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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1.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2. 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3. 聲請人對法院所為駁回准許提起自訴的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法院所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4.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後,聲請人得於法院所定期間內提起自訴,並依自訴規定辦理;未於該期間內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自訴。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2、第258條之3、第258條之4)

  • 發布日期 : 108-09-05
  • 更新日期 : 112-06-28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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