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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當事人如果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而受確定終局判決,得否以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當事人卻不知道該證物存在,或是雖然知道有該證物的存在,但卻因為某些原因不能使用,導致該證物沒有經過行政法院斟酌,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才知悉或可以使用該證物,並且如果經過法院斟酌,當事人可以得到一個比起原本的判決更有利的判決。考量到當事人於訴訟中應該要適時提出證據,達成促進訴訟的目的,必須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而導致當事人沒辦法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證物為限,當事人始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換句話說,如果有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導致該證物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時,當事人就不能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如果上訴遭上級審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上訴人得否以相同原因提起再審?

    當事人不服判決結果時,應先透過通常救濟程序中的上訴程序提起救濟,如果當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作為上訴理由,被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或當事人知道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卻不透過上訴程序為主張(包含沒有提起上訴、超過可以提起上訴的期間才提起上訴或沒有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法院以不合法駁回等情形),都不可以在判決確定之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維護訴訟經濟與再審的補充性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異,其聲請人提起再審的不變期間從何時起算?其再審最長期間的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件繫屬憲法法庭的期間?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所不同時,其聲請人必須於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這個期間從裁判送達後的隔天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時,各該解釋的聲請人,可以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而各該聲請案繫屬於憲法法庭的期間,即從聲請案繫屬於憲法法庭的那一天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的那一天為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的最長期間(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6項規定,聲請人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為理由提起再審時,計算可以提起再審最長的5年期間時,應該要扣除聲請案件繫屬憲法法庭的期間,使聲請人的訴訟權可以獲得實質保障。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異,原因案件的聲請人得否提起再審?

           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188號解釋意旨及憲法訴訟法第88條規定,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為違背法令的本旨時,就是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況。因此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不同時,應允許當事人以此作為再審的理由,依法定程序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7更新 ]
  • 行政訴訟的種類有哪些?

    依照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第3條),行政訴訟基本上可以區分為「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給付訴訟」三大類。在給付訴訟部分,可以再進一步分為「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8條)。此外,行政訴訟法亦另有規定「維護公益訴訟」及「選舉罷免訴訟」(參照行政訴訟法第9條第10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0-01-12更新 ]
  • 哪些案件是屬於公法爭議,但法律特別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

    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下列事件雖然是公法爭議,但是,法律特別規定不屬行政法院審理:

    1. 政黨違憲解散事件。
    2. 選舉(罷免)訴訟: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或罷免無效、當選無效、罷免案通過無效及罷免案否決無效的訴訟。
    3.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
    4. 律師懲戒事件。
    5. 刑事補償事件。
    6. 國家賠償事件。但如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者,則行政法院例外有審判權。
    7. 公務員懲戒事件。
    8. 依法官法所規定的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及法官職務案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我想提起行政訴訟,但不知道應以哪個機關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依照不同的訴訟類型,被告也會有所不同。

    1.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如果起訴前已提起訴願,則被告為:
      (1)駁回訴願時的原處分機關。
      (2)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的訴願決定時:為撤銷或變更的機關。

    2. 確認訴訟的被告為:
      (1)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無效行政處分的原處分機關。
      (2)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如果由所確認法律關係的一方提起時,以他方為被告。

    3. 一般給付訴訟:
      以原告主張負有給付義務的人為被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提起行政訴訟要繳裁判費嗎?

    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目前提起行政訴訟,是採少量定額徵收裁判費。

    小叮嚀:

    • 要特別提醒您,依目前行政訴訟法規定,無論是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原則上,當事人都須預納裁判費,如果沒繳,審判長會定期通知當事人繳納,如果逾期未繳,是會被駁回訴訟或聲請的。
    • 行政訴訟裁判費項目及金額(行政訴訟裁判費一覽表)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4-01更新 ]
  • 沒錢繳裁判費就不能提行政訴訟嗎?

    別擔心!行政訴訟設有「訴訟救助」制度。也就是如果事件不是「顯無勝訴之望」,而您卻沒錢繳訴訟費用,可以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已獲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的決定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或國稅局出具的財產資料及所得證明等),向受理訴訟的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由法院審查是否符合無資力的要件,而裁定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訴訟救助只是暫時先不用繳訴訟費用喔!如果受救助的當事人後來經裁判敗訴而要負擔訴訟費用,仍然有繳納訴訟費用的義務。但如果受救助的當事人是兒童或少年,因負擔訴訟費用而致生計有重大影響,得向法院聲請減輕或免除訴訟費用。(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誰該負擔訴訟費用?

