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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委任律師的酬金可否全部當作訴訟費用?不服法院酌定的律師酬金可否救濟?

    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酬金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於委任契約自由約定。惟因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酬金既然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在命敗訴的當事人負擔時,應限制該酬金的上限,避免敗訴當事人負擔無法預測的他造律師酬金(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至於律師本得依照其與契約當事人間的委任契約,請求約定的報酬,並不會受到法院酌定酬金上限之拘束。

    由於法院酌定的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攸關負擔訴訟費用的當事人權益,無論以判決或裁定酌定,當事人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時,得透過抗告程序進行救濟。但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如果是終審法院時,則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4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如果沒有錢委任訴訟代理人該怎麼辦?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可以依照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可以決定哪些事情?可否限制訴訟代理人的送達權限?

    為尊重當事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之意思自主,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得依法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所謂依法,係基於行政訴訟之公益性與職權進行主義,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34條第219條第228條之2規定,審查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是否有礙公益之維護。

    至收受送達部分,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其受送達之權限不受當事人本人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2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可否到場陳述?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其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2第1項)。但如僅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亦無法陳述。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如果沒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會有什麼效果?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不合法時,當事人自己所為的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然如當事人其後已依法補正訴訟代理人,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當事人先前所為的訴訟行為時,該訴訟行為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

    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之上訴或抗告行為(例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但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如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或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可否不委任律師?或委任律師以外的人?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原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此外,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當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項):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中,委任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中,委任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委任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適用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的環境保護、土地爭議的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範圍為何?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款所稱之環境保護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指下列環境保護法律之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2條):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四、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八、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提起之訴訟。

    同款所稱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指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

    一、國土計畫法

    (一)有關國土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國土復育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徵收之爭議事件。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提起之爭議事件。

    二、區域計畫法

    有關區域計畫核定、變更或分區變更、許可開發之爭議事件。

    三、都市計畫法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四、國家公園法

    (一)有關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徵收之爭議事件。

    五、都市更新條例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六、農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地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村社區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八、平均地權條例

    (一)有關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地價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重劃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九、土地徵收條例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十、土地法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或徵收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當事人可否對於巡迴法庭事件開庭方式表示不服?

    審理方式之擇定,屬於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範疇,且無涉於最終實體裁判結果。為了避免當事人爭執該決定而無法使訴訟程序有效進行,造成訴訟延滯,因此於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於法院就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之決定,聲明不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法院會審酌哪些因素決定是否使用巡迴法庭開庭?

    法院於決定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方式,將綜合審酌下列因素,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方式審理,並得併用之(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6條第1項):

    一、當事人之意願。如當事人合意特定之便利方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應從其合意。

    二、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對當事人訴訟便利性之影響。

    三、巡迴法庭開庭之地點,是否位於受理本案法院所管轄地區範圍內之法院。

    四、整體訴訟資源之合理運用。

    五、管轄區域內其他地方法院之辦公處所、人員及設備能否配合。

    六、與法院端之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七、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八、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九、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巡迴法庭的開庭方式為何?

    若當事人一造與法院相距過遠,法院將定期或不定期至管轄區域內借用其他地方法院辦公處所進行實體開庭或搭配遠距審理(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2條第1款)。例如:修法前,住在新竹市的小明要告機關所在地同為新竹市的A機關,小明是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及開庭;修法後,小明要告A機關,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而開庭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若小明表達希望在新竹開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的法官會斟酌情形安排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巡迴法庭的適用範圍為何?哪些地區是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

    巡迴法庭的適用範圍僅限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包括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第237條之9)。

    當事人一造的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與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如下(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3條第2項):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臺北市及新北市(不含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及金山區)以外之地區。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臺中市以外之地區。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高雄市及臺南市以外之地區。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2更新 ]
  • 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僅有3所,如何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施行後,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雖僅有3所,但是透過「線上起訴」、「遠距審理」、「巡迴法庭」等配套措施,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線上起訴

    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傳送書狀或訴訟文書,除傳統以紙本寄送外,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目前科技設備傳送方式,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簡稱電子訴訟文書平台),並及於所有行政訴訟事件,即行政訴訟事件的當事人等,均可以透過電子訴訟文書平台提起訴訟、書狀交換及提起上訴。此外,人民或律師亦可由電子訴訟文書平台進入「整合性線上卷證閱覽服務」,無須支付閱卷相關費用。

