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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答

代碼說明
  • 什麼是「共通爭點的中間確認之訴」?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被選定,而為多數會員起訴時,法院審理之對象包括涉及全體選定勞工的共通爭點(如:雇主有無違反勞動法規之行為等)及各選定勞工的個別爭點(如:勞工各自受損害之情形、請求權已否罹於消滅時效等)。為了使選定的勞工與被告雇主間的共通爭點及早確定,勞動事件法明定工會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追加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請求對於被告雇主確定選定勞工與被告雇主間關於請求或法律關係之共通基礎前提要件(包含法律關係及事實,例如雇主單方終止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或雇主有沒有危害勞工安全的行為等)是否存在之判決,稱之為「共通爭點的中間確認之訴」。法院應先就共通爭點的中間確認之訴辯論及裁判,原訴訟可以裁定停止等到共通爭點的中間確認之訴確定後,再繼續進行關於個別爭點的審理。如此透過分階段審理的方式,一方面可以提昇審判效能,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當事人根據這樣的確認裁判結果,進一步的自主解決紛爭。(勞動事件法第41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併案請求」?

    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規定被選定,而為多數會員起訴,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1條提起共通爭點的中間確認之訴後,如果另有其他未選定工會起訴的勞工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也有共同利益的話,法院可以徵求被選定工會之同意,或由被選定工會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有共同利益的勞工提出書狀併案請求;有共同利益的勞工也可以聲請法院為公告曉示後,提出併案請求。勞工提出併案請求後,視為已選定起訴的工會為選定當事人,工會在共通爭點中間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30日內,要以書狀表明為全體選定人(包括原選定勞工及嗣後併案請求而視為選定之勞工)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此時即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如此可以擴大共通爭點中間確認之訴的效益,提升一次解決紛爭的成效。縱原被選定的工會不同意公告曉示,如法院認適當,也可以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由自己進行訴訟程序,法院可將勞工自己起訴事件與工會原起訴的事件併案審理,這樣也還是可以達到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結果不同的目的。(勞動事件法第42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工會為勞工會員進行訴訟,可以向勞工請求報酬嗎?

    工會為公益性社團法人,非以營利為目的,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及勞動事件法第42條規定,為選定之會員勞工及視為選定之併案請求勞工進行訴訟所得,係本於選定及視為選定勞工之實體上權利所受給付,工會除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外,不應更有所得,亦不應向選定及視為選定之勞工請求報酬,或假借名目請求勞工會員給付對價、移轉權利或其他任何利益。(勞動事件法第43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的勞動調解程序是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除了承辦法官以外,也引進對勞資事務具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共同參與,程序上先經由簡速程序為意見陳述、爭點整理,必要時並可調查證據,使當事人瞭解爭點所在,並進而在雙方已對於事實與利害關係有所理解的基礎上,促使自行達成解決紛爭之合意,或接受由法院提供之調解條款或適當方案以達迅速解決紛爭之目的。縱使不能解決紛爭,法院也可將調解程序整理釐清之爭點作為基礎,銜接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有助於紛爭之迅速終局解決。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如何聲請勞動調解程序?

    聲請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時,原則上應填具「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提出於法院。「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必需載明包括聲請人及相對人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居所或營業所;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關係;證據等依法應記載的事項,以使調解當事人及請求範圍得以明確。另聲請人在「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中,最好也能一併記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之資料;定法院管轄之依據、預期可能爭點及相關重要事實與證據,及當事人間曾為之交涉或其他至調解聲請時之經過概要等與聲請調解相關事項,以利法院儘早進行爭點整理或程序上的準備。以上所述記載事項的詳細內容,可參見勞動事件法第18條規定,或詢問各法院訴訟輔導科。又為了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如果聲請勞動調解的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的話,也可以在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方式提出聲請,並於書記官所作成的筆錄簽名即可,不用再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但仍要將前述原應記載於聲請書狀之事項一一說明清楚,由書記官記明筆錄。

    除此之外,聲請勞動調解時,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關於調解費用徵收之相關規定,繳納聲請費。聲請費金額是依調解標的及其金額或價額定之,如果是因非財產權及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之財產權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之財產權調解事件,則依據標的金額或價額高低,徵收1,000元至5,000元不等的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向法院起訴告老闆,為什麼會收到法院通知要我去進行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原則上勞動事件於起訴前,都要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如果當事人未先聲請調解就直接向法院起訴的話,法院還是會視為調解之聲請,先進行勞動調解程序。至於下列類型的勞動事件,則例外不採「調解前置主義」,包括:

    一、起訴的事件已經在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
    二、提起反訴的事件。
    三、要送達給他造之通知書,有依法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之情形。
    四、是因性騷擾(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發生爭議之事件。

    上述勞動事件,起訴前不用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所以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訴,法院不會進行勞動調程序,但當事人如有意願的話,仍然可以聲請勞動調解,由法院依聲請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6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動事件法關於便利勞工起訴或應訴的管轄規定,在勞動調解程序中也適用嗎?