    依行政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是指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在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時,原告、上訴人、抗告人或聲請人必須先預繳裁判費,但最後則是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至於繳納裁判費的方式,您除了親臨法院繳費、使用匯票郵寄法院外,到銀行臨櫃繳款、用提款機或網路ATM轉帳,或到便利商店繳費也都可以。

    小叮嚀:

    您如果利用便利商店繳款,或用提款機或網路ATM轉帳繳費,要注意繳費金額實際入帳時間,是否逾越繳費期限。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行政訴訟一定會開庭嗎?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受理事件的第一審行政法院原則上會開庭行言詞辯論,交通裁決訴訟事件,則是得行言詞辯論,但如果卷內事證明確,則可以不用開庭。至於上訴審程序,受理上訴的法院於審理時,如果認為訴訟事件的法律關係複雜或法律見解紛歧、涉及專門知識或特殊經驗法則、涉及公益或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時,原則上也會開庭行言詞辯論。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開言詞辯論庭時,如果沒到場,行政法院會如何處理?

    在言詞辯論期日,如果經合法通知而一造當事人未到場時,到場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或拒絕辯論,而發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的效果;而未到場的當事人,經再次通知仍然未到場,此時,行政法院也可依職權由一造辯論判決,或他造當事人仍拒絕辯論,則發生視為撤回其訴的效果。

     

    小叮嚀:

    要特別提醒您,若您的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強制律師代理事件,若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即使您本人到場,也是屬於未到場的情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臨時不在家,沒收到法院判決,權利會不會受影響?

    為了避免民眾因外出工作、旅遊或有其他事由,不能及時領取訴訟文書,影響訴訟權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訴訟文書從寄存在郵局或警察局起,經過10天,才發生送達效力。又因為訴願法準用行政訴訟法送達的規定,所以,提起行政訴訟或上訴,都比較有保障。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想進一步了解行政訴訟制度?有其他疑問或建議嗎?

    想進一步了解行政訴訟制度,包括最新訊息公告、法令規範、新制介紹或是相關中譯外國法規,可以到司法院首頁-「業務綜覽」項下的「行政訴訟專區」瀏覽。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收容聲請事件應否徵收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的必要費用?

    收容聲請事件中的收容異議,是賦予受暫予收容人被剝奪人身自由的即時司法救濟;停止收容是賦予經法院裁定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後剝奪人身自由的救濟程序;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則是為符合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就超過暫予收容期間的收容,應由公正、獨立審判的法院依法審查決定。以上收容聲請事件的裁定,都是與人身自由剝奪及救濟相關的裁定,為便利其聲請,均免徵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因此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1項明定不適用行政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的規定。但第98條之6第1項第1款的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運送費及登載公報新聞紙費等,仍應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1項但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6項參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7更新 ]
  • 關於內政部移民署的行政收容事件涉訟,其管轄法院為何?

    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5款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第一審是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不適用同法第13條「以原就被」的訴訟原則。又考量行政收容事件,未必有受收容的人,爰明定有此情形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得不暫予收容的情形有哪些?

    外國人雖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具有收容原因之一,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 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 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 未滿十二歲的兒童。

    (四) 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 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 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上開規定,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1第10項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1第8項準用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4-24更新 ]
  • 簡易訴訟程序的審級規劃?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裁判不服,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1項)。又因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為法律審,故其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且簡易訴訟事件是二審終結,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1第2項第267條)。

    惟為避免因3所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終審裁判,衍生裁判見解歧異的問題,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簡易訴訟程序的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應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哪些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1.因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的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

    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的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計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的輕微處分而涉訟。

    5.關於內政部移民署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6.依法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例如: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所規定不服監獄管理措施而提起的訴訟)。

     

    須特別注意者有三:

    (一)交通裁決事件,因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已另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故縱其不服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或不服記點、記次等輕微處分,亦非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惟其適用的程序,除「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別有規定外,餘亦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二)智慧財產行政訴訟,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7條(112年8月30日施行)規定,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一律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縱其涉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仍無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餘地。

    (三)因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金額減為新臺幣25萬元或增至新臺幣75萬元,未來司法院將視案件收結情形,適時減少或提高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金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如果原處分機關已依原告的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後續處理程序如何?

    交通裁決的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如已完全依原告的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因已無訴訟實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明定此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又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的情形,因原裁決確有無效或違法不當或已為的執行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僅因被告機關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而使訴訟無繼續的實益,由立法明定視為撤回起訴。為求公平,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2項規定,依第237條之4第3項視為撤回起訴者,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的全部裁判費。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是否徵收裁判費?徵收標準為何?所謂「按件」徵收裁判費,是按起訴狀件數或裁決書件數來計算?

