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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在他人為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之情況,提審聲請狀為何需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被逮捕、拘禁人之特徵」?

    在他人為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時,若無從得知被逮捕、拘禁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時,為避免被逮捕、拘禁人有同姓名及同性別致造成提審之困擾,應於聲請狀記載其他足資辨別被逮捕、拘禁人個人特徵之資料,俾利辨別。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被逮捕、拘禁人若不通曉我國語文時,逮捕、拘禁機關應如何盡到提審法第2 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被逮捕、拘禁之本人或其指定之親友如不通曉國語,將難以知悉或行使聲請提審之權利。又考量方言或外國語文未必有文字,縱有文字,如屬稀有之語文,我國實務上可能欠缺相關傳譯能力,是以被逮捕、拘禁人或其親友不通曉國語者,逮捕、拘禁機關之書面告知事項應附記其所理解之語文;有不能附記之情形者,應另以其所理解之語文告知之。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2 條第3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聲請提審遭法院以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駁回者,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駁回者,因屬程序上之裁判,不具實體之確定力,故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相關法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法院受理提審之聲請,應僅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或應及於其必要性?

    法院關於提審聲請之審查,僅應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不涉入本案之原因事實,亦不及於逮捕、拘禁之必要性。(相關法條: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提審法第8 條第2 項所謂「必要時,得通知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適用在何種情形?

    被逮捕、拘禁人為未成年人或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為輔助其陳述能力,法院於必要時得通知被逮捕、拘禁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等相關第三人到場陳述意見。(相關法條:提審法第8 條第2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聲請提審被駁回,可否聲明不服?

    法院依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事由裁定駁回,或依第9 條第1 項經審查後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而裁定駁回時,聲請人或受裁定人(非聲請人之被逮捕、拘禁人)均得提起抗告救濟,以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0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提審聲請人或受裁定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如何計算?

    聲請提審雖涉及民事、刑事、少年、家事及行政等不同性質之原因事實,但對駁回提審之裁定者,抗告期間一律為10 日。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0 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提審駁回之裁定,可否再抗告?

    為避免程序延滯,對於抗告法院就聲請提審駁回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0 條第3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受提審法第11 條刑罰處罰之人,是否不限於具有公務員身分之人?

    逮捕、拘禁之機關,包括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民間團體,例如主管機關指定非公立醫院緊急安置嚴重精神病患,是以受提審法第11 條處罰之逮捕、拘禁機關之人員,不限於公務人員。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1 條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聲請提審得裁定駁回之事例為何?

    1. 經法院逮捕、拘禁,例如審判中經法院拘提到案,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
    2.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例如入出國及移民法依司法院釋字第708 號解釋之意旨完成立法修正後即屬之。
    3. 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人身自由者,例如已經檢察官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
    4. 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者,係指遭逮捕、拘禁後死亡而言;如在逮捕、拘禁前即已死亡,則應屬「無逮捕、拘禁事實」之情形。
    5. 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
    6. 無逮捕、拘禁事實者,係指自始未遭逮捕、拘禁而言,不包括曾遭逮捕、拘禁後已回復自由者。例如聲請人僅是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並無逮捕、拘禁之情事,即屬之。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5條第1 項

    [ 刑事廳110-01-07更新 ]
  • 少年受保護處分後,是否永遠留有前科紀錄?

    1. 少年犯罪與成年犯罪最大不同在於前科塗銷之規定。
    2. 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規定,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裁定確定後,或接受轉介處分執行完畢2 年後,或保護處分或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免除結案3 年後,視為未曾受各該宣告,法院依規定會通知保存少年前科紀錄及有關資料之機關將前科紀錄加以塗銷,等同於無前科紀錄。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什麼是協商式審理?

