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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聲請保全證據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的情形,可以採取預防性的措施,就是聲請保全證據。在偵查中,可聲請該管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的保全處分;如案件尚未移送檢察官,則要向調查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察官如果駁回聲請或未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並可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另案件在審判中,當事人或辯護人於第一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如認為證據有保全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證據之處分;但如有急迫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聲請保全證據應提出書狀,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釋明應保全證據的理由,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219條之5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準備程序

    案件的審判要能夠密集、順暢地進行,在開始審判之前,自應有相當的準備,所以要有「準備程序」。在這個程序中,如果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法院可以考慮用「簡式審判程序」或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使案件快速的終結。另外,因為調查證據是整個審判程序的核心,當事人有什麼證據要調查,要傳喚何人作證,或做什麼鑑定,或請求向其他機關調取書證,都要在這時候提出來,讓法院有所瞭解,如果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才能預留時間、妥善安排,使日後的「審判程序」順利、有次序,以節省時間,發揮審判效能。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74至278條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辦理報到

    收到法院傳票,您應攜帶身分證、傳票、傳票上記載之文件及與案件相關資料、依傳票上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法庭向庭務員辦理報到。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經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可再行起訴?

    1、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須有下列情形之一,才可以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1)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指檢察官偵查中已經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的事實、證據)。

    (2)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

    2、告訴人(告發人)欲以上述二款原因請求檢察官再行起訴時,應向原偵查之地方檢察署為之。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1.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2.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3. 聲請人對法院所為駁回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法院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4.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得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並依自訴規定辦理;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2、第258條之3、第258條之4)

    [ 刑事廳112-06-28更新 ]
  • 告訴人如不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救濟方式

    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刑案被害人撤回告訴之效果

    刑事案件得區分為告訴乃論及非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乃論之罪,因只單純侵害被害人個人法益,故尊重被害人對加害人的控訴意願,如被害人逾期未為告訴,或告訴後撤回告訴,法院即不得為有罪與否之實體審判,受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反之,非告訴乃論之罪,因涉及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之公益層面,如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縱被害人未提起告訴,檢察官仍應偵查起訴,法院亦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因此,非告訴乃論之罪的案件,被害人雖撤回告訴,亦不影響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被害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告訴之人,可以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

    案件無論在偵查或審判中,告訴人都可以委任代理人,而且該代理人不一定要有律師資格。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偵辦案件時,或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果認為有必要,仍然可以命告訴人本人到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時,應該要提出委任書狀,才合乎規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71條之1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追究被告犯罪的途徑

    犯罪的被害人可以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也可以委任律師向法院提起自訴。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以外之第三人,或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也可以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第241條、第319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103年提審法提案修正之背景因素為何?

    1. 提審法係於民國 24 年6 月21 日制定公布,自35 年3 月15日施行,嗣分別於37 年4 月26 日及88 年12 月15 日兩次修正公布施行。關於「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情形得否聲請提審,因修正前提審法第8 條對此並無相對應之處置規定,致司法實務多採限縮解釋,殊有檢討空間。
    2. 98 年12 月10 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其所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並無其他限制,不論是否基於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均得聲請法院提審。
    3.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第710 號解釋理由均闡明,非因犯罪嫌疑被剝奪人身自由者,應賦予其得即時聲請法院審查之救濟機會,雖未提及「提審」之用語,然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實與提審無異,為保障人權,強化現行提審制度之效能,司法院爰擬具「提審法」修正案,全文計12 條,其中修正10條,增訂2 條。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我是被性侵害犯罪的被害人,我想出庭,但是我不想與被告碰面,受到二次傷害,我該怎麼辦?

    您可以在法院入口處即向門口駐衛警或是志工說明來意,他們將會為您聯絡承辦人員並將您帶到法警室,等待開庭,不會讓您與被告碰面造成困擾,您可以請求隔離訊問,需要指認被告時,法院設有指認法庭,透過單向玻璃指認被告,亦有變音設備。

    [ 刑事廳108-10-24更新 ]
  • 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對象,是否包括非因犯罪嫌疑而被逮捕、拘禁人?

    1. 98 年12 月10 日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4 項規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 號一般性意見(Human Rights Committee General Comment No.8)第1 段並指出:「第4 項闡明的重要保證,即有權由法院決定拘禁是否合法,適用於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其所謂「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並無其他限制,意即不論涉及刑事案件或涉及諸如精神疾病(含藥癮)、遊蕩、吸毒成癮、為教育目的、管制移民等「非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或拘禁」,亦得聲請法院提審。
    2.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闡明,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第1 項之收容,係嚴重干預人民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依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對受收容處分人應賦予得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另釋字第710 號解釋理由指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2 項之暫時收容,應予受收容人即時司法救濟之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受收容人一經表示不服,或要求由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者,暫時收容機關應即於24 小時內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是否收容。此種即時司法救濟,其功能與提審無異。
    3. 基於上述國際公約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人民不論是否因犯罪嫌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均應有提審法之適用。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性侵害的被害人受到如何的保障?