    (二)遠距審理

    行政訴訟事件的當事人等所在處所、機關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之間,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而可以直接審理,法院也認為適當時,得進行遠距審理。若人民所在處所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可以在家參與開庭,若是家中沒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時,亦可以使用機關(例如:警察機關分局派出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的設備參與開庭(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

    (三)巡迴法庭

    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交通裁決、監獄行刑法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的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如果位於「與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時,法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以便利當事人之方式進行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例如:運用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混合巡迴法庭及遠距審理等方式,不影響當事人起訴、應訴之便利性,完善保障人民的訴訟便利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2更新 ]
  • 不服行政法院的裁判,應向哪個法院上訴或抗告?其上訴或抗告有無限制?

    行政訴堅實第一審新制維持現有的三級二審制,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63條之1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以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上訴審終審法院。

    又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第263條之5準用之)。至提起抗告之要件,本次修正放寬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要件,體例上回歸適用各編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抗告無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抗告規定一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2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是主觀訴訟?還是客觀訴訟?

    (一)行政訴訟是為維護人民訴訟上的權利而設,故無論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均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者為限,此可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至8條之規定即明。簡言之,起訴目的在尋求自身權益的保障,即屬「主觀訴訟」;至所謂「客觀訴訟」,原告不須主張自身權益受侵害,起訴可基於公益,亦可能為他人的權益,因此在主觀訴訟為中心的行政訴訟制度中,原則上不允許此種客觀訴訟的存在。

    (二)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設計,仍以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為要件,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方面可使權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的機會,同時也可避免因採行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而發生濫訴的缺失;但於實體審查時,則著眼於法秩序維護的客觀功能,一旦認定都市計畫違法,除依法補正外,原則上即應宣告其為無效、失效(例外情形得宣告其為違法);於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的拘束,如法院已認原告爭執的都市計畫之部分為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的同一都市計畫,如經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或失效;都市計畫是否合法的判斷,不受原告所主張理由的拘束。,例如:於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未主張的都市計畫擬定過程的程序或實體瑕疵,法院基於客觀法秩序維持的目的,仍應依職權自行調查審認,而求紛爭一次解決的目的。從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為其終局目的,但亦兼顧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

    (三)因此,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將都市計畫的個案變更中「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定性為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乃因當時的法制背景,如非行政處分將無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依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之相關規定後,未來不問都市計畫法律定性為何,一概均得循統一的救濟途徑提起行政訴訟,以方便人民起訴及實務操作,故將來人民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無須再就系爭都市計畫加以定性,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提起、程序、效力均依本法專章的規定,以避免因都市計畫法律定性的困難,造成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的困擾。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何謂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是否包含「事實上利益」受損害?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違法的都市計畫可能損害原告權益的型態,可分為: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此係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規定而來。無論何種型態,損害都是因主張違法的都市計畫所致,惟因都市計畫內容多樣,其造成損害,有由發布的都市計畫內容即可直接認定者;有須經適用都市計畫後始發現其內容是造成損害的原因者;亦有依客觀觀察具體情況,足認在可預見的時間內將會造成損害,而無變更的期待可能者。

    (二)至於有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應依個案事實,參酌保護規範理論具體判斷(司法院釋字第774號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原告限於「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者,始具訴訟權能,並不包括「事實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於1996年修正時,即將「不利益」修正為「權利受侵害」,藉以限縮得聲請法規審查程序者的範圍。且德國聯邦行政法院自1979年一則重要判決的見解(BVerwGE59,87)以來,實務上即以限於法律上的不利益為通說見解,單純事實上利益受損害者,並不允許聲請法規審查。例如:在主張商業競爭利益受損、視野(眺望權)受損等事件,依所涉建設計畫的性質,實務上均不認具有原告適格。由於此一立法例可防止民眾訴訟或帶來濫訴之風險,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的制度設計上具有參考價值。

    (四)況且,司法院釋字第774號解釋中,大法官針對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行政救濟,亦一再重申:人民因都市計畫個別變更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憲法原則,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與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文字一致,更可見所謂利益受損害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不應包含「事實上利益」受損害的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被告機關於自我省查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1規定,如認都市計畫違反作成的程序規定而得補正,是指何種情況得以補正?補正後的都市計畫是否就不會遭宣告無效?

