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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參考範例─公務員懲戒部分
編號
書狀類別
相關條文
使用說明
1
移送書
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
各機關直接將所屬薦任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的公務員,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時,應以移送書移送,並且按照被付懲戒人的人數,檢附移送書的繕本。
2
答辯書
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
被付懲戒的公務員,在收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寄來的移送書繕本後,應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答辯書,表明不服被移送懲戒的理由。
3
聲請委員迴避狀(依法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
公務員懲戒法第27條
、
第28條第1項第1款
及
第29條
委員有應自行迴避的事由(例如委員是被付懲戒人之法定代理人),但沒有迴避,聲請更換委員。
4
聲請委員迴避狀(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第28條第1項第2款
及
第29條
因有具體的事實,認為委員有偏袒對方當事人的情形,聲請更換委員。
5
委任書(移送機關)
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
及
第36條
移送機關委任代理人,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委任書。
6
委任書(被付懲戒人)
公務員懲戒法第35條
及
第36條
被付懲戒人委任代理人,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委任書。
7
選任辯護人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
及
第36條第1項規定
被付懲戒人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委任書。
8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
及
第36條第1項規定
被付懲戒人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委任書。
9
聲明終止委任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1項
將終止委任代理人的事,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提出聲明狀。
10
陳明送達代收人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67條
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表示要由第三人代替自己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寄送的訴訟文書。
11
陳明送達代收人狀(國內無住居所)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69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在國內沒有住居所或事務所,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表示由第三人代替自己收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寄送的訴訟文書。
12
公示送達聲請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81條第1款
因對方當事人的地址查不到,或者住、居所不明時,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用登報或登載於網頁等公示方式向對方當事人送達。
13
聲請變更期日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87條
有正當理由不能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定期日到庭,聲請更改日期。
14
請求閱卷狀(當事人)
公務員懲戒法第37條第3項
當事人為瞭解案情,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閱覽或影印訴訟卷宗。
15
請求閱卷狀(第三人)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項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的第三人為瞭解案情,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閱覽或影印訴訟卷宗。
16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第22條
準用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及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17
撤回移送書
公務員懲戒法第45條
移送機關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之前,認為沒有懲戒的必要,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表示要撤回移送懲戒案件的全部或一部分。
18
聲請再開言詞辯論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50條
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言詞辯論終結,未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例如尋獲重要證據),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開庭審理。
19
聲請人證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98條
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通知某位證人到場作證,並提出該證人的姓名、地址及待證明的事項。
20
證人拒絕證言陳明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45條
以及
第176條
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
證人擔心自己作證後,證詞內容可能會使自己或配偶等親屬遭受刑事偵查起訴或蒙受恥辱,而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表示拒絕作證。
21
證人拒絕證言陳明狀(職務上應守秘密)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第1款
、
第146條第1項第1款
以及
第176條
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
公務員作證的證詞內容,屬職務上應保密事項,在未得長官同意前,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表示拒絕作證。
22
證人拒絕證言陳明狀(業務上應守秘密)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以及
第176條
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
醫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作證的證詞內容,屬業務上應保密事項,而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表示拒絕作證。
23
聲請鑑定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25條
、
第326條
案件事實涉及專業判斷,聲請送鑑定。
24
聲明拒卻鑑定人陳明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
、
第332條第1項
因鑑定人有應迴避的原因(例如鑑定人為受移送懲戒行為之被害人),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拒絕由這位鑑定人鑑定。
25
聲請命對造提出文書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
因為要使用相對人所持有的文書,而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命對方當事人提出。
26
聲請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
認定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例如商業帳簿)在第三人手中,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命第三人提出。
27
聲請勘驗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4條
聲請委員直接勘查與驗證某物體(例如聲請勘驗錄影帶)。
28
聲請保全證據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
、
第370條
擔心證據會有滅失或其他無法在訴訟中使用的情形,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先保全證據(例如證人重病,且病情惡化,聲請儘快訊問證人)。
29
聲請停止審理程序狀(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或因疾病不能到場)
公務員懲戒法第38條
由於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或因疾病不能到場,因此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30
聲請停止審理程序狀(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因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
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
由於被付懲戒人之受移送懲戒行為,正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而且犯罪是否成立影響被付懲戒人是否應受懲戒處分之判決結果,因此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31
聲明承受訴訟狀(移送機關新任代表人)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
訴訟進行中,移送機關首長變更,新任首長聲明承受原首長的地位繼續進行訴訟。
32
聲請撤銷停止審理程序裁定狀(被付懲戒人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或疾病已經痊瘉或雖未痊瘉,但已可答辯或到場)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
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86條
被付懲戒人原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或因疾病不能到場,經裁定停止審理程序。現因該等原因已經消滅,而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撤銷原來停止審理程序的裁定,請求繼續審理。
33
聲請撤銷停止審理程序裁定狀(同一行為因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已經法院作成第一審刑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
因為第一審刑事判決終結,使原來停止審理程序的原因消滅,而向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聲請撤銷原來停止審理程序的裁定,請求繼續審理。
34
聲請更正錯誤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6條
準用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再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的判決或裁定中,有明顯的文字錯誤或計算錯誤,聲請更正。
35
再審之訴狀(受判決人)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後,受判決人發現有再審的事由,對該判決請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為審理。
36
再審之訴狀(原移送機關)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後,原移送機關發現有再審的事由,對該判決請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為審理。
37
聲請再審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
準用
同法第64條第1項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後,經發現有聲請再審的事由,而聲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該裁定再為審理。
38
撤回再審之訴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1條第1項
於提起再審之訴後,認為沒有必要,而撤回再審之訴。
39
撤回聲請再審狀
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
準用
同法第71條第1項
於聲請再審後,認為沒有必要,而撤回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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