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濫訴處罰不服,能否提起救濟?
受到濫訴處罰的人,如果不服行政法院裁處罰鍰的裁定,得透過抗告程序進行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應注意的是,原告的本案訴訟經過裁定認定屬於濫訴而被駁回時,為了嚇阻濫訴人,且避免其繼續濫用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的效力。惟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作為終審法院所為之濫訴處罰,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
受到濫訴處罰的人,如果不服行政法院裁處罰鍰的裁定,得透過抗告程序進行救濟(行政訴訟法第264條)。應注意的是,原告的本案訴訟經過裁定認定屬於濫訴而被駁回時,為了嚇阻濫訴人,且避免其繼續濫用救濟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的效力。惟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作為終審法院所為之濫訴處罰,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規定,再審的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49條、第263條之5關於濫訴之處罰亦在準用之列,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9項復明定聲請及聲明事件亦準用之。故濫行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亦適用濫訴處罰規定。
行政法院對於濫訴會如何處理?
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將不得濫訴列為訴訟要件,如果原告的訴訟符合濫訴的規定,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或可以補正,但經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時,行政法院均應以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款)。而且為了能有效遏止濫訴,行政訴訟法針對濫訴行為設有裁處罰鍰的規定。又原告的濫訴,如果實質上是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所為,經行政法院斟酌個案情節,得對原告的代表人或管理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各自或一併裁罰,以有效遏止濫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6項)。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條及第13條保障身心障礙者近用司法權益的意旨,訴訟關係人如有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法院應使用通譯(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第2項);訴訟關係人除了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第55條聲請偕同輔佐人到場外,也可以在審判長的許可下,由其信賴且足以支持其清楚表達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陪同在場(行政訴訟法第122條之1第2項)。
至於「其信賴之人」,係指與訴訟關係人關係緊密之重要他人,例如保母、好友等均屬之。
為避免弱勢兒少因為官司敗訴,需要負擔訴訟費用而致生活陷入困境,積極落實兒少福利與權益保障,本次修法明定貧困兒少提起行政訴訟並接受訴訟救助,於官司結束後,得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減輕或免除本應受徵收的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
參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立法意旨及司法改革國是會議就「有效保障原住民族司法權益機制」的決議意旨,此次修法增訂便利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就近尋求行政法院司法救濟的規定,得由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管轄,作為以原就被原則的例外(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3適用情形如下:
(一)適用主體:原告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且另一造非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兩造均為原住民或原住民族部落時(包含一造為原住民、另一造為部落之情形),如無其他特別審判權管轄規定之適用,則回歸以原就被原則。
(二)適用範圍:因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
(三)管轄法院:得由為原告的原住民住居所地或經核定部落所在地的行政法院取得管轄權。所謂經核定部落,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4款規定核定之部落;部落所在地,指依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部落核定作業要點核定後刊登公報之部落所在縣市(含鄉鎮市區)區域。
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酬金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得於委任契約自由約定。惟因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律師酬金既然屬於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在命敗訴的當事人負擔時,應限制該酬金的上限,避免敗訴當事人負擔無法預測的他造律師酬金(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2項)。至於律師本得依照其與契約當事人間的委任契約,請求約定的報酬,並不會受到法院酌定酬金上限之拘束。
由於法院酌定的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攸關負擔訴訟費用的當事人權益,無論以判決或裁定酌定,當事人對於該部分裁判不服時,得透過抗告程序進行救濟。但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如果是終審法院時,則不得抗告(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8第4項)。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如果沒有錢委任訴訟代理人該怎麼辦?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時,可以依照訴訟救助的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1項)。
為尊重當事人就事實處分及程序終結之意思自主,訴訟代理人偕同當事人於期日到場時,當事人得依法為自認、成立和解或調解、撤回起訴或聲請、撤回上訴或抗告等訴訟行為。所謂依法,係基於行政訴訟之公益性與職權進行主義,故行政法院仍應依職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34條、第219條、第228條之2規定,審查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是否有礙公益之維護。
至收受送達部分,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者,送達自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其受送達之權限不受當事人本人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2項)。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雖應由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其得偕同當事人本人於期日到場,且經審判長許可後,當事人亦得以言詞為陳述(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2第1項)。但如僅當事人到場而訴訟代理人未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194條之1規定,視同當事人不到場,亦無法陳述。
於強制律師代理事件,當事人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委任不合法時,當事人自己所為的訴訟行為不生效力。然如當事人其後已依法補正訴訟代理人,並經訴訟代理人追認當事人先前所為的訴訟行為時,該訴訟行為溯及自行為時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9項)。
如未經訴訟代理人追認或訴訟代理人未為合法之上訴或抗告行為(例如訴訟代理人未提出上訴或抗告理由),自無從補正。但為免訴訟延宕,並確保程序安定性,當事人逾期補正者,其訴訟行為縱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僅自追認時起,向將來發生效力。故如上訴人或抗告人於上訴或抗告及補正期間屆滿後,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或抗告前補正,雖經訴訟代理人追認,因不生溯及效力,其上訴或抗告仍為不合法,法院應裁定駁回。
強制律師代理事件原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3項):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二、稅務行政事件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三、專利行政事件中,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此外,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當事人亦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4項):
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二、稅務行政事件中,委任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三、專利行政事件中,委任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四、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委任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款所稱之環境保護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指下列環境保護法律之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2條):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四、海洋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八、環境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提起之訴訟。
同款所稱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是指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3條):
一、國土計畫法
(一)有關國土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國土復育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徵收之爭議事件。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提起之爭議事件。
二、區域計畫法
有關區域計畫核定、變更或分區變更、許可開發之爭議事件。
三、都市計畫法
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四、國家公園法
(一)有關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徵收之爭議事件。
五、都市更新條例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六、農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地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村社區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八、平均地權條例
(一)有關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地價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重劃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九、土地徵收條例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十、土地法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或徵收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當事人可否對於巡迴法庭事件開庭方式表示不服?
