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他人為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之情況,提審聲請狀為何需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被逮捕、拘禁人之特徵」?
在他人為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時,若無從得知被逮捕、拘禁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時,為避免被逮捕、拘禁人有同姓名及同性別致造成提審之困擾,應於聲請狀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被逮捕、拘禁人個人特徵之資料,俾利辨別。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
在他人為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時,若無從得知被逮捕、拘禁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時,為避免被逮捕、拘禁人有同姓名及同性別致造成提審之困擾,應於聲請狀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被逮捕、拘禁人個人特徵之資料,俾利辨別。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
被逮捕、拘禁之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如不通曉國語,將難以知悉或行使聲請提審之權利。又考量方言或外國語文未必有文字,縱有文字,如屬稀有之語文,我國實務上可能欠缺相關傳譯能力,是以被逮捕、拘禁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逮捕、拘禁機關之書面告知事項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2 條第3項)
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駁回者,因屬程序上之裁判,不具實體之確定力,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相關法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
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審查,僅應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不涉入本案之原因事實,亦不及於逮捕、拘禁之必要性。(相關法條: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
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或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為輔助其陳述能力,法院於必要時得通知被逮捕、拘禁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相關法條:提審法第8 條第2 項)
法院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事由裁定駁回,或依第9 條第1 項經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而裁定駁回時,聲請人或受裁定人(非聲請人之被逮捕、拘禁人)均得提起抗告救濟,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0 條第1 項)
逮捕、拘禁之機關,包括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民間團體,例如主管機關指定非公立醫院緊急安置嚴重精神病患,是以受提審法第11 條處罰之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不限於公務人員。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1 條)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5條第1 項)
少年法院(庭)在審理少年事件時,為決定是否再予保護處分,或應予何種保護處分較為妥適,而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6個月以內期間之觀察,並由少年調查官就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此即審理中之交付觀察。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少年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認為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簡稱曝險少年行為):
三、少年法院(庭)並不受理成年人犯罪之案件。
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之程序可分為調查、審理及執行。茲將各項處理程序概要說明如下: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勞動服務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輔導(安置輔導)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