    自從86年1月22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公布後,內政部依法設立性侵害防治委員會,直轄市、縣(市)政府亦相繼成立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在法院方面,針對性侵害案件亦採取下列保障手段,以避免被害人受到2度傷害:

    1. 性侵害犯罪案件的審判,除非經被害人同意,否則均以不公開法庭開庭。
    2. 法官於審理案件時,被害人可委任代理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3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共同居住的人)陪同到場,並向法官表達意見。若被害人未滿18歲,政府將指派社工人員陪同在場;縱已年滿18歲,被害人亦得向政府申請社工人員陪同。
    3. 若被害人有提出告訴,除法院認為被害人有親自到庭陳述之必要外,被害人亦可委任他人代理出庭。如需與被告對質,法院將會採取相當的保護措施,以確保被害人安全。
    4. 對被害人之訊問或詰問,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將被害人與被告或法官隔離。被害人經傳喚到庭作證時,如因心智障礙或身心創傷,認當庭詰問致其不能自由陳述或完全陳述之虞者,法官、軍事審判官應採取前述隔離詰問之措施。
    5. 在審判程序中,被害人如需接受心理輔導、緊急安置或法律扶助時,可向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立的「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請求協助。
    6. 在任何必須公示的司法文書(如:判決書)上均不會直接記載被害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的相關資訊。
    [ 刑事廳108-09-26更新 ]
  •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逮捕、拘禁」內涵為何?

    依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對「逮捕」、「拘禁」的定義,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而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因此法院應參照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視具體個案情形客觀判斷是否符合「逮捕、拘禁」之內涵。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人身自由剝奪」與「人身自由限制」二者區別之界限為何?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得否聲請提審救濟?

    一、「人身自由剝奪」與「人身自由限制」二者區別之界限為何?

    「人身自由之剝奪」與「人身自由之限制」同為以違反當事人意思之強制方法,干預當事人之行動自由,兩者程度上之區別在於干預強度及時間長短。

    1. 人身自由之剝奪:指違反當事人之意思,將人拘束於特定、有限制空間之謂,包括完全排除身體之活動、限制停留在特定處所,例如羈押、收容、管收、刑罰執行等。只要人身自由已達被剝奪狀態,均可聲請提審救濟。
    2. 人身自由之限制(狹義):尚未達空間限制,僅是移動自由的限制,並非全面、而是部分地限制自由,例如限制出境、盤查所為之短暫攔阻。(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二、人身自由受限制者得否聲請提審救濟?

    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某程度亦屬拘束一部分的人身自由,但未將當事人拘束在封閉處所,與外界尚有接觸聯繫,未達到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人身自由之限制需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但因尚未達被剝奪狀態,並非聲請提審之對象。(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及第710 號解釋所提及「即時有效司法救濟」,與提審法之關係?

    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即時請求法院提審,由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而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及第710 號解釋意旨指出,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表示不服,或要求法院審查決定是否予以收容,收容或暫時收容之機關應即於24 小時內將受收容人或受暫時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決定是否應予收容,其即時司法救濟程序較提審制度更為快速;且提審本屬「救急」制度,用以補充正當法律程序之不足,是以如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憲法保障人民得聲請法院即時救濟之意旨業已實現時,自毋庸再進行提審程序。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聲請提審是否以「非法逮捕拘禁」為前提?

    憲法第8 條第2 項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亦即犯罪嫌疑人一遭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不問是否有「非法」逮捕拘禁之客觀事實,即得向該管法院聲請提審,無「合法」與「非法」逮捕拘禁之分;蓋未經該管法院之審問調查,實無從為合法與否之認定。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被逮捕、拘禁人以外之「他人」亦得聲請提審,所謂「他人」,如何界定其範圍?

    聲請提審之人,不限於被逮捕、拘禁之本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以外之他人亦得為之,與憲法第8 條第2 項所規定相同,蓋本人既被逮捕或拘禁,難以行使其提審請求權,故許他人亦得行使,以期保護之周密。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之「人民」,是否僅限於本國人?

    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理由指出,憲法第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是以被逮捕、拘禁之「人民」,應及於非本國人。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所稱「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所指「機關」之範圍如何界定?

    按一般法律所稱之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具有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2 項、第3 項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參照),例如具司法公權力之機關(如司法警察機關、地方檢察署)、國防部及其所屬各機關(構)、司令部及各級部隊、巡防機關(海岸巡防法第5 條第5 款參照)、海關(海關緝私條例第11 條、第12條參照)、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法第19 條第1 項參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各級政府設立之精神照護機構(參見精神衛生法)均屬之。又依法受委託行使逮捕、拘禁公權力,而視為行政機關之個人或團體亦包括在內(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3 項參照)。(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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