    被告於重新檢討後,如發現原都市計畫違反程序規定,例如:違反都市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審議、核定或發布實施等相關程序規定,而得補正者,應予補正,並陳報行政法院。至於行政程序的瑕疵應如何事後補正?此應屬行政程序的細節問題,參考德國建設法的立法例,該法對於擬定、審議都市計畫過程中,行政機關應審酌的利益權衡因素,及應遵守的正當法律程序等均有明確規範,且對於都市計畫有利益權衡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形是否可能影響都市計畫的效力等,均有細緻規定,未來我國都市計畫等相關實體法如亦能增訂相關規範,除能提供行政機關擬定、審議都市計畫的指引外,亦可作為行政法院審理相關案件時的裁判基準,使法院於判斷都市計畫是否違法時,能有法定明文的依據。補正後都市計畫的效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7規定,系爭都市計畫僅違反作成的程序規定,且得補正,並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合法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為何不適用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的規定?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旨在維護客觀法秩序,故有關法律上具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或涉及其權限的行政機關參與訴訟,應斟酌其客觀訴訟的性質,以及都市計畫的作成過程與可能造成的實際影響等因素,另行妥為建立。不僅應基於權利保護目的而使法律上具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有參與訴訟的機會,且為使法院得以有效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除被告機關外,亦當責成參與都市計畫作成與因都市計畫發布而權限行使受影響的其他行政機關,負擔一定的協力義務。又一般行政訴訟多以具體的行政行為為對象,所牽涉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較具體特定,不同於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訴訟,因都市計畫所牽涉利害關係的對象往往難以特定,自不宜逕行適用以權利救濟目的(主觀訴訟)為基礎的行政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的規定,所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2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不適用前編第三章第四節訴訟參加之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如何參與訴訟程序?

    (一)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鑑於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失效或違法,其判決具對世效力,可能使原都市計畫所欲保障的第三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於此情形,該第三人與原告的利害關係相反者,自應使其有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的機會;且若能妥適利用第三人參與訴訟,到庭陳述意見,獨立提供法律意見、相關資料或調查事證的方法,將更能增進法院發現真實,並使法院了解都市計畫所涉的利益狀態,就相關法規的解釋與適用更為周全,而有助於審查結果的客觀性及正確性。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等參加訴訟的第三人享有訴訟當事人的地位,使其得依法行使訴訟當事人的程序上權利。

    (二)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的第三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法院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雖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但為維護前條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權益,並使法院更了解都市計畫所涉的利益狀態,於判決前得為更周延的思慮,以符客觀訴訟性質,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使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為同項後段規定,使第三人有聲請參加訴訟的機會。前述具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響的情形。

    (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1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四)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定雖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為其終局目的,但亦兼顧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為平衡保障私權的效果,因此準用民事訴訟法告知訴訟的程序規定。同時於該條文立法理由說明:「惟其準用,仍應考量前述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特徵。」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非被告的行政機關在訴訟過程中,有沒有表示意見的機會?

    都市計畫的擬定機關及發布機關,對該都市計畫的內容與作成經過,知之最詳。如於法院審理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時,由其到場陳述意見,當能適時提供資訊,使法院思慮更為周延,而有效提升審理效率,並為正確判斷,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5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通知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都市計畫內容,可能賦予或限制其他行政機關行使權限,就可能影響其依法行政的公益,此一因素乃法院審查都市計畫是否合法時(尤其於審查其有無裁量瑕疵或利益衡量瑕疵時),不可忽視的因素。故法院為釐清基礎事實,了解其行使權限的必要性與公益性,使裁判基礎更為全面及周延,而認有必要聽取其對系爭都市計畫的意見時,自得依職權或聲請通知其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因此,參酌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5規定,法院「得通知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權限受都市計畫影響之行政機關亦得聲請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3項規定參加訴訟之人為訴訟當事人,同法第237條之24輔助參加無此規定,則輔助參加是否為當事人?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41條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輔助參加人多係準用第44條輔助參加的相關規定,故非屬訴訟當事人。輔助參加人與獨立參加人的區別,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又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的之獨立參加人為同法第23條的訴訟當事人,如不服原審法院的判決,得獨立上訴;而同法第44條第1項的輔助參加人,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僅有輔助訴訟當事人的權限,無獨立上訴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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