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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一造辯論判決

    一、在言詞辯論期日,若當事人之一造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之判決。

    二、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決,除斟酌到場當事人之辯論意旨外,亦須斟酌以前辯論及調查之結果而下判決,因此未到場者不一定會遭敗訴判決,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在訴訟上將會發生視同自認的效果,此時即有可能受到法院對其不利的判斷,但此項規定並不適用於當事人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者。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和解之效力

    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可隨時尋求和解。至於和解的方法有下列2種

    一、法庭外和解

    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但此種和解只有在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日後若是有一方沒有履行,還是必須由法院介入判斷,並不能直接聲請強制執行。

    二、法庭上和解

    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如認為有成立和解的可能,可隨時試行和解,另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或受託法官受囑託調查證據時,也可以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當事人並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但若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得依法請求繼續審判。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法院會自動發給民事判決(或裁定)確定證明書

    一、如果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或抗告),一旦判決(或裁定)確定,法院就會立即主動核發判決(或裁定)確定證明書。
    二、當然在法院未核發以前,當事人也可以具狀向法院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補發判決正本

    一、當事人可以具狀向法院聲請補發,但須付費。

    二、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第7條規定,10頁以內的判決,須徵收新台幣(下同)100元,10頁以上,每5頁20元;不滿5頁者,以5頁計算。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證人有到場之義務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對於他人的訴訟,都有為證人之義務。

    二、因此若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依同法第30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鍰。若證人已受到裁罰後,經再次通知,而仍然不到場者,法院依同條第2項得再處以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加以拘提。

    三、因此若受法院通知到庭作證時,依法是不得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證人到場可請領日費及旅費

    一、證人若依照法院通知到庭作證,依照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之規定,可以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證人若是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則不可請求此項費用。又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此項費用的請求,必須在開庭訊問完畢後10日內為之。且證人所需之旅費,亦得請求預行酌給。

    二、詳細規定可以參考「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

    三、但必須加以說明的是,此項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之規定,係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依法應由法院命當事人預納,最後再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如何申請法律扶助?(請先電話預約

    1. 由申請人本人或委託熟悉案件事實的代理人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申請;委託之代理人如為社工或非親屬,應攜帶案件當事人的委託書。
    2. 法扶基金會已在臺灣各縣市(含離島)設有22個分會,民眾可至最近的分會預約申請。但要注意的是,每個分會開放申請的時問不同,請先用電話向分會詢問並預約申請的時問。
    3. 為了避免到法扶基金會申請時文件缺漏而有需補正之情況發生,建請申請人到會申請前,先來電與該會接洽;除進行預約審查期日之外,於接洽時亦可透過承辦人員之提醒,先蒐集應備文件,於確認文件齊備無訛後,嗣於排定的審查時間來會進行正式面談及審查等事宜,如此即可減少事後補件的困擾。
    [ 民事廳108-12-03更新 ]
  • 法律扶助申請流程為何?

    1. 電話預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採預約制,請事先電話預約。
    2. 到會審查:請攜帶相關文件,並填寫基本資料。
    3. 審委面談:審查委員現場詢問案情,嗣將由3名審查委員決議是否准以扶助。
    4. 通知結果:電話及書面文件通知申請人申請結果。
    [ 民事廳108-12-03更新 ]
  • 法律扶助需要哪些申請文件?

    1. 申請人身分證。
    2. 戶口名簿或最近三個月的全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資料)。
    3. 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特殊境遇家庭,請提供當年度之證明。
    4. 如無3.之證明,請提供全戶(含申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與其他同財共居的親屬)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請洽國稅局辦理:電話0800-000-321)
    5. 相關訴訟案件資料。
    6. 上開資料文件,若為臺灣境外之公私文書,還請事先經相關業務機關進行驗證後,併同認證文件提出申請之。
    [ 民事廳108-12-03更新 ]
  • 到哪裏去申請法律扶助?

    1.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七碼專線電話:412-8518(幫我一把)(臺灣境內手機撥打請加區碼02)(境外請撥+886-2-412-8518)。
    2. 各分會地址、聯絡電話(可至法扶基金會網址: http://www.laf.org.tw/查詢,亦可使用查詢電話七碼412-8518專線轉接至各分會)。
    [ 民事廳108-12-03更新 ]
  • 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逮捕、拘禁」內涵為何?