    勞動事件法明定勞動調解事件,是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因此關於便利勞工起訴或應訴等法院管轄之規定,在勞動調解程序中均有適用。但如果勞工認為雇主聲請勞動調解的法院,對自己參與調解程序有不便利的情形,要聲請移送到其他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調解程序的話,必須於第一次調解期日進行前聲請,以便法院迅速進行調解程序。(勞動事件法第1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誰來主持勞動調解程序?

    勞動調解程序是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來負責進行,委員會成員為3人,包括1位勞動法庭的承辦法官,及由該法官自法院聘任的「勞動組」、「事業組」名冊中各指定1位勞動調解委員而共同組成。在調解程序進行中,法官與勞動調解委員均有同等地位,委員會的決定例如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等,由委員會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票票等值。但為了調解的正確及效率起見,有關聲請是否合法的程序審查事項,以及調解程序之指揮進行等,是由較熟悉相關程序進行及法規的法官單獨負責處理(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23條第1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樣的人可以當勞動調解委員?為什麼除了法官之外,還要有兩位勞動調解委員一起參與?法院如何遴聘勞動調解委員?

    一、擔任勞動調解委員,必需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包括具有勞工或雇主之身分、經驗之人,或是因其相關學識、經驗而熟悉勞動事件處理之人。

    二、勞動事件有別於一般民事事件,為迅速、妥適處理此類紛爭,除了具有法律專業的法官外,藉由對勞資雙方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的「勞動組」、「事業組」勞動調解委員各1人共同參與,更有助於迅速地解明紛爭事實以及形成適當的解決方案,促成勞資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

    三、勞動調解委員是由各地方法院依其轄區特性、案件類型與數量等考量,按其需求而遴選對於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擔任。為確保勞動調解委員專業能力,於受聘任前,應參與司法院或各法院舉辦之專業研習至少12小時,完成研習後才由地方法院正式聘任。法院係將所聘任的勞動調解委員依其專業屬性分列於「勞動組」、「事業組」名冊中,供法官於受理個案時,擇適當之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勞動調解委員任期最長為3年,但期滿可以續聘。為了兼顧性別平等,法院所聘任的勞動調解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3分之1。至於勞動法庭法官於個案中指定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時,則無性別比例的限制。(勞動事件法第20條、第21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動調解的程序怎麼進行?

    一、當事人聲請勞動調解後,法院會分案給承辦法官,由法官先就聲請的合法性(包括是否有管轄、有無繳足聲請費或其他不符法定要件的情形等)先進行審查處理。確認聲請合法後,法官即自法院聘任的事業組與勞動組勞動調解委員中各指定1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並定調解期日,除非因法官審查處理調解聲請合法與否之需要,或有其他特別事由(例如為確保於第一次調解期日得為整理相關爭點與證據,而需進行函查或現場測量等相關準備事項),原則上要在勞動調解聲請之日起30日內指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勞動事件法第23條)

    二、勞動調解程序原則上要在3個月內以3次期日終結之。調解時由法官指揮相關程序之進行,並由勞動調解委員會聽取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協助當事人整理爭點及證據、闡明當事人為必要的聲明或陳述、為必要的處置或調查證據,並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勸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合意。當事人如能就紛爭之解決達成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上,調解即為成立。(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26條)

    三、雙方未能合意達成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還可以下列方式處理:

    (一)如兩造均願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勞動調解委員會即應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並視為當事人依調解條款內容成立調解。(勞動事件法第27條)

    (二)如當事人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並送達兩造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未經其等於受告知或受通知後10日內合法提出異議,即視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然如經合法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29條)

    四、如果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勞動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例如:需調查多項證據而無法於三次期日內完成;或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人為何人之爭執,尚需經由另一訴訟確認;或當事人明示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其情況認為不能以勞動調解程序妥速處理),或不能依法酌定適當條款或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例如組成之法官、勞動調解委員意見不同,且無法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等),為了避免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的無益負擔,勞動調解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其程序。(勞動事件法第31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進行勞動調解時,親友可以陪同在場嗎?

    勞動調解程序原則上採不公開方式進行,不開放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旁聽。但如果勞動調解委員會認為適當時,可以准許對於事件進行不會造成妨礙的人旁聽。因此當事人如果希望由親友陪同在場,要先經過勞動調解委員會的同意。一般而言,若不會因此妨礙調解程序之進行,勞動調解委員會應該不會禁止。(勞動事件法第25條第1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被老闆性騷擾,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要他賠償我的損害,但實在不想再和他面對面,該怎麼辦?

    勞動事件法考量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性騷擾所生的勞動事件,為了保護當事人並使調解程序進行順利,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事件情節、勞工身心狀況與意願,如果認為適當的話,在調解期日可以利用遮蔽或視訊設備為適當隔離的方式進行勞動調解程序。此類事件當事人如認為有適當隔離之需要,可以向勞動調解委員會表明,由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上述事由,決定是否以隔離方式進行。 (勞動事件法第25條第2項)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勞動調解成立的話,會有什麼效果?

