誰可以向大法庭提案?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的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的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綜上,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審理案件時,可以提案至大法庭。
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的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3、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3的規定,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得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綜上,僅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於審理案件時,可以提案至大法庭。
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有關大法庭制度之修正條文於民國107年12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108年1月4日總統公布,自108年7月4日施行。以往終審法院用以統一法律見解的判例選編、決議制度,功成身退,由大法庭取代。
我國目前的司法制度,稱為「司法二元制」,區分案件屬於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分別由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理。所以,原則上只要是公法爭議事件,就是由行政法院來審理,除非法律有特別規定某種公法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