    過去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因準用刑事訴訟程序,故無徵收裁判費的問題。交通裁決事件改依行政訴訟救濟後,因行政訴訟是有償制,採定額徵收裁判費的方式,故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亦須繳納裁判費。

    惟考量交通裁決事件相較於其他行政訴訟事件而言,裁罰金額較低,如與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相同裁判費(即起訴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上訴徵收裁判費3,000元、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假扣押每件1,000元),恐因此影響民眾以訴訟救濟的意願,行政訴訟法乃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章,另定此類事件各項裁判費的徵收標準。亦即:「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

     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

     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

     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

     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

     五、本法第98條之5各款聲請,徵收新臺幣300元。」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

    又所謂「按件」,依目前行政訴訟實務,是按訴狀件數計算,例如以1起訴狀同時對3件裁決書表示不服,則於徵收裁判費時,僅以1件計算起訴裁判費。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不服交通裁決,是否僅能提起撤銷訴訟?

    不服交通裁決的救濟,本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允許提起的訴訟種類,並非僅限於撤銷訴訟,亦可提起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茲說明如下:

    1. 如認裁決違法而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2. 如認裁決無效或主張已執行的裁決為違法而無回復原狀的可能,可提起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
    3. 於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時,亦得合併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返還與系爭裁決相關的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的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6更新 ]
  • 當事人可否對於巡迴法庭事件開庭方式表示不服?

    審理方式的擇定,屬於審判長訴訟指揮的範疇,且無涉於最終實體裁判結果。為了避免當事人爭執該決定而無法使訴訟程序有效進行,造成訴訟延滯,因此於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於法院就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方式的決定,聲明不服。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法院會審酌哪些因素決定是否使用巡迴法庭開庭?

    法院於決定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方式,將綜合審酌下列因素,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方式審理,並得併用之(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6條第1項):

    一、當事人的意願。如當事人合意特定的便利方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應從其合意。

    二、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對當事人訴訟便利性的影響。

    三、巡迴法庭開庭的地點,是否位於受理本案法院所管轄地區範圍內的法院。

    四、整體訴訟資源的合理運用。

    五、管轄區域內其他地方法院的辦公處所、人員及設備能否配合。

    六、與法院端的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七、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的協助。

    八、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九、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的情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巡迴法庭的開庭方式為何?

    若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一造與法院相距過遠,法院將定期或不定期至管轄區域內借用其他地方法院辦公處所進行實體開庭或搭配遠距審理(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2條第1款)。例如:修法前,住在新竹市的小明要告機關所在地同為新竹市的A機關,小明是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及開庭;修法後,小明要告A機關,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而開庭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若小明表達希望在新竹開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的法官會斟酌情形安排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巡迴法庭的適用範圍為何?哪些地區是與法院相距過遠的地區?

    巡迴法庭的適用範圍僅限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包括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第237條之9)。

    當事人一造的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與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的地區如下(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3條第2項):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臺北市及新北市(不含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及金山區)以外的地區。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臺中市以外的地區。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的事件:高雄市及臺南市以外的地區。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7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委任律師的酬金可否全部當作訴訟費用?不服法院酌定的律師酬金可否救濟?

    律師與當事人間的酬金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於委任契約自由約定。惟因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酬金既然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在命敗訴的當事人負擔時,應限制該酬金的上限,避免敗訴當事人負擔無法預測的他造律師酬金(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至於律師本得依照其與契約當事人間的委任契約,請求約定的報酬,並不會受到法院酌定酬金上限的拘束。

    由於法院酌定的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攸關負擔訴訟費用的當事人權益,無論以判決或裁定酌定,當事人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時,得透過抗告程序進行救濟。但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如果是終審法院時,則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4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如果沒有錢委任訴訟代理人該怎麼辦?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可以依照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可以決定哪些事情?可否限制訴訟代理人的送達權限?

