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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前,是否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

    交通裁決本質上雖屬行政處分,然考量其質輕量多,如要求其起訴前須經訴願或其他前置程序始能起訴,所需耗費的龐大人力、物力,並非行政機關所能承擔,且對民眾而言,裁決前已歷經舉發、到案陳述意見的程序,如裁決後尚須經訴願等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訟又是二審終結,救濟程序過於冗長。為兼顧實際,並使行政機關仍保有自我省察的機制,行政訴訟法雖允許交通裁決事件的起訴,無庸經訴願等前置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然亦創設「重新審查」制,亦即,被告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由原承辦人員會同法制單位或專責審核人員,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如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不當,即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被告機關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須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的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提出於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交通裁決事件要向哪個法院起訴?

    考量民眾訴訟的便利性,行政訴訟法於第237條之2特別明定交通裁決事件,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法院管轄。換言之,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的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21更新 ]
  • 當事人如果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物而受確定終局判決,得否以發現未經斟酌的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的「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是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的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而當事人卻不知道該證物存在,或是雖然知道有該證物的存在,但卻因為某些原因不能使用,導致該證物沒有經過行政法院斟酌,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當事人才知悉或可以使用該證物,並且如果經過法院斟酌,當事人可以得到一個比起原本的判決更有利的判決。考量到當事人於訴訟中應該要適時提出證據,達成促進訴訟的目的,必須以不可歸責於當事人而導致當事人沒辦法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該證物為限,當事人始得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換句話說,如果有可歸責於當事人的事由,導致該證物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時,當事人就不能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4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如果上訴遭上級審法院裁判駁回確定,上訴人得否以相同原因提起再審?

    當事人不服判決結果時,應先透過通常救濟程序中的上訴程序提起救濟,如果當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作為上訴理由,被上級審行政法院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或當事人知道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卻不透過上訴程序為主張(包含沒有提起上訴、超過可以提起上訴的期間才提起上訴或沒有繳納上訴裁判費而遭法院以不合法駁回等情形),都不可以在判決確定之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的各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以維護訴訟經濟與再審的補充性原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異,其聲請人提起再審的不變期間從何時起算?其再審最長期間的計算,應否扣除聲請案件繫屬憲法法庭的期間?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的法規範如果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或是適用法規範所表示的見解與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的裁判有所不同時,其聲請人必須於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這個期間從裁判送達後的隔天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3項)。

           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令,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時,各該解釋的聲請人,可以就其原因案件依法提起再審,而各該聲請案繫屬於憲法法庭的期間,即從聲請案繫屬於憲法法庭的那一天起,至解釋送達聲請人的那一天為止,不計入法律規定原因案件再審的最長期間(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6項規定,聲請人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的法規範,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為理由提起再審時,計算可以提起再審最長的5年期間時,應該要扣除聲請案件繫屬憲法法庭的期間,使聲請人的訴訟權可以獲得實質保障。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當事人如果對於最高行政法院的不同意見書不服,得否提起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法官所提出的不同意見書,性質上是法官針對抽象法律問題所提出的法律意見,並非針對個案所為的判斷,且不同意見書本身並非個案裁判,因此當事人對於不同意見書不服,不得提起救濟。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上訴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的當事人,如欲請求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統一見解,是否必須要委任律師?

           訴訟標的金(價)額150萬元以下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事件的當事人,上訴於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2項規定,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的法律見解,先前裁判的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得向受理本案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聲請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為統一見解的裁判。此時程序上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什麼是裁判見解統一機制?有何功能?

           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見解,目的在於確保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以維護裁判的透明及可預測性。現行制度下,以最高行政法院作為終審法院的事件,如有裁判見解統一必要時,得透過大法庭制度予以處理。

           然以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作為終審法院的事件,就各高等行政法院各庭見解歧異的問題,亦有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受理上訴或抗告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的必要時,應以裁定將案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透過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增加裁判結果的可預測性,進而維護法安定性。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會怎麼處理?調解過程中講過的話或讓步,會不會影響裁判結果,或當成裁判的根據?

    調解不成立時,原本的訴訟程序會繼續進行(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在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的陳述或是讓步,法院不得作為裁判時判斷的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委員對於因為辦理調解事件,而知道當事人職務上、業務上的秘密,或其他涉及個人隱私的事項,依法負有保密義務(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6條)。所以,當事人可以在調解委員面前放心的陳述。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聲請移付調解需要繳費嗎?調解所生的費用由誰負擔?調解成立的話法院會退還裁判費嗎?

    因行政訴訟繫屬後始得移付調解,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的裁判費,移付調解時並不需要再額外繳納聲請調解的費用,而且因調解所生的調解費用及訴訟費用要由當事人各自負擔(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如當事人調解成立,原告可以於調解成立的那天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3分之2的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可以直接聲請調解不要進入訴訟程序嗎?