    依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對「逮捕」、「拘禁」的定義,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而「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均屬剝奪人身自由態樣之一種。至於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拘提」,乃於一定期間內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自由,強制其到場之處分;而「羈押」則係以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為目的之一種保全措置,即拘束被告(犯罪嫌疑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並將之收押於一定之處所(看守所)。故就剝奪人身之自由而言,拘提與逮捕無殊,羈押與拘禁無異;且拘提與羈押亦僅目的、方法、時間之久暫有所不同而已,其他所謂「拘留」「收容」「留置」「管收」等亦無礙於其為「拘禁」之一種,當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因此法院應參照釋字第392 號解釋意旨,視具體個案情形客觀判斷是否符合「逮捕、拘禁」之內涵。

    (相關法條: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

    當事人對於自己陳述部分,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請求書記官朗讀或交其閱覽,如果認為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時,可以請求增、刪、變更記載,書記官應附記其陳述。此外,當事人也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在下一次開庭前,如案件已辯論終結,在辯論終結後七天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如經核對,發現審判筆錄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情形。另外,當事人也可以徵詢法院許可,依據法院所交付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經書記官核對結果,如認為其文書內容正確,則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文書記載事項與記載審判筆錄者,有同一效力。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條第2項、44條之1第2、3項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被害人可否聲請調查證據?

    被害人如已自行提起自訴,可以訴訟當事人之自訴人地位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如案件係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則依法律規定,被害人並非案件之當事人,如希望法院調查證據時,無法本於當事人之地位聲請調查證據。此時,如認為有利於使被告定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提出法院時,可具狀向檢察官表示。於檢察官斟酌後,如認確有必要,將由檢察官提出法院,或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如經檢察官判斷結果,認無此必要時,被害人也可自行具狀向法院陳述,或在法院依法請被害人表示意見時,促使法院依職權調查(並非依被害人之聲請調查)。但是否調查,決定權仍在法院。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被害人或其他依法得提起告訴之人,可以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

    案件無論在偵查或審判中,告訴人都可以委任代理人,而且該代理人不一定要有律師資格。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偵辦案件時,或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果認為有必要,仍然可以命告訴人本人到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時,應該要提出委任書狀,才合乎規定。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71條之1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被告如果主張自白不是出於自願,法律效果如何?被告應如何主張,以保護其權利?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才能作為證據。換句話說,被告的自白,如果是出於前述任何一種不正當的方法,就不能作為證據。因此,被告如果辯稱,他的自白是遭受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而來,此時,法院為瞭解被告的自白是否可以作為證據,必須就這一部分先予調查。如果被告的自白是由檢察官所提出的,檢察官應該要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的方法,證明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由的意志。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聲請保全證據

    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的情形,可以採取預防性的措施,就是聲請保全證據。在偵查中,可聲請該管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的保全處分;如案件尚未移送檢察官,則要向調查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察官如果駁回聲請或未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並可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另案件在審判中,當事人或辯護人於第一審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如認為證據有保全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證據之處分;但如有急迫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聲請保全證據應提出書狀,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釋明應保全證據的理由,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3、第219條之4、第219條之5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準備程序

    案件的審判要能夠密集、順暢地進行,在開始審判之前,自應有相當的準備,所以要有「準備程序」。在這個程序中,如果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法院可以考慮用「簡式審判程序」或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使案件快速的終結。另外,因為調查證據是整個審判程序的核心,當事人有什麼證據要調查,要傳喚何人作證,或做什麼鑑定,或請求向其他機關調取書證,都要在這時候提出來,讓法院有所瞭解,如果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才能預留時間、妥善安排,使日後的「審判程序」順利、有次序,以節省時間,發揮審判效能。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74至278條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辦理報到

    收到法院傳票,您應攜帶身分證、傳票、傳票上記載之文件及與案件相關資料、依傳票上指定的時間、地點到法庭向庭務員辦理報到。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提起自訴

    自訴是被害人自己直接到法院去追訴被告的犯罪,由於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原則上,擔任自訴人的被害人,要自己提供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一般人並不容易瞭解法律規定的程序,所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讓律師來幫忙自訴人打官司,但法院如果認為必要時,還是可以命自訴人到場。自訴人如果沒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會先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要是逾期未補正,法院就會判決不受理。另外,自訴人雖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代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會再次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如果代理人仍然無故不到庭,法院也會判決不受理。當然,如果被害人不願意或無法委任律師代理,也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代表國家來追訴被告的犯罪。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28、319、327、329、331條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 保證金在什麼情況下會被沒入?

    法院會下裁定將具保人的保證金沒入,原因不外乎被告經合法傳喚沒有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法院另定庭期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且具保人沒有偕同被告或具保人亦未到庭,法院據此認為被告已經逃匿,所以裁定將具保人之保證金沒入。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 刑事廳108-11-27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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