進程序之進行、節省勞費。(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4條、第15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3條規定,律師酬金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分,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法院對商業事件有專屬管轄權,換言之,只要是商業事件即應由商業法院受理,且不因起訴後請求之減縮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倘當事人及其程序代理人就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有所誤解,例如公開發行公司的股東會爭議之商業事件,誤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普通法院應將該商業事件移送至商業法院審理。反之,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不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非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會爭議,誤向商業法院起訴,此時商業法院應將非商業事件移送至普通法院審理。法院為移送裁定前,除有不適當之情形外,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故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條至第5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事件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當事人如果沒有資力委任律師,可以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准許救助者,可由法院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3項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涉及與商業、金融糾紛有關之重大事件,具技術性及專業性。為保障當事人或關係人權益,並使訴訟或非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當事人或關係人應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規定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一、商業訴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
    (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3千萬元以上者。
    (二)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等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3千萬元以上者。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基於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利,對公司、公司負責人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事件,及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事件。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五)與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具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且公司資本額在1億元以上之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爭議事件。
    (六)因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所生民事法律關係爭議,經雙方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由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3千萬元以上者。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訴訟事件。(司法院111年5月17日院台廳民三字第1110015081號令指定:1.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依該法第10條之1、第10條之2及第28條規定提起之訴訟事件。2.債務人就債權人以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所為裁判、成立之和解或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該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之異議之訴為商業訴訟事件)
    二、商業非訟事件
    (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選派檢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三)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商業法院管轄之商業非訟事件。(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商業事件之審理採行二級二審制,由商業法院受理第一審事件,商業事件的上訴或抗告,由最高法院審理。希望藉由充實之事實審與快速專業之程序,使重大商業紛爭得以快速解決、定紛止爭,並落實人民之權利保障。(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1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為了建立迅速、妥適及專業處理重大商業紛爭之審理程序,並健全公司治理,提升經商環境,促進經濟發展,制定「商業事件審理法」,作為商業法院處理商業事件的程序依據,全文共81條,於110年7月1日施行。其性質屬於程序特別法,因此商業事件應優先適用商業事件審理法,如未規定時,再依訴訟或非訟事件分別適用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條、第19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如何聲請公示催告?

    一、當事人因支票、本票、匯票、股票及其他得以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滅失或被竊,聲請公示催告時,應由喪失證券之權利人為之。如為票據,應先到付款行庫(即銀行、合作金庫、郵局、合作社或農會等),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如為股票,應先到發行公司辦理掛失手續。

    二、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之「通知止付人」或發行股票公司所發證明記載之權利人,應與聲請公示催告者相同。

    三、持前述付款行庫所書寫蓋妥印鑑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股票發行公司所核發之函件或證明,並帶身分證、印章到付款地或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辦理聲請公示催告,若本人無法到場,可備妥委任狀委託他人前來辦理。

    四、聲請公示催告應撰寫聲請狀一式二份[空白狀紙請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購買或司法院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61-1.html)下載],持寫好的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五、當事人喪失《本票》聲請公示催告時,應於聲請狀載明到期日或無到期日。

    六、聲請人將聲請狀正本、繕本及掛失止付通知書或證明函件送至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窗口,繕本由法院蓋章證明後,再送交送付款銀行、合作社、農會或發行股票之公司備查。

    七、收到法院寄發之公示催告裁定後,應詳細核對公示催告裁定內容(包含附表部分)所記載之姓名、票據號碼或股票號碼、金額或股數、發票日期及其他記載,如發現有錯誤或漏寫,應速聲請更正裁定。

    八、裁定如無記載錯誤或漏寫,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於聲請狀填妥案號、股別、姓名、地址、電話後,向承辦法院聲請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報(法院命登報時,刊登新聞報紙時不限版面和報社)。

    九、倘未提出書狀向法院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裁定登報(法院命登報時),依法律之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則不得聲請除權判決。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如何聲請除權判決?

