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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提起上訴,要注意什麼?

    一、上訴應向作成原判決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

    二、上訴期間:

    (一)提起上訴,應在第一審判決送達後的20日內為之。

    (二)上訴有無逾越上訴期間,以行政法院收受上訴狀的時間為準。

    三、上訴狀應表明下列事項:

    1. 當事人。
    2. 原行政法院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的陳述。
    3. 對於原行政法院判決不服的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的聲明。
    4.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並應附具關於上訴理由的必要證據。
    5. 行政法院。
    6. 年、月、日。

    四、上訴理由:

    (一)對於行政法院第一審的終局判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為的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是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1. 判決法院的組織不合法。
    2.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的法官參與裁判。
    3. 行政法院於審判權的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的規定。
    4. 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5.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的規定。
    6.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五、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行政法院,未提出者,原行政法院會直接裁定駁回上訴。

    六、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七、上訴狀應按被上訴人(對造)人數附具上訴狀繕本。

    八、繳納裁判費(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58條第98條之2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238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44條第245條第263條之1第263條之5)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2-15更新 ]
  • 收容聲請事件應否徵收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收容聲請事件中的收容異議,是賦予受暫予收容人被剝奪人身自由的即時司法救濟;停止收容是賦予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剝奪人身自由的救濟程序;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則是為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就超過暫予收容期間的收容,應由公正、獨立審判的法院依法審查決定。因此,以上收容聲請事件的裁定,都是與人身自由剝奪及救濟相關的裁定,為便利其聲請,均免徵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1項明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但第98條之6第1項第1款的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等,仍應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1項但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6項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3-02-13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審級架構為何?第一審管轄法院為何層級法院?採取專屬管轄制度設計的目的為何?

    (一)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是沿襲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法規審查程序的制度,第一審管轄法院均為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如不服其所為的裁判,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救濟,採二審級制。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9規定,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由「都市計畫區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專屬管轄,是基於便利民眾參與訴訟,並使法院易於就近調查相關事證等因素的考量,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的規定而設。又都市計畫區所在地如有跨連數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區域的情況時,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管轄競合的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對於109年7月1日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都市計畫提起行政救濟,且已作成訴願決定者,後續應如何處理?

    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第2項規定,109年7月1日前已發布的都市計畫,具行政處分性質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第742號解釋意旨,於109年7月1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當事人仍得適用原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的規定尋求救濟。對於109年7月1日前具行政處分性質的都市計畫提起訴願,並已作成訴願決定者,倘仍於起訴期間內,仍舊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違法行政處分的規定尋求救濟,並不適用109年7月1日修正後的行政訴訟法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簡易訴訟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之轉換?

    (一)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或反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的範圍者,應改依簡易訴訟程的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等庭)管轄者,即應裁定移送管轄的高等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項)。

    (二)地方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一部撤回或反訴,致其訴屬於地方庭適用通常訴訟程者,應改依通常訴訟程的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高等庭管轄的事件,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高等庭(行政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

    (三)高等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地方庭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的範圍者,應裁定移送有管轄權的地方庭(行政訴訟法第114條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簡易訴訟程序的審級規劃?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裁判不服,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1項)。又因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為法律審,故其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且簡易訴訟事件是二審終結,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項第267條)。

    惟為避免因3所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裁判,衍生裁判見解歧異的問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簡易訴訟程序的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應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哪些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1.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的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的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計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的輕微處分而涉訟。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6.依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例如: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所規定不服監獄管理措施而提起的訴訟)。

     

    須特別注意者有三:

    (一)交通裁決事件,因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已另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故縱其不服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不服記點、記次等輕微處分,亦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其適用之程序,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餘亦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二)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7條(112年8月30日施行)規定,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縱其涉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仍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餘地。

    (三)因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減為新臺幣25萬元或增至新臺幣75萬元,未來司法院將視案件收結情形,適時減少或提高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金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上訴審發現原審裁判誤用訴訟程序,應如何處理?

    (一)應由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地方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

    1.地方庭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等庭)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地方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當事人未責問者,高等庭應適用原程序的上訴審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第1項、第3項)。

    2.高等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地方庭通常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

    (二)應由地方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1.地方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高等庭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2第1項、第3項)。

    2.地方庭誤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高等庭應廢棄原判決,發回或發交地方庭,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但當事人未責問者,高等庭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的上訴審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第1項、第3項)。

    3.高等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簡易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

    (三)應由地方庭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程序的事件

    1.地方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高等庭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2)。

    2.高等庭誤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

        受理其上訴的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因此廢棄原判決,應適用交通裁決訴訟的上訴審程序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

    (四)應由高等庭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的事件,誤由地方庭審理並為判決,受理其上訴的高等庭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未責問者,高等庭應適用原程序的上訴審規定為裁判(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3第2項、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的行政收容事件涉訟,其管轄法院為何?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第一審是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同法第13條「以原就被」的訴訟原則。又考量行政收容事件,未必有受收容之人,爰明定有此情形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想進一步了解行政訴訟制度?有其他疑問或建議嗎?