審理方式之擇定,屬於審判長訴訟指揮之範疇,且無涉於最終實體裁判結果。為了避免當事人爭執該決定而無法使訴訟程序有效進行,造成訴訟延滯,因此於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於法院就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之決定,聲明不服。
法院於決定個別案件採行何種開庭方式,將綜合審酌下列因素,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方式審理,並得併用之(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6條第1項):
一、當事人之意願。如當事人合意特定之便利方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應從其合意。
二、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後,對當事人訴訟便利性之影響。
三、巡迴法庭開庭之地點,是否位於受理本案法院所管轄地區範圍內之法院。
四、整體訴訟資源之合理運用。
五、管轄區域內其他地方法院之辦公處所、人員及設備能否配合。
六、與法院端之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七、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八、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九、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
若當事人一造與法院相距過遠,法院將定期或不定期至管轄區域內借用其他地方法院辦公處所進行實體開庭或搭配遠距審理(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2條第1款)。例如:修法前,住在新竹市的小明要告機關所在地同為新竹市的A機關,小明是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及開庭;修法後,小明要告A機關,須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而開庭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若小明表達希望在新竹開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的法官會斟酌情形安排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
巡迴法庭的適用範圍僅限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不包括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第237條之9)。
當事人一造的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與管轄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如下(行政法院巡迴法庭開庭辦法第3條第2項):
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臺北市及新北市(不含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及金山區)以外之地區。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臺中市以外之地區。
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之事件:高雄市及臺南市以外之地區。
行政訴訟堅實第一審新制施行後,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雖僅有3所,但是透過「線上起訴」、「遠距審理」、「巡迴法庭」等配套措施,兼顧人民訴訟便利性。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線上起訴
行政訴訟的當事人、訴訟關係人傳送書狀或訴訟文書,除傳統以紙本寄送外,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目前科技設備傳送方式,除電信傳真及電子郵遞設備外,司法院已建置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簡稱電子訴訟文書平台),並及於所有行政訴訟事件,即行政訴訟事件的當事人等,均可以透過電子訴訟文書平台提起訴訟、書狀交換及提起上訴。此外,人民或律師亦可由電子訴訟文書平台進入「整合性線上卷證閱覽服務」,無須支付閱卷相關費用。
(二)遠距審理
行政訴訟事件的當事人等所在處所、機關或所在地法院,與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之間,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而可以直接審理,法院也認為適當時,得進行遠距審理。若人民所在處所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可以在家參與開庭,若是家中沒有相關遠距審理設備時,亦可以使用機關(例如:警察機關分局派出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的設備參與開庭(法院辦理行政訴訟事件遠距審理及文書傳送辦法第2條第1項)。
(三)巡迴法庭
適用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如交通裁決、監獄行刑法之行政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的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如果位於「與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相距過遠之地區」時,法院於徵詢當事人意見後,以便利當事人之方式進行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32條第2項),例如:運用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混合巡迴法庭及遠距審理等方式,不影響當事人起訴、應訴之便利性,完善保障人民的訴訟便利性。
行政訴堅實第一審新制維持現有的三級二審制,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依同法第263條之1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第一審終局判決,以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上訴審終審法院。
又對於第一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項、第263條之5準用之)。至提起抗告之要件,本次修正放寬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要件,體例上回歸適用各編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抗告無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與通常訴訟程序之抗告規定一致
(一)行政訴訟是為維護人民訴訟上的權利而設,故無論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確認訴訟或給付訴訟,均以其有權利保護必要者為限,此可觀諸行政訴訟法第4至8條之規定即明。簡言之,起訴目的在尋求自身權益的保障,即屬「主觀訴訟」;至所謂「客觀訴訟」,原告不須主張自身權益受侵害,起訴可基於公益,亦可能為他人的權益,因此在主觀訴訟為中心的行政訴訟制度中,原則上不允許此種客觀訴訟的存在。
(二)行政訴訟法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設計,仍以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都市計畫侵害或將受侵害為要件,限於能具體主張權益受害者,始享有訴訟實施權。如此,一方面可使權益受侵害者獲得救濟的機會,同時也可避免因採行民眾訴訟或公益訴訟而發生濫訴的缺失;但於實體審查時,則著眼於法秩序維護的客觀功能,一旦認定都市計畫違法,除依法補正外,原則上即應宣告其為無效、失效(例外情形得宣告其為違法);於行政法院審查及裁判的範圍,不受原告訴之聲明的拘束,如法院已認原告爭執的都市計畫之部分為無效或失效,與原告訴之聲明具不可分關係的同一都市計畫,如經法院審查認定亦違法者,併宣告無效或失效;都市計畫是否合法的判斷,不受原告所主張理由的拘束。,例如:於審理過程中發現原告所未主張的都市計畫擬定過程的程序或實體瑕疵,法院基於客觀法秩序維持的目的,仍應依職權自行調查審認,而求紛爭一次解決的目的。從而,「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具客觀訴訟性質,以審查都市計畫的合法性、貫徹依法行政原則,為其終局目的,但亦兼顧保障人民權利的功能。
(三)因此,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將都市計畫的個案變更中「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的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定性為具有行政處分的性質,乃因當時的法制背景,如非行政處分將無法提起行政救濟,惟依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增訂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之相關規定後,未來不問都市計畫法律定性為何,一概均得循統一的救濟途徑提起行政訴訟,以方便人民起訴及實務操作,故將來人民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無須再就系爭都市計畫加以定性,都市計畫審查訴訟的提起、程序、效力均依本法專章的規定,以避免因都市計畫法律定性的困難,造成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時的困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