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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若於得標後始發現不動產存有積欠大樓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未繳清之工程受益費或其他稅捐、費用,可否請法院代為處理?

    投標人應注意拍賣不動產之規約、分管情形,及是否有積欠公共基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工程受益費、重劃工程費、差額地價或其他稅捐、費用。得標後應自行處理相關事務,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法院處理。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時,投標書可否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

    不行。如載明僅願買其中部分之不動產,應認為投標無效。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投標人對於投標、開標或未得標領回保證金等執行程序,如有異議,應如何處理?

    投標人應當場提出異議,否則,拍賣期日終結後,不得再聲明異議。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若投標人為外國人,應注意何事項?

    投標人為外國人,應將不動產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核准得購買該不動產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私法人標買耕地,應注意何事項?

    私法人承受耕地,應將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撤回起訴或上訴,可退還部分已繳裁判費

    原告或上訴人若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或上訴時,依法可以於撤回後3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什麼是調解?

    就是發生紛爭的雙方當事人,在調解委員的協調下,互相讓步,尋求一個大家都可以的解決方案,現行法上,可分為法院的調解與非法院的調解(例如: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調解)。法院的調解,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之規定,可分為強制調解事件及任意調解事件,若屬於強制調解事件,依規定在起訴前一定要經過調解,只有在調解不成立之後,才會進入法院的訴訟程序。若屬於任意調解事件,則當事人可以選擇在起訴前聲請法院調解,或是不經過調解直接進入訴訟程序。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移付調解

    一、發生法律上的糾紛,不一定要以判決解決,能夠透過調解、和解,不失解決問題的辦法,比判決還能達到息爭止訟,讓社會更加和諧。

    二、為擴大調解功能,增加雙方當事人程序選擇的機會,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特別規定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的民事事件,可以經由兩造的合意,將案子移付調解,因此在案件終結以前,不論案件進行到何種程度,當事人雙方都可以合意將案件另外移付調解。可以由原來的承辦法官進行調解,也可以透過法院委任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三、調解成立後和確定判決有同一的效果,如果對方沒有履行調解內容,可以直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若因此而調解成立,原告還可以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的三分之二。

    四、至於如果仍然沒有辦法調解成立,案件就會回到原來的程序繼續辦理。此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如兩造同意亦得移付調解。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調解時之陳述,不會作為判決時判斷的依據

    調解委員對於因為辦理調解事件,而知道當事人職務上、業務上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的規定,調解程序中的陳述或是讓步,不得做為法院裁判時判斷的依據。所以,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委員面前放心的陳述。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哪些民事事件是屬於強制調解事件?

    如果當事人起訴的案件是屬於以下所列之強制調解事件,依法就必須先經調解,調解不成立時,再進入審判程序,除非該事件有後述例外之情形,才可以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

    一、強制調解事件:(民事訴訟法第403條參照)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二、例外:

     前述強制調解事件,如有以下情形者,可例外不先經調解程序,直接進入審判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6條第1項)。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民事訴訟之上訴

    當事人若不服法院的判決,依法可以提起上訴救濟,但在上訴前,請注意下列3件事

    一、從收到判決書之日起算,有無超過20天?超過20天就不能上訴,但應當事人所住地區扣除在途期間。
    二、各法院訴訟輔導科備有上訴狀的範本,可以參考。另外本院網站亦有例稿可供當事人下載使用。上訴狀一定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聯絡電話。
    (二)原審案號。
    (三)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四)希望上級審法院如何判決?( 亦即上訴之聲明)
    (五)上訴的理由。

    三、須繳納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時,法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民事上訴第二審

    一、上訴對象

    當事人不服第一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二、上訴期間

    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書狀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並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該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民事上訴第三審

    一、上訴對象

    當事人不服第二審終局判決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得上訴
    (一)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一部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者,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二)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二、上訴期間

    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但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二審法院為之,上訴狀內應表明上訴理由(書狀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不命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之。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訴訟救助

    一、當事人進行訴訟所必要的費用,原則上都必須預先繳納,但當事人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勢必無法利用法院主張其權益,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有訴訟救助的制度,就是法院准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但非顯無勝訴之望的當事人,於法定的範圍內,暫緩繳納訴訟費用。

    二、至於當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狀況,則是由法官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的基本生活需要,在個案中去認定。

    三、不過雖然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但在案件判決確定或不經裁判而終結後,法院會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民事訴訟之裁判費

    一、提起民事訴訟或上訴時是否要繳交裁判費?

    在我國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係採裁判有償主義,故不論當事人於起訴、上訴或為聲請時,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有關裁判費之計算及徵收,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27之規定,而此項費用之預納則是當事人起訴、上訴或聲請時,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裁判費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足時,會產生何種效果?

    (一)如果當事人裁判費未繳納或繳納不足時,審判長會定期間通知當事人補繳,若當事人未於所定的期間內補繳時,法院就會以當事人起訴、上訴或聲請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不過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性質上係屬預納,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是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代理人之權限

    一、代理人應具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特別代理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70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三、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四、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發生民事糾紛,是否只能透過打民事官司解決?

    一、法院是替民眾解決紛爭的地方,但是原告提起訴訟,依法要繳裁判費,還要到庭陳述事實,提供證據供法官調查,被告也可以提出答辯和反證,法官為了調查清楚,雙方當事人難免要上好幾次法庭,花費好多時間與精神,一審判決下來,敗訴的一方若不服氣,依法還是可以提起上訴,如此一來,一件民事訴訟官司,往往要纏訟好幾年才會確定,對當事人而言反而不見得是最有效率的解決方式。

    二、現行法上,除了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外,當事人還可以透過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或是法院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一旦調解成立,就和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一般經過調解成立後的案件,當事人都比較會自動履行,原告就不必再去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縱使事後對方不願意履行,依法這個調解書(或調解筆錄)也可以作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對當事人而言,可以說是相當有保障。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提起民事訴訟是否一定要請律師?

    一、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第一、二審並不採取律師強制主義,因此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自己到法院進行訴訟,並不一定要委任律師辦理。

    二、但是因為打官司需要一定程度的法律知識,當事人若對法律不瞭解,除了可以向各法院的訴訟輔導科諮詢外,也可以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但是因為民事訴訟較具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往往不易勝任,為了保護當事人權益,並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三、不過在上訴第三審的案件,因為屬於法律審,所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的判決上訴第三審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訴訟費用由誰負擔?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此為原則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就許多例外情形,另外定有相關規定。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 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未到場的效果

    一、原告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時,到場的被告可以聲請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如當事人兩造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雖只有被告到場,但被告拒絕辯論,也視為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如有上述視為合意停止之情形,合意停止期間超過4個月,當事人未聲請續行訴訟,視為撤回起訴。在合意停止期間法院也可以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也視為撤回起訴。

    四、在第二審上訴時,如有相同情形,也視為撤回上訴。

    [ 民事廳108-12-04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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