    想進一步了解行政訴訟制度,包括最新訊息公告、法令規範、新制介紹或是相關中譯外國法規,可以到司法院首頁-「業務綜覽」項下的「行政訴訟專區」瀏覽。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開言詞辯論庭時,如果沒到場,行政法院會如何處理?

    在言詞辯論期日,如果經合法通知而一造當事人未到場時,到場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或拒絕辯論,而發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的效果;而未到場的當事人,經再次通知仍然未到場,此時,行政法院也可依職權由一造辯論判決,或他造當事人仍拒絕辯論,則發生視為撤回其訴的效果。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若您的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若訴訟代理人無正當未到場,即使您本人到場,也是屬於未到場的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行政訴訟一定會開庭嗎?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受理事件的第一審行政法院原則上會開庭行言詞辯論,交通裁決訴訟事件,則是得行言詞辯論,但如果卷內事證明確,則可以不用開庭。至於上訴審程序,受理上訴的法院於審理時,如果認為訴訟事件的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時,原則上也會開庭行言詞辯論。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沒錢繳裁判費就不能提行政訴訟嗎?

    別擔心!行政訴訟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也就是如果事件不是「顯無勝訴之望」,而您卻沒錢繳訴訟費用,可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的決定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或國稅局出具的財產資料及所得證明等),向受理訴訟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由法院審查是否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裁定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訴訟救助只是暫時先不用繳訴訟費用喔!如果受救助的當事人後來經裁判敗訴而要負擔訴訟費用,仍然有繳納訴訟費用的義務。但如果受救助的當事人是兒童或少年,因負擔訴訟費用而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得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受收容人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除提起收容異議外,是否尚得提起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程序?

    內政部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涉及人身自由之剝奪,鑑於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之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行政訴訟法乃於第237條之10以下,明定收容異議相關程序,賦予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的人立即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查決定的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的程序。收容異議的司法救濟程序,已屬暫予收容處分的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並已取代暫予收容處分之傳統爭訟救濟程序,故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4項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不服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一定要委任訴訟代理人嗎?

    對於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的判決提起上訴,因為是法律審,必須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的人才能勝任。所以,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在稅務或專利事件,除委任律師外,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可委任會計師、專利師或專利代理人。但是,如果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大學院校的公法學教授,因已有相當的行政法學素養,可自為訴訟行為,就無委任訴訟代理人的必要(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收容聲請事件之管轄法院為何?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法院聲請時,應如何處理?

    收容聲請事件,聲請人僅得向受收容人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其他法院無管轄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以原就被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參照)。所以,聲請人如誤向非受收容人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時,該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前,是否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

    交通裁決本質上雖屬行政處分,然考量其質輕量多,如要求其起訴前須經訴願或其他前置程序始能起訴,所需耗費的龐大人力、物力,並非行政機關所能承擔,且對民眾而言,裁決前已歷經舉發、到案陳述意見的程序,如裁決後尚須經訴願等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訟又是二審終結,救濟程序過於冗長。為兼顧實際,並使行政機關仍保有自我省察的機制,行政訴訟法雖允許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無庸經訴願等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然亦創設「重新審查」制,亦即,被告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由原承辦人員會同法制單位或專責審核人員,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不當,即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機關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須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的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提出於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期間有無限制?

    提起撤銷訴訟,宜有時間限制,以兼顧法律關係的安定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雖規定撤銷訴訟的起訴不變期間為2個月,但交通裁決事件因質輕量多,而免除訴願前置程序,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並參酌一般須經訴願程序提起的撤銷訴訟,受處分人須於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的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方能獲得法律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的起訴期間,為自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

    又起訴是否逾期,以訴狀「到達法院時」為準。亦即,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內將起訴狀送達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始為合法。惟考量過去交通聲明異議,是由受處分人將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免修法後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誤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起訴狀,原處分機關復未能即時轉遞法院,而發生起訴逾期的不利益,故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3項明定:「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以免影響原告之訴訟權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要向哪個法院起訴?

    考量民眾訴訟的便利性,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特別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法院管轄。換言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我可不可以在我家附近的行政法院起訴?

    1. 行政訴訟事件應由哪一個法院管轄,原則上是採「以原就被」原則。也就是原告起訴時,要向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訴訟,以保護被告利益,避免原告濫訴。所以,如果以法人、機關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為被告,應向其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條)。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2.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的訴訟,得向公務員職務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
    3. 因公法上的保險事件涉訟者,得向原告的被保險人、受益人的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原告為投保單位時,得向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
    4. 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的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除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部落外,得向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
    5. 對於自然人的訴訟,則應向被告住所地的法院起訴,如其住所地的法院不得行使職權,則向其居所地的法院起訴。若訴訟事實發生在被告居所地,也可向該居所地的法院起訴(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4條)。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如果是因為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所生的訴訟,是專屬不動產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如果是交通裁決事件,為便利民眾提起訴訟,除向被告機關所在地的法院起訴外,亦可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此外,在行政訴訟上,並沒有雙方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也沒有因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使該法院取得管轄權的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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