    一、將登載法院網站之公告下載[如係法院命登報時,則將刊公示催告之報紙全張保存(不要剪裁)或寄送法院附卷],俟申報權利期間(此期間以裁定內所載者為準,自最後公告或登報日起算)屆滿三個月內,持裁定、公告(如係法院命登報時,則為報紙)乙份聲請辦理除權判決。[例如裁定記載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六個月,應於公告或登報(法院命登報時)之日起六個月後之三個月內辦理除權判決,亦即不能逾越九個月,如超過九個月即應重行公告或登報(法院命登報時)]。

    二、聲請除權判決應撰寫聲請狀一式二份[空白狀紙請向法院訴訟輔導科購買或司法院網站(https://www.judicial.gov.tw/tw/lp-1361-1.html)下載],持寫好的聲請狀正本至法院收費處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三、將書狀、繳費單、裁定、公告或報紙(法院命登報時)一併送交法院聯合服務中心收狀窗口。

    四、聲請人收到法院民事庭出庭通知後,得親自或委託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如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應自遲誤時起二個月內聲請法院另定新期日,如再遲誤新期日,則不得聲請再定新期日。

    五、開庭辯論終結宣示判決後聲請人會收到法院民事庭寄發之除權判決書正本。

    六、持判決書正本即可到付款行庫領取掛失止付之票據金額,或到發行股票公司,聲請另行發給股票。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文書翻譯認證

    一、文書翻譯認證之聲請手續

    公司、法人、團體、商號或其他私人有使用翻譯文書之必要者,無論中文翻譯成外文或外文翻譯成中文,均可請求翻譯認證,聲請手續如下:

    (一)翻譯者(請求人)本人親自到各地方法院公證處或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以下簡稱公證處所)辦理,並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請求人須具有翻譯能力。(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第4項公證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1規定)。翻譯本如印有翻譯公司字樣,到場之譯者應另出具翻譯公司之授權書或在職證明書,附上翻譯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1.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之核發日期6個月以內,應於相同大小之影本上加蓋相同公司及其負責人印鑑章,正本核對無訛後發還,影本附卷存參。
    2. 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之核發日期已逾6個月,除檢附該正本核對外,須再檢附最近3個月內核發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核對無訛後,正本發還,抄錄本及聲請抄錄或准予變更等相關證明文件附卷存參。

    (二)應提出原文書之正本。

    1. 翻譯原文文件如係外國作成之文書(如外國學校畢業證書及成績單、外國出生及死亡證明書、外國法院離婚判決及結婚證書等等),該文書須先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始可辦理。
    2. 翻譯原文文件如係私文書,公證人須至發證單位查證。此類認證建議請求人向發證單位轄區所在地之公證處所辦理為宜(公證法第7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5條之1規定)。

    (三)須填寫認證請求書1份,末尾由請求人簽名蓋章,每份新臺幣2元,可向公證處所購買。
    (四)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為請求人者,應由負責人自任法定代理人,並將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名稱、事務所所在地、負責人姓名、性別、出生地等填入請求書;私人請求者,應將該私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地等填入請求書。
    (五)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之負責人,應攜帶負責人身分證及印章,公司、法人、團體或商號印章、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或法人登記證書正本、人民團體立案證書正本、商業登記抄本正本等證明文件親至公證處所辦理。私人應攜帶身分證、印章。
    (六)翻譯內容須依照原文文件全部翻譯,翻譯內容如有錯誤或不實者,應經翻譯者修正後始得辦理。(公證法第101條第4項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

    二、認證費用

    認證費新臺幣750元,翻譯本應多備1份,由公證處所存查。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 如何聲請更生或清算?

    一、要填寫聲請書狀

    二、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

    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必須將自己的財產(如房屋、股票、車子及存款)、營業活動(如開計程車,有營業活動的話,並表明月營業額)、兩年內的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收入指債務人可領取的基本薪資、工資、佣金、奬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輔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兩年內的必要支出數額、原因及種類,(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或強制性的保險如全民健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支出)、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之資料填寫清楚。但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四、債權人清冊

    應填載債務人積欠何人錢?欠多少錢?什麼原因、什麼時候欠?有沒有設定擔保(如設抵押權)?如果要聲請更生的話,要加填該等債務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

    五、債務人清冊

    應填載什麼人積欠債務人錢?欠多少錢?什麼原因、什麼時候欠?有沒有設定擔保?

    [ 民事廳111-11-09更新 ]
回頁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