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行政訴訟前,一定要先提訴願嗎?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才可向行政法院起訴,這就是一般所稱的「訴願前置主義」。但如果法律有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就例外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或對於經聽證程序後作成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如果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則無庸先經訴願程序。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原則上必須先經過訴願程序,才可向行政法院起訴,這就是一般所稱的「訴願前置主義」。但如果法律有規定免經訴願程序,就例外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例如交通裁決事件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或對於經聽證程序後作成的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9條)。如果提起「確認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則無庸先經訴願程序。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性質上為確認訴訟,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類型。鑑於我國行政訴訟法第6條確認訴訟並不採訴願前置。因此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亦不採訴願先行,原告不須經訴願程序,即得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但由被告於收到起訴狀繕本後,2個月內重新檢討都市計畫是否合法,使其有自我省查的機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1參照)。
外國人雖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具有收容原因之一,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 未滿十二歲的兒童。
(四)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上開規定,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之。
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目前提起行政訴訟,是採少量定額徵收裁判費。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是沿襲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法規審查程序的制度,第一審管轄法院均為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如不服其所為的裁判,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救濟,採二審級制。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及第13條保障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權益的意旨,訴訟關係人如有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法院應使用通譯(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第2項);訴訟關係人除了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55條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外,也可以在審判長的許可下,由其信賴且足以支持其清楚表達的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的人陪同在場(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第2項)。
至於「其信賴之人」,係指與訴訟關係人關係緊密的重要他人,例如保母、好友等均屬之。
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立法意旨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就「有效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的決議意旨,此次修法增訂便利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就近尋求行政法院司法救濟的規定,得由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作為以原就被原則的例外(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適用情形如下:
(一)適用主體:原告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且另一造非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時(包含一造為原住民、另一造為部落的情形),如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的適用,則回歸以原就被原則。
(二)適用範圍: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的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
(三)管轄法院:得由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取得管轄權。所謂經核定部落,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定的部落;部落所在地,指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核定後刊登公報的部落所在縣市(含鄉鎮市區)區域。
巡迴法庭的適用範圍僅限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包括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第237條之9)。
當事人一造的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與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的地區如下(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3條第2項):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臺北市及新北市(不含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及金山區)以外的地區。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臺中市以外的地區。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高雄市及臺南市以外的地區。
收容聲請事件中的收容異議,是賦予受暫予收容人被剝奪人身自由的即時司法救濟;停止收容是賦予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剝奪人身自由的救濟程序;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則是為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就超過暫予收容期間的收容,應由公正、獨立審判的法院依法審查決定。以上收容聲請事件的裁定,都是與人身自由剝奪及救濟相關的裁定,為便利其聲請,均免徵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1項明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但第98條之6第1項第1款的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等,仍應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1項但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6項參照)。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88條規定,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為違背法令的本旨時,就是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況。因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不同時,應允許當事人以此作為再審的理由,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內政部移民署所為暫予收容處分,涉及人身自由的剝奪,鑑於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保障的意旨,對於暫予收容處分的救濟,重在迅速審理終結,如依傳統爭訟程序救濟,恐緩不濟急。行政訴訟法乃於第237條之10以下,明定收容異議相關程序,賦予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的人立即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查決定的救濟機會,以取代傳統循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的程序。收容異議的司法救濟程序,已屬暫予收容處分的即時有效本案終局救濟,並已取代暫予收容處分的傳統爭訟救濟程序,故不得再提起撤銷訴訟、確認暫予收容處分違法或無效訴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第4項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之)。
收容聲請事件,聲請人僅得向受收容人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其他法院無管轄權,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條以原就被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1參照)。所以,聲請人如誤向非受收容人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時,該法院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參照)。