    為尊重當事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的意思自主,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得依法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所謂依法,係基於行政訴訟的公益性與職權進行主義,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34條第219條第228條之2規定,審查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是否有礙公益的維護。

    至收受送達部分,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其受送達的權限不受當事人本人的限制(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2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可否到場陳述?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其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2第1項)。但如僅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亦無法陳述。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如果沒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會有什麼效果?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不合法時,當事人自己所為的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然如當事人其後已依法補正訴訟代理人,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當事人先前所為的訴訟行為時,該訴訟行為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

    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的上訴或抗告行為(例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但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如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或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可否不委任律師?或委任律師以外的人?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原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的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此外,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的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當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項):

    一、當事人的配偶、三親等內的血親、二親等內的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中,委任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中,委任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的非法人團體時,委任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適用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的環境保護、土地爭議的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範圍為何?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款所稱的環境保護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指下列環境保護法律的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2條):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93條第1項。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第1項。
    四、海洋污染防治法第59條第1項。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54條第1項。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第1項。
    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73條第1項。
    八、環境基本法第34條第1項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提起的訴訟。

    同款所稱土地爭議的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指下列土地爭議的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

    一、國土計畫法

    (一)有關國土計畫核定或變更的爭議事件。

    (二)有關國土復育計畫核定或變更的爭議事件。

    (三)有關徵收的爭議事件。

    (四)依第34條第1項提起的爭議事件。

    二、區域計畫法

    有關區域計畫核定、變更或分區變更、許可開發的爭議事件。

    三、都市計畫法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的爭議事件。

    四、國家公園法

    (一)有關國家公園的設立、廢止及其區域的劃定、變更的爭議事件。

    (二)有關徵收的爭議事件。

    五、都市更新條例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的爭議事件。

    六、農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地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的爭議事件。

    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村社區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的爭議事件。

    八、平均地權條例

    (一)有關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地價補償的爭議事件。

    (二)有關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重劃分配結果的爭議事件。

    九、土地徵收條例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的爭議事件。

    (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止徵收的爭議事件。

    (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的爭議事件。

    十、土地法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或徵收補償的爭議事件。

    (二)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的爭議事件。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如有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擔心無法於訴訟中好好表達,可否請求家人或是可信賴的人等在場陪同進行訴訟?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及第13條保障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權益的意旨,訴訟關係人如有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法院應使用通譯(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第2項);訴訟關係人除了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55條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外,也可以在審判長的許可下,由其信賴且足以支持其清楚表達的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的人陪同在場(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第2項)。

    至於「其信賴之人」,係指與訴訟關係人關係緊密的重要他人,例如保母、好友等均屬之。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7更新 ]
  • 兒童或少年敗訴後,如果負擔訴訟費用將致生活陷入困境,該怎麼辦?

    為避免弱勢兒少因為官司敗訴,需要負擔訴訟費用而致生活陷入困境,積極落實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本次修法明定貧困兒少提起行政訴訟並接受訴訟救助,於官司結束後,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減輕或免除本應受徵收的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只要原告是原住民,案件就可以由原告住居所地的行政法院管轄嗎?

           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立法意旨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就「有效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的決議意旨,此次修法增訂便利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就近尋求行政法院司法救濟的規定,得由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作為以原就被原則的例外(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適用情形如下:

    (一)適用主體:原告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且另一造非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時(包含一造為原住民、另一造為部落的情形),如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規定的適用,則回歸以原就被原則。

    (二)適用範圍: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的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

    (三)管轄法院:得由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取得管轄權。所謂經核定部落,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定的部落;部落所在地,指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核定後刊登公報的部落所在縣市(含鄉鎮市區)區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7更新 ]
  • 對於濫訴處罰不服,能否提起救濟?

    受到濫訴處罰的人,如果不服行政法院裁處罰鍰的裁定,得透過抗告程序進行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應注意的是,原告的本案訴訟經過裁定認定屬於濫訴而被駁回時,為了嚇阻濫訴人,且避免其繼續濫用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的效力。惟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作為終審法院所為的濫訴處罰,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濫行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是否適用濫訴處罰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再審的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的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49條、第263條之5關於濫訴的處罰亦在準用之列,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9項復明定聲請及聲明事件亦準用之。故濫行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亦適用濫訴處罰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5-03-25更新 ]
  • 行政法院對於濫訴會如何處理?

    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將不得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如果原告的訴訟符合濫訴的規定,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可以補正,但經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時,行政法院均應以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款)。而且為了能有效遏止濫訴,行政訴訟法針對濫訴行為設有裁處罰鍰的規定。又原告的濫訴,如果實質上是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所為,經行政法院斟酌個案情節,得對原告的代表人或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自或一併裁罰,以有效遏止濫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6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會怎麼處理?調解過程中講過的話或讓步,會不會影響裁判結果,或當成裁判的根據?

    調解不成立時,原本的訴訟程序會繼續進行(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在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的陳述或是讓步,法院不得作為裁判時判斷的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委員對於因為辦理調解事件,而知道當事人職務上、業務上的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依法負有保密義務(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6條)。所以,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委員面前放心的陳述。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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