    1. 協商式審理在少年法制上是一項嶄新的審理方式,就連法庭的設計也有很大的不同喔:法庭變成圓桌、平台式的,法官也不再是坐在高高的法台上。
    2. 具體做法是法官及少年調查官就少年的身心狀況、行為背景及成因、觸法過程,先做必要的調查與了解後,由法官主導,在少年調查官、少年、少年的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共同參與下,以討論、不拘形式,經由雙向互動、充分溝通後,形成共識的方式以尋求對於該少年最有效的輔導矯治方式,跟以往採單向、威權專斷方式並單純以法律觀點來思考的開庭方式,有很大的差別。
    3. 因為在開庭時已經由少年及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的人的參與和認同,所以法官只是將開庭討論協商研定的保護處分方式及內容當庭宣示,並記明在筆錄裡。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少年的保護處分有哪些?

    一、少年的保護處分種類

    • 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規定,保護處分計有下列4種:
    1. 訓誡,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
    2. 保護管束並得命勞動服務。
    3. 安置輔導。
    4. 感化教育。

    二、少年的附屬處分種類

    1. 禁戒。
    2. 治療 。

    三、保護處分之考量

    • 在處分的選擇上,並沒有輕重之分,考量的重點在於適合與否。
    • 由於每一種處分的性質與執行方式皆不同,所以對於觸犯同種罪名的數個少年,少年法庭會針對少年的個別需求及性情、行為狀況,作出不同的選擇。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什麼是少年及家事法院?和少年法庭有什麼不同?有那些人員?

    1. 少年及家事法院和地方法院都有少年法庭專門處理少年事件。
    2. 少年法庭有庭長、法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書記官、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檢驗佐理員。少年及家事法院除了少年法庭外,另外還有家事法庭及院長、法警、人事、會計、統計等行政人員。
    3. 目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是我國唯一的少年及家事法院,其他地區都由地方法院的少年法庭處理少年事件。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什麼是交付觀察

    少年法院(庭)在審理少年事件時,為決定是否再予保護處分,或應予何種保護處分較為妥適,而裁定將少年交付少年調查官為6個月以內期間之觀察,並由少年調查官就觀察結果附具建議提出報告,此即審理中之交付觀察。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少年在什麼情況下會被送到少年法院(庭)? 少年法院(庭)也處理成年人犯罪之案件嗎?

    少年法院(庭)處理案件種類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少年係指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認為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簡稱曝險少年行為):

    1. 無正當理由攜帶刀械者。
    2. 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3.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

    三、少年法院(庭)並不受理成年人犯罪之案件。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之程序

    少年法院(庭)處理少年事件之程序可分為調查、審理及執行。茲將各項處理程序概要說明如下:

    一、調查

    • 法院於受理案件後,即開始所謂的「調查」程序,此時為了解少年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及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以決定後續之處理方式,少年法院(庭)法官會將事件交由少年調查官先作調查,並於開庭前提出審前調查報告,必要時,也會對少年施以心理測驗。

    二、審理

    • 少年法院(庭)法官於進行調查程序後認少年應付審理時,裁定開始審理,此時即為「審理」程序。
    • 審理程序係採協商式審理,出席法庭之人員有法官、書記官、 少年調查官、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選任或指定輔佐人。由法官主持,在少年調查官、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共同參與下,尋求對該少年最合適有效之矯治、輔導方式。並在少年、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的參與和認同下,法官將協商合適之保護處分方式及內容當庭宣示,記明筆錄,完成整個案件的審理。

    三、執行

    • 少年經少年法院(庭)法官審理終結,並裁定少年交付保護處分確定後,即開始「執行」程序。
    • 對於少年之訓誡處分,由法官為之;假日生活輔導處分,則由少年保護官為之,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交付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保護管束處分亦由少年保護官為之,但亦得依少年保護官之意見,將少年交付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慈善團體、少年之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之人為之;安置輔導由少年保護官轉付福利、教養、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執行之;感化教育處分,則於矯正學校內執行。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少年之保護處分類別及執行

    一、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之規定,保護處分計有下列4種:

    1. 訓誡,並得予假日生活輔導。
    2. 保護管束並得命勞動服務。
    3. 安置輔導。
    4. 感化教育。

    二、附屬之處分則有2種:

    1. 禁戒。
    2. 治療。

    三、處分之考量:

    • 在處分的選擇上,並無輕重之分,考量的重點在於適合與否 。
    • 由於每一種處分的性質與執行方式皆不同,因此對於觸犯同種罪名的數個少年,少年法庭會針對少年的個別需求及性行狀況,而有作出不同處分裁定之可能。