    行政訴訟法不採起訴前調解制度,限於行政訴訟繫屬中,經當事人合意始得將事件移付調解(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2第1項)。因此,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前調解的相關規定,行政訴訟法並不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所以當事人如果想要進入調解程序,要在案件繫屬於行政法院時,才可以聲請移付調解。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7更新 ]
  • 調解會由誰來進行?當事人可以合意選擇要由誰來進行調解嗎?

            調解原則上由行政法院選任調解委員1到3人進行調解,調解委員是法院引進的外部輔助人力,由於承審法官對於案件的情況知之甚詳,因此是由法官依照事件類型選任適當的調解委員進行調解,法官在認為適當時,也可以直接由法官進行調解,並由法官提出調解方案(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3第1項)。

            調解是否能成功,有賴於當事人對於調解委員的信賴,當事人對於法院所選任的調解委員有疑慮時,可以提出異議,由法官另行選任,然當事人並無得合意選任調解委員的權利(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3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3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調解與和解有何差異?

    和解與調解的最大差異在於,和解是由承審法官在訴訟程序中隨時試行,調解則須停止進行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2項),承審法官會選任外部人士擔任調解委員,由調解委員先進行調解,等到調解有望成立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時,再請法官到場確認或促成調解,僅於必要時始由法官調解(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3)。由於承審法官無須全程在場,且調解地點彈性,相較於爭訟的對立氣氛,調解程序氣氛較為和緩,有助於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又為促使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能毫無保留地暢所欲言,實質解決紛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的勸導及當事人所為的陳述或讓步,在調解不成立後的本案訴訟,法院不得作為裁判的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6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調解有什麼好處?

    到法院打官司提起訴訟,是由法官依照法律規定,透過訴訟程序以判決的方式認定當事人是非對錯,當事人必須蒐集證據、提出證據、繳納裁判費、到法院進行訴訟程序,花的時間會比較久,而且判決結果一造勝訴、一造敗訴,甚至可能雙方都不滿意。而調解制度的好處在於,調解是在具有專業知識的調解委員的協調下,當事人之間互相讓步,尋求一個大家都可以接受的解決方案。此外,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具有相同效力,參與調解的當事人不得就相同的事件再為爭執或嗣後為與調解內容相歧異的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再受理相同的事件或為與調解內容相歧異的認定(行政訴訟法第228條之5準用第222條再準用第213、214、216條),而且如果成立調解的其中一方不履行調解內容時,另一方可以直接持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項)。因此,調解可以達到紓解訟源與減輕司法負擔的效果,也可以使當事人避免花費許多勞力、時間及費用進行爭訟,達成三贏的局面。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行政法院對於濫訴會如何處理?

    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將不得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如果原告的訴訟符合濫訴的規定,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可以補正,但經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時,行政法院均應以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款)。而且為了能有效遏止濫訴,行政訴訟法針對濫訴行為設有裁處罰鍰的規定。又原告的濫訴,如果實質上是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所為,經行政法院斟酌個案情節,得對原告的代表人或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自或一併裁罰,以有效遏止濫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6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兒童或少年敗訴後,如果負擔訴訟費用將致生活陷入困境,該怎麼辦?

    為避免弱勢兒少因為官司敗訴,需要負擔訴訟費用而致生活陷入困境,積極落實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本次修法明定貧困兒少提起行政訴訟並接受訴訟救助,於官司結束後,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減輕或免除本應受徵收的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如果沒有錢委任訴訟代理人該怎麼辦?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可以依照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可否到場陳述?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其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2第1項)。但如僅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亦無法陳述。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3更新 ]
  • 對於都市計畫審查訴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是否需要繳納裁判費?上訴審程序規定如何?

    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規定:「(第1項)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第2項)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或依第257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故上訴原則上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6,000元。至於上訴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及第五章之規定,於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亦即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上訴審程序,除適用第三編上訴審程序的規定外,應優先準用前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規定,該章未規定者,則準用前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的規定。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10更新 ]
  • 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要以哪個機關為被告?

    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應以核定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都市計畫的訂定或變更,原則上均會歷經擬定(訂定)、審議、核定、備案及發布等程序,且都市計畫發布的前提均須經核定,核定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的修正有決定權,且為都市計畫法的主管機關,牽涉判決後仍有後續執行的問題,因此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核定機關為被告機關。惟如都市計畫法未明文規定核定機關者,例如:依該法第14條第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報行政院備案」,於此種例外情況,因行政院僅「備案」,內政部的「訂定」,具有與「核定」實質相同的效果,自當以內政部為核定該都市計畫的行政機關而為被告。

    [ 行政訴訟及懲戒廳112-07-07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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