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移付調解需要繳費嗎?調解所生的費用由誰負擔?調解成立的話法院會退還裁判費嗎?
因行政訴訟繫屬後始得移付調解,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的裁判費,移付調解時並不需要再額外繳納聲請調解的費用,而且因調解所生的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要由當事人各自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如當事人調解成立,原告可以於調解成立的那天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3分之2的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
因行政訴訟繫屬後始得移付調解,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的裁判費,移付調解時並不需要再額外繳納聲請調解的費用,而且因調解所生的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要由當事人各自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如當事人調解成立,原告可以於調解成立的那天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3分之2的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
行政訴訟法不採起訴前調解制度,限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始得將事件移付調解(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2第1項)。因此,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前調解的相關規定,行政訴訟法並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所以當事人如果想要進入調解程序,要在案件繫屬於行政法院時,才可以聲請移付調解。
為了使當事人可以有效地解決紛爭,行政訴訟法允許非當事人的第三人參與調解程序。行政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依職權或是依聲請,通知第三人參與調解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2第4項)。
因行政訴訟事件具有公益性,不宜經兩造同意即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的調解方案。而是於當事人調解的意思已相當接近時,得聲請法官於當事人表明的範圍內,定調解方案;或當事人有調解之望,而一造到場有困難時,法官得依當事人一造的聲請或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5準用第228條之1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7條之1、第377條之2)。
調解原則上由行政法院選任調解委員1到3人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是法院引進的外部輔助人力,由於承審法官對於案件的情況知之甚詳,因此是由法官依照事件類型選任適當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法官在認為適當時,也可以直接由法官進行調解,並由法官提出調解方案(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3第1項)。
調解是否能成功,有賴於當事人對於調解委員的信賴,當事人對於法院所選任的調解委員有疑慮時,可以提出異議,由法官另行選任,然當事人並無得合意選任調解委員的權利(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3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3項)。
和解與調解的最大差異在於,和解是由承審法官在訴訟程序中隨時試行,調解則須停止進行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承審法官會選任外部人士擔任調解委員,由調解委員先進行調解,等到調解有望成立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再請法官到場確認或促成調解,僅於必要時始由法官調解(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3)。由於承審法官無須全程在場,且調解地點彈性,相較於爭訟的對立氣氛,調解程序氣氛較為和緩,有助於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又為促使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能毫無保留地暢所欲言,實質解決紛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的勸導及當事人所為的陳述或讓步,在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法院不得作為裁判的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到法院打官司提起訴訟,是由法官依照法律規定,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的方式認定當事人是非對錯,當事人必須蒐集證據、提出證據、繳納裁判費、到法院進行訴訟程序,花的時間會比較久,而且判決結果一造勝訴、一造敗訴,甚至可能雙方都不滿意。而調解制度的好處在於,調解是在具有專業知識的調解委員的協調下,當事人之間互相讓步,尋求一個大家都可以接受的解決方案。此外,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參與調解的當事人不得就相同的事件再為爭執或嗣後為與調解內容相歧異的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再受理相同的事件或為與調解內容相歧異的認定(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5準用第222條再準用第213、214、216條),而且如果成立調解的其中一方不履行調解內容時,另一方可以直接持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因此,調解可以達到紓解訟源與減輕司法負擔的效果,也可以使當事人避免花費許多勞力、時間及費用進行爭訟,達成三贏的局面。
都市計畫審查程序是沿襲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法規審查程序的制度,第一審管轄法院均為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如不服其所為的裁判,得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救濟,採二審級制。
(一)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反的第三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此等參加訴訟的第三人享有訴訟當事人的地位,使其得依法行使訴訟當事人的程序上權利。
(二)與原告利害關係相同的第三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參加訴訟。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訴訟。前述具利害關係的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的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響的情形。
訴訟標的金(價)額150萬元以下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事件的當事人,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規定,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見解的裁判。此時程序上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所稱「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是指本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和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產生差異,而有統一裁判見解的必要的情況。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的裁判相互間、相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的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有法律見解的積極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原則上,受理上訴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得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請求作成裁判,惟鑑於當事人是訴訟程序主體,為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行政訴訟法賦予當事人「促請」受理上訴事件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發動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的權利,亦即為了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並避免當事人濫行聲請,增加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的負擔,如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和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已經產生歧異,可以用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作成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三、該歧異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律見解及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
另須注意,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移送的裁定或是駁回其聲請移送的裁定,均不得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3項)。
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目的在於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以維護裁判的透明及可預測性。現行制度下,以最高行政法院作為終審法院的事件,如有裁判見解統一必要時,得透過大法庭制度予以處理。
然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作為終審法院的事件,就各高等行政法院各庭見解歧異的問題,亦有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受理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時,應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透過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增加裁判結果的可預測性,進而維護法安定性。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所提出的不同意見書,性質上是法官針對抽象法律問題所提出的法律意見,並非針對個案所為的判斷,且不同意見書本身並非個案裁判,因此當事人對於不同意見書不服,不得提起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所為終審確定裁判具有統一法律見解的功能,參與評議的法官對於該裁判所表達的法律上意見,無論是多數或少數意見,均有參考價值。如參與評議的法官對於裁判主文或理由的法律上意見與多數意見不同(包括贊成裁判主文,而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法律意見,或對於裁判主文表示一部或全部不同法律意見),已於評議時提出,經記明於評議簿,並於評議決定後3日內補具書面者,得於裁判書附記公開該不同意見(行政訴訟法第259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