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調解的程序怎麼進行?
一、當事人聲請勞動調解後,法院會分案給承辦法官,由法官先就聲請的合法性(包括是否有管轄、有無繳足聲請費或其他不符法定要件的情形等)先進行審查處理。確認聲請合法後,法官即自法院聘任的事業組與勞動組勞動調解委員中各指定1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並定調解期日,除非因法官審查處理調解聲請合法與否之需要,或有其他特別事由(例如為確保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得為整理相關爭點與證據,而需進行函查或現場測量等相關準備事項),原則上要在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30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勞動事件法第23條)
二、勞動調解程序原則上要在3個月內以3次期日終結之。調解時由法官指揮相關程序之進行,並由勞動調解委員會聽取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協助當事人整理爭點及證據、闡明當事人為必要的聲明或陳述、為必要的處置或調查證據,並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勸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合意。當事人如能就紛爭之解決達成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上,調解即為成立。(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26條)
三、雙方未能合意達成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還可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如兩造均願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勞動調解委員會即應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並視為當事人依調解條款內容成立調解。(勞動事件法第27條)
(二)如當事人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並送達兩造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未經其等於受告知或受通知後10日內合法提出異議,即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然如經合法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29條)
四、如果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勞動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例如:需調查多項證據而無法於三次期日內完成;或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人為何人之爭執,尚需經由另一訴訟確認;或當事人明示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其情況認為不能以勞動調解程序妥速處理),或不能依法酌定適當條款或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例如組成之法官、勞動調解委員意見不同,且無法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等),為了避免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的無益負擔,勞動調解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其程序。(勞動事件法第3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