為明確得適用都市計畫審查程序規定的範圍,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第1項明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規定僅適用於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後,才發布的都市計畫,於施行前已發布的都市計畫,則不適用該程序的規定。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並沒有規定應於何時起訴。但如果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您應該要注意: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6條)
提起行政訴訟後,如果沒辦法親自到法院,或是不懂法律想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依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每一個當事人最多可以委任3位訴訟代理人。 如果不是律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審判長許可後,也可以為訴訟代理人: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9條)
別擔心!收狀的法院會將案件移送到有審判權的法院。我國的司法制度採「司法二元制」,公法事件由行政法院審判;私法事件由普通法院審判。但是,考慮到民眾不一定清楚法院間審判權的劃分,所以,目前法律規定「職權移送制」,也就是收狀的法院,無論是行政法院或普通法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都要依職權將案件移送到有審判權的法院,不可以直接駁回民眾的訴訟。
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下列事件雖然是公法爭議,但是,法律特別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
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不同的訴訟類型,被告也會有所不同。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如果起訴前已提起訴願,則被告為:
(1)駁回訴願時的原處分機關。
(2)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的訴願決定時:為撤銷或變更的機關。
確認訴訟的被告為: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無效行政處分的原處分機關。
(2)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果由所確認法律關係的一方提起時,以他方為被告。
一般給付訴訟:
以原告主張負有給付義務的人為被告。
過去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因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故無徵收裁判費的問題。交通裁決事件改依行政訴訟救濟後,因行政訴訟是有償制,採定額徵收裁判費的方式,故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須繳納裁判費。
惟考量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其他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裁罰金額較低,如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相同裁判費(即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徵收裁判費3,000元、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假扣押每件1,000元),恐因此影響民眾以訴訟救濟的意願,行政訴訟法乃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另定此類事件各項裁判費的徵收標準。亦即:「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
五、本法第98條之5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300元。」
又所謂「按件」,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是按訴狀件數計算,例如以1起訴狀同時對3件裁決書表示不服,則於徵收裁判費時,僅以1件計算起訴裁判費。
為了避免民眾因外出工作、旅遊或有其他事由,不能及時領取訴訟文書,影響訴訟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文書從寄存在郵局或警察局起,經過10天,才發生送達效力。又因為訴願法準用行政訴訟法送達的規定,所以,提起行政訴訟或上訴,都比較有保障。
交通裁決的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如已完全依原告的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因已無訴訟實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明定此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又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的情形,因原裁決確有無效或違法不當或已為的執行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僅因被告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使訴訟無繼續的實益,由立法明定視為撤回起訴。為求公平,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2項規定,依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的全部裁判費。
凡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都市計畫損害或將受損害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均得依本章規定的程序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為原告資格,是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的可能。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都市計畫的擬定、審議及執行分別屬直轄市、縣(市)的自治事項,故關於直轄市或縣市的都市計畫,可能涉及直轄市、縣(市)等地方自治團體為地方制度法所保障的自治權限。
本章增訂目的主要在於增加提供「通案、預防」的權利救濟機會;受不利行政處分者可以「個案、及時」尋求救濟的原規範並未改變。且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考量,都市計畫縱經法院宣告無效、失效,已經確定的行政處分效力不受影響,僅不得執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9第3項規定參照)。因此,人民如因都市計畫執行或適用另受個別處分,或與行政機關間發生具體爭執,仍應依法提起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以尋求個案及時的救濟。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第1項規定:「於爭執之都市計畫,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暫時停止適用或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依本條規定聲請暫時停止或適用的都市計畫,限於「爭執之都市計畫」。至於聲請人,應限於得提起本案訴訟,具原告適格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0的聲請事件,依同法第98條之5但書第7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一)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等參加訴訟的第三人享有訴訟當事人的地位,使其得依法行使訴訟當事人的程序上權利。
(二)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的第三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訴訟。前述具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的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響的情形。
行政訴堅實第一審新制維持現有的三級二審制,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的第一審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63條之1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的第一審終局判決,以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上訴審終審法院。
又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第263條之5準用之)。至提起抗告的要件,本次修正放寬簡易訴訟程序的抗告要件,體例上回歸適用各編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裁判,抗告無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與通常訴訟程序的抗告規定一致。
哪些情形可以適用巡迴法庭審理?
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交通裁決、監獄行刑法的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的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如果位於「與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時,法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以便利當事人的方式進行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例如:運用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混合巡迴法庭及遠距審理等方式,不影響當事人起訴、應訴的便利性,完善保障人民的訴訟便利性。
行政訴訟得否為遠距審理?
行政訴訟事件的當事人等所在處所、機關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之間,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而可以直接審理,法院也認為適當時,得進行遠距審理。若人民所在處所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可以在家參與開庭,若是家中沒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時,亦可以使用機關(例如:警察機關分局派出所)或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的設備參與開庭(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
行政訴訟可否線上起訴?
