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標的之所有人,可否參與投標或代理他人投標?
除執行分割共有物變賣判決之拍賣外,投標人不得為該拍賣標的所有人。
除執行分割共有物變賣判決之拍賣外,投標人不得為該拍賣標的所有人。
一、依「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投標參考要點」第2點規定,投標人為自然人者,應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不能提出國民身 分證者,應提出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投標人為法人者, 應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影本。
二、依上開參考要點第3點規定,投標人為未成年人或法人者,應於投標書上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除不能行使權利者,應提出相關釋 明文件外,父母均應列為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證明文 件、國民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或其他相類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或影本 。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明確宣示於民事侵權訴訟中,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原因的爭點,具有判斷的權限,不得以民事訴訟之裁判,須待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程序的結果為依據,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法院審理後認定智慧財產權確有應予撤銷、廢止的原因時,依智審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其意義是指民事法院只能認定智慧財產權有撤銷、廢止原因,而不得逕行宣告智慧財產權無效,此一判斷原則上亦僅於該訴訟發生相對的效力,並不阻止智慧財產權人於其他訴訟仍得主張其權利。
智慧財產訴訟上訴要件,依各該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所應適用的法律處理。
對於註冊的商標,利害關係人認為該商標的註冊影響其權益,且違反商標法規定不得註冊的情形,得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評定其註冊(參照商標法第57條)。
評定人或商標權人如對審定結果不服,可於30日內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如果仍不服訴願決定,可於2個月內以智慧局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若仍不服行政訴訟判決結果,可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舉發人或專利權人如對審定結果不服,得於30日內向經濟部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如不服訴願決定結果,得於2個月內以智慧局為被告,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如仍不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判決,可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應適用程序的特別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各該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所應適用的法律。
智慧財產訴訟起訴要件,依各該民事訴訟、刑事訴訟、行政訴訟程序所應適用的法律處理。
在撤銷訴訟類型的行政訴訟中,爭議對象是違法的原行政處分,依法理而言,在訴訟中所發現的新證據,既未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酌,非原行政處分的一部分,即非行政訴訟所應審理的範圍,故於97年7月1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發現新證據後須先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新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紛爭無法一次解決。為希望儘速完整地解決紛爭,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中提出的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予以審酌。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當事人得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無須重新再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起異議、廢止或舉發案。
「秘密保持命令」是指在證據等訴訟資料中,如有包含營業秘密時,法院經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就該營業秘密為禁止使用或開示之命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至第15條)。如違反秘密保持命令,則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處罰,以確保秘密保持命令的實效性(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
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有相關規定外,為了提升法院審理營業秘密案件的專業性、正確性與效率,同時保護營業秘密的卷證內容,本院另訂定「地方法院辦理營業秘密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法院辦理秘密保持命令及偵查保密令案件作業要點」,讓營業秘密審理在訴訟程序中的保護更為完備。
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就侵害的事實及其損害所及範圍的證據,在訴訟當事人間具有明顯存在於一方的情形,如未能促使證據提出於法院,法院於事後審酌情形認定他造關於證據的內容,及其所憑證明的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是否可信為真實,仍有相當困難。所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明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包括當事人及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及勘驗物時,法院得科處罰鍰及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以促使當事人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
為迅速有效解決智慧財產訴訟爭議,我國於2007年3月28日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並自2008年7月1日施行。除引進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以保護營業秘密外,並增加技術專家參與訴訟、民刑事法院就智慧財產權權利有效性的主張與抗辯應自為判斷、容許於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增加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件等有別於傳統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規定,以因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