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是否採行公開審理程序?
依法官法第57條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二、所涉個案之處理程序依法律規定不公開。三、涉及法律規定應秘密之事項。四、當事人聲請不公開,法院經聽取他造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予以許可。」為落實司法透明,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並明定例外得不予公開之情形。
依法官法第57條規定:「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二、所涉個案之處理程序依法律規定不公開。三、涉及法律規定應秘密之事項。四、當事人聲請不公開,法院經聽取他造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予以許可。」為落實司法透明,職務法庭審理案件,應公開法庭行之,並明定例外得不予公開之情形。
公務員懲戒法第83條,針對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裁定,設有抗告制度,其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3條至第84條規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針對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設有上訴制度。茲就公務員懲戒案件上訴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適格當事人:
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此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
二、上訴事由與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一)上訴事由: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違背法令之事由如下(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懲戒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懲戒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7條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懲戒法庭為之。此外,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
經言詞辯論之懲戒案件,公務員懲戒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另公務員懲戒法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前述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星期。但案情繁雜或有特殊情形者,不在此限。又公務員懲戒法第58條第4項規定宣示判決,不以參與審理之法官為限,宣示時當事人是否在場,亦不影響其效力。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7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規定,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規定,被付懲戒人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惟被付懲戒人於客觀上雖有第2條所定之行為,但主觀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亦不受懲戒。
懲戒法庭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其言詞辯論期日之程序,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9條規定,應按下列順序進行: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法答辯,或因疾病致不能到場者,原則上應於其回復前或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但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被付懲戒人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5條委任代理人者,則毋庸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規定參照)。
為維護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並使移送機關得以瞭解懲戒案件進行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3項規定,移送機關、被付懲戒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得聲請閱覽、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之規定,對公務員的懲戒種類為:
其中「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之懲戒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休職」、「降級」及「記過」之懲戒處分則不適用於政務人員。另外,「罰款」之懲戒處分得與「免除職務」、「撤職」、「休職」、「降級」、「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併為處分。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又公務員之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則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亦須以該公務員有可歸責性者為限,爰於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明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藉以保障公務員之權益。
公務員懲戒法並未明文規定懲戒對象之範圍,實務上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係採廣義公務員說,故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對象應包括:
懲戒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懲戒法院設懲戒法庭,分庭審判公務員懲戒案件,其庭數視事務之繁簡定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懲戒法庭第一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並由資深法官充審判長,資同以年長者充之;第二審案件之審理及裁判,以法官五人合議行之,並由院長充審判長,院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資深者充之,資同以年長者充之。
職務法庭以維護審判獨立為其專業,提供職務案件之當事人法官司法救濟途徑,並透過司法審查性質之裁定,維護法官會議之自治決議合於法令。惟職務案件之審理需要時間,於職務法庭審理終結並作成相關裁判以前,當事人法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已因違法之職務處分受到難以回復之損害,或其獨立審判將因違法職務監督遭受重大損害;抑或司法事務分配事項在法官會議決議生效後,縱有違背法令之疑,仍繼續按決議實施,可能進一步損及人民接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故為及時提供當事人法官有效之權利保護,並就爭議中之法官職務法律關係,避免重大急迫之損害危險,職務案件亦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相關之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茲分述如下:
法官法第61條至第68條,針對職務法庭之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再審制度,另職務案件準用行政訴訟法結果,依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職務法庭之裁定,倘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者,得聲請再審。茲就再審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再審之訴之適格當事人:職務法庭之判決,若符合再審事由,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此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原告當事人法官或被告。判決確定後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1條第3項)。
二、再審事由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
(一)再審事由包括下列各款情形,以及以此等事由為再審原因者,所應遵循之不變期間。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法官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述如下:
(二)又依法官法第61條、第63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起算雖如前述,但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此5年期間,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此於職務案件提起再審之訴,應有準用。
(三)再審之訴,於原判決執行完畢後,亦得提起之(法官法第61條第4項)。
三、專屬管轄: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職務法庭管轄(法官法第62條)。
四、再審程式: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職務法庭為之(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五、提起再審之訴,無停止裁判執行之效力(法官法第64條)。
六、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官法第65條)。
七、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再審之訴雖有理由,職務法庭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法官法第66條)。
八、再審之訴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法官法第67條)。
九、再審之訴,於職務法庭裁判前得撤回之。再審之訴,經撤回或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提起再審之訴(法官法第68條)。
十、裁定有法官法第61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者,得準用法官法第61條至第6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5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法官法第68條之1)。
法官法第59條之6,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之裁定,設有抗告制度。且職務案件依法官法第60條第2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結果,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至於懲戒案件之抗告程序,依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62條至第66條規定。
法官法第59條之1至第59條之5,針對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包括懲戒案件與職務案件之判決),設有上訴之訴制度。茲就懲戒案件上訴程序,分述如下:
一、提起上訴之適格當事人: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法官法第59條之1)。此當事人係指移送機關或被付懲戒人。
二、上訴事由與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
(一)上訴事由: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違背法令之事由如下(法官法第59條之2、第59條之3):
(二)依法官法第59條之1規定,當事人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者,得自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上訴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但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三、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依法官法第59條之4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職務法庭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提出於原職務法庭為之。此外,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