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傳送書狀或訴訟文書,除傳統以紙本寄送外,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目前科技設備傳送方式,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簡稱電子訴訟文書平台),並及於所有行政訴訟事件,即行政訴訟事件的當事人等,均可以透過電子訴訟文書平台提起訴訟、書狀交換及提起上訴。此外,人民或律師亦可由電子訴訟文書平台進入「整合性線上卷證閱覽服務」,無須支付閱卷相關費用。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施行後,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雖僅有3所,但是透過「線上起訴」、「遠距審理」、「巡迴法庭」等配套措施,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
若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一造與法院相距過遠,法院將定期或不定期至管轄區域內借用其他地方法院辦公處所進行實體開庭或搭配遠距審理(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2條第1款)。例如:修法前,住在新竹市的小明要告機關所在地同為新竹市的A機關,小明是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及開庭;修法後,小明要告A機關,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而開庭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若小明表達希望在新竹開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的法官會斟酌情形安排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
法院於決定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方式,將綜合審酌下列因素,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方式審理,並得併用之(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6條第1項):
一、當事人的意願。如當事人合意特定的便利方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應從其合意。
二、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對當事人訴訟便利性的影響。
三、巡迴法庭開庭的地點,是否位於受理本案法院所管轄地區範圍內的法院。
四、整體訴訟資源的合理運用。
五、管轄區域內其他地方法院的辦公處所、人員及設備能否配合。
六、與法院端的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七、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的協助。
八、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九、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的情事。
當事人可否對於巡迴法庭事件開庭方式表示不服?
審理方式的擇定,屬於審判長訴訟指揮的範疇,且無涉於最終實體裁判結果。為了避免當事人爭執該決定而無法使訴訟程序有效進行,造成訴訟延滯,因此於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於法院就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方式的決定,聲明不服。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款所稱的環境保護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指下列環境保護法律的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2條):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3條第1項。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第1項。
四、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條第1項。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
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3條第1項。
八、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提起的訴訟。
同款所稱土地爭議的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指下列土地爭議的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
一、國土計畫法
(一)有關國土計畫核定或變更的爭議事件。
(二)有關國土復育計畫核定或變更的爭議事件。
(三)有關徵收的爭議事件。
(四)依第34條第1項提起的爭議事件。
二、區域計畫法
有關區域計畫核定、變更或分區變更、許可開發的爭議事件。
三、都市計畫法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的爭議事件。
四、國家公園法
(一)有關國家公園的設立、廢止及其區域的劃定、變更的爭議事件。
(二)有關徵收的爭議事件。
五、都市更新條例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的爭議事件。
六、農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地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的爭議事件。
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村社區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的爭議事件。
八、平均地權條例
(一)有關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地價補償的爭議事件。
(二)有關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重劃分配結果的爭議事件。
九、土地徵收條例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的爭議事件。
(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的爭議事件。
(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的爭議事件。
十、土地法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或徵收補償的爭議事件。
(二)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的爭議事件。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原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的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此外,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的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當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項):
一、當事人的配偶、三親等內的血親、二親等內的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中,委任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中,委任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的非法人團體時,委任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不合法時,當事人自己所為的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然如當事人其後已依法補正訴訟代理人,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當事人先前所為的訴訟行為時,該訴訟行為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
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的上訴或抗告行為(例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但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如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或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
為尊重當事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的意思自主,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得依法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所謂依法,係基於行政訴訟的公益性與職權進行主義,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34條、第219條、第228條之2規定,審查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是否有礙公益的維護。
至收受送達部分,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其受送達的權限不受當事人本人的限制(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2項)。
律師與當事人間的酬金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於委任契約自由約定。惟因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酬金既然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在命敗訴的當事人負擔時,應限制該酬金的上限,避免敗訴當事人負擔無法預測的他造律師酬金(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至於律師本得依照其與契約當事人間的委任契約,請求約定的報酬,並不會受到法院酌定酬金上限的拘束。
由於法院酌定的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攸關負擔訴訟費用的當事人權益,無論以判決或裁定酌定,當事人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時,得透過抗告程序進行救濟。但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如果是終審法院時,則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