    四、簡介各種處分之執行:

    (一)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

    • 訓誡:
      由法官執行,於一定期日通知少年及法定代理人到場,法官當庭向少年指明其行為不當之處,告知法律後果,曉諭應遵守之事項,並訓勉少年不要再犯。
    • 假日生活輔導:
      共3至10次,其執行次數視輔導成效而彈性規定。由少年保護官執行或交由適當之機構或個人執行,透過個別或群體品德教育,輔導其學業或其他作業 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使其養成勤勉的習慣及守法精神;其次數視輔導成效而定。
    • 少年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少年法庭得核發勸導書。勸導無效者,得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予以5日以內之觀察。

    (二)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勞動服務

    1. 保護管束:
      (1)是對於不施以監禁處分也能期待其改善作為之兒童及少年,避免自由刑之科處,由專人或機關團體,消極監督其遵守法院指定之事項,積極輔導其重新適應社會生活的一種社會性處遇。
      (2)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或交由適當之機構或個人執行,執行時除告知少年應遵守事項外,並與之常保接觸,注意其行動,隨時加以指示;並就少年之教養、醫治疾病、謀求職業及改善環境,予以相當輔導。
      (3)執行期間不得超過3年或少年屆滿21歲。執行已逾6月而有成效,認無繼續之必要;或因事實上原因以不繼續執行為宜者,得聲請免除執行。
    2. 勞動服務:
      為3小時以上,50小時以下。
    3. 少年在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不服從勸導達2次以上,而有觀察必要者,少年法庭得裁定留置少年於少年觀護所,予以5日以內之觀察。若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或曾受上開留置觀察後,再違反應遵守事項,足以認為保護管束難收效果者,少年保護官得聲請少年法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將所餘之執行期間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三)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輔導(安置輔導)

    1. 安置輔導係由適當之福利、教養機構,來執行保護處分之輔導。
    2. 少年受安置於機構中,生活、學業均有專業輔導員照料,可以在衣食無虞的條件下完成學業或學習一技之長。
    3. 執行期間為2月以上、2年以下,必要時可聲請少年法庭聲請裁定延長一次,但不得超過2年。

    (四)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1. 由少年法庭交付感化教育機構執行之(現執行機構為:誠正中學桃園分校及誠正中學彰化分校)。
    2. 執行不得超過3年或少年屆滿21歲。
    3. 若執行已逾6月而成效良好,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少年保護官(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可向少年保護官請求)或執行機關檢具事證,向少年法庭聲請裁定免除或停止其執行。
    4. 如係「停止執行」的情況,所餘執行期間仍應交付保護管束,由少年保護官繼續輔導。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22更新 ]
  • 少年會被移送地方檢察署處理之情形

    • 14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犯罪後均會先移送少年法院(庭),由少年法院(庭)法官審查少年是否有下列情形,再裁定移送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
    1. 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如殺人罪;或少年已年滿20歲者。
    2. 除上述情形外,犯罪情節重大,依少年之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亦得移送有管轄權之檢察官。
    • 少年經檢察官偵查後,如依法提起公訴,仍由少年法庭審理。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08更新 ]
  • 少年法院(庭)的少年調查(保護)官是法官嗎?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又是什麼職務?

    一、少年法院(庭)的少年調查(保護)官是法官嗎?

    1. 少年調查(保護)官不是法官,而是負責調查保護工作的人員。。
    2. 少年法院(庭)的調查保護工作是指針對未滿18歲非行少年進行調查及輔導,目的在教育保護曝險少年、導正其行為及預防犯罪。

    二、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又是什麼職務?

    1. 於86年10月29日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法後,過去稱為少年觀護人依職務之不同而改稱為「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
    2. 「少年調查官」的工作:
      為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及法律所定之其他事項。
    3. 「少年保護官」的工作:
      辦理由少年法官裁定應執行之保護處分,包括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勞動服務、安置輔導等;以及少年法院(庭)對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所裁定之親職教育。
    [ 少年及家事廳108-10-22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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