    當事人間勞動調解成立,就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如果一方不依據調解內容自動履行條件時,可以直接持勞動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使調解成立的方案並非原聲請調解的事項,或者有第三人參加調解程序而成立調解,仍然可以持勞動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勞動事件法第2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第412條、第416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調解條款」?我一定要接受嗎?

    如果兩造都有成立調解的意願,只是無法立即就具體調解內容獲致結論,但願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的話,此即具有準仲裁(由調解轉成仲裁)之性質。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之合意,勞動調解委員會即應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並作成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後,即視為當事人依調解條款內容成立調解,當事人應該接受其內容。(勞動事件法第27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什麼是「適當方案」?我一定要接受嗎?

    一、若當事人不能自行成立調解,又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時,因勞動調解委員會已聽取雙方陳述,並為事證之調查,為了合理運用司法資源,並提升勞資爭議迅速且合理解決之可能性,勞動調解委員會應在已進行勞動調解程序的基礎上,主動依職權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其內容應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可定下列事項:

    (一)確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二)命給付金錢。
    (三)交付特定標的物或為其他財產上給付。
    (四)為個別勞動紛爭之解決定適當之事項。

    二、適當方案應記載於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於筆錄,並送達或告知兩造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未經其等於收受送達或受告知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當事人已依該方案成立調解;如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29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既然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可以酌定調解條款及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來解決紛爭,那麼還有什麼樣的情況會調解不成立呢?

    依勞動事件法的規定,勞動調解會有下列調解不成立的情形:

    一、當事人不能成立合意,又未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後,如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於收受適當方案之送達或受告知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視為調解不成立。

    二、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勞動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例如:需調查多項證據而無法於三次期日內完成;或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人為何人之爭執,尚需經由另一訴訟確認;或當事人明示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場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其情況認為不能以勞動調解程序妥速處理),或不能依法酌定適當條款或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例如組成之法官、勞動調解委員意見不同,且無法以多數決作成決定等),為了避免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的無益負擔,勞動調解委員會可以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而終結其程序。(勞動事件法第31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調解不成立的話,是否就沒辦法解決紛爭了?法院接下來會怎麼處理?

    勞動調解委員會在調解程序中,已聽取當事人之陳述、整理相關之爭點與證據,適時曉諭當事人訴訟之可能結果,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為了提昇勞動調解程序之實效,有利於勞動紛爭之終局解決,並兼顧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於調解不成立時,法院應告知或通知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如調解聲請人於受告知或通知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未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法院即應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的同一法官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而且該訴訟也會以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已獲得之事證資料,進行訴訟程序。(勞動事件法第29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在勞動調解程序中說的話和提出的資料,會不會成為後續訴訟中的裁判依據?

    為維護訴訟經濟及強化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功能,勞動法庭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但為了使雙方於調解程序中能積極考量法官、勞動調解委員所為解決紛爭之勸導,並真誠陳述及充分協商,以促成調解,避免當事人顧忌若將來調解不成立時,其在勞動調解程序中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將被引用為對其不利之裁判基礎,勞動事件法明定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以及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在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中,都不可以採為裁判之基礎。

    當事人於勞動調解中所為陳述或讓步,如果是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當事人可得處分之事項,以書面達成協議的內容,於此情形,兩造後續之訴訟仍然要受協議的拘束,以利紛爭之解決或後續訴訟之進行。但是若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以致於如依原協議進行訴訟會有顯然失其公平之情事時,自不宜強制當事人繼續受原協議的拘束,勞動事件法因此明定如有此情形,當事人即不受該書面協議的拘束。(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34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可以自行挑選勞動調解委員嗎?

    法院受理的勞動調解事件,應由哪些勞動調解委員來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的成員,是由受理該事件的法官依照個案需求所指定,個別當事人是不能指定的。然而,當事人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信賴程度,影響勞動調解成功與否,因此如果當事人兩造對於就該事件所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之人選,能達成合意由法院所聘任之某特定勞動調解委員擔任的話,法官就可以依其合意來指定;如果當事人兩造是在法院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後才為上述合意的話,法官也可以依當事人的合意予以更換(勞動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20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 我一審告贏老闆了,可是老闆又提起上訴,我可以聲請先按一審判決結果執行嗎?

    為合理保障勞工應有權利之迅速實現,法院就勞工請求給付事件判決雇主敗訴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此即便雇主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勞工在判決未確定前,仍然可以持勝訴判決聲請對雇主為強制執行。但為避免將來勞工若受敗訴判決確定,雇主已因假執行受有損害卻無法獲得填補的情形,因此法院也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以維持兩造公平。(勞動事件法第44條)

    [ 民事廳108-12-09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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