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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制度簡介

▍前言


勞資爭議事件除影響勞工個人權益外,更影響其家庭生計,且勞工在訴訟程序中通常居於弱勢,相關證據偏在於資方,不利勞工舉證;又勞資事務具有專業性及特殊性,有賴當事人自主合意解決及勞資雙方代表參與程序,並宜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性、合意性解決。基於上述特性,司法院為期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地處理勞動事件,遂研究制定勞動事件法(下稱本法),經總統於107年12月5日公布,自109年1月1日施行。

本法性質為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因應勞資爭議之特性,在既有的民事訴訟程序架構下,適度調整勞動事件爭訟程序規定,一方面使勞雇雙方當事人於程序上實質平等,另一方面也使法院更加重視勞動事件之處理,以達成勞資爭議的實質公平審理,有效的權利救濟之目標。本法全文共53條,以「專業的審理」、「強化當事人自主及迅速解決爭議」、「減少勞工訴訟障礙,便利勞工尋求法院救濟」、「促進審判程序與實效」及「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五大方向的制度調整,來因應處理勞動事件之程序上需求。


▍壹、專業的審理


擴大勞動事件範圍,各級法院並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遴選具勞動法相關學識、經驗之法官處理勞動事件,以提高紛爭解決效能。


▍貳、強化當事人自主及迅速解決爭議


一、建立勞動調解程序

由1位法官與2位分別熟悉勞資事務的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勞動調解委員會先經由快速的程序(包括聽取雙方陳述,整理爭點,必要時並可調查證據),對於事實與兩造法律關係予以初步解明,並使當事人瞭解紛爭之所在,及可能的法律效果,再於此基礎上促成兩造自主合意解決,或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作成解決爭議之適當決定,以供兩造考量作為解決之方案。

二、勞動調解前置原則

除部分法定例外情形外,原則上勞動事件起訴前,需先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如當事人未先聲請調解逕為起訴,仍視為調解之聲請。

三、勞動調解程序與後續訴訟之緊密銜接

勞動調解不成立時,除調解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外,法院即應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的同一法官續行訴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且原則上以勞動調解程序進行中已獲得事證資料之基礎進行。


▍參、減少勞工訴訟障礙,便利勞工尋求法院救濟


一、便利勞工的管轄原則

為使勞工易於起訴及應訴,勞動事件之管轄法院除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外,本法明定可由勞工的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如勞工為被告,亦得聲請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如勞工與雇主間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有顯失公平的情形,勞工可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如為被告,亦得聲請移送至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只要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我國境內,勞工就可以向我國法院提起勞動事件之訴,縱使勞雇間原先有相反於此的審判管轄約定,勞工也不受拘束。

二、調整程序費用負擔

為降低因程序費用負擔造成勞工尋求法院救濟之門檻,本法明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最多以5年之收入總額計算。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之訴或上訴時,暫免徵收裁判費2/3;其強制執行標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0萬元部分,暫免徵收執行費。工會提起團體訴訟,其請求金額超過100萬元之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依本法規定提起不作為訴訟,免徵裁判費。

三、強化訴訟救助

為避免勞工因支出訴訟費用致生活陷於困窘,本法明定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聲請訴訟救助時,即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救助,法院得准予訴訟救助。又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而聲請訴訟救助的話,除所提起之訴有顯無勝訴之望的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四、勞工進行訴訟的第三人協助

勞工欲於訴訟期日偕同由工會、財團法人指派之人為輔佐人,本法明定不需先經法院或審判長的事前許可,而改為事後再審查。外籍勞工委任外籍勞工仲介單位之非律師人員為訴訟代理人時,如有害於委任人之權益時,法院得撤銷其許可。


▍肆、促進審判程序與實效


一、為期使法院處理程序迅速進行,明定法院與當事人都負有程序促進義務,並應限期終結程序。

二、適度調整辯論主義,法院為維護當事人間實質公平,應闡明當事人提出必要的事實,並得依職權調查必要的證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亦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的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的適當方案。此外亦合理調整證據法則,明定雇主之文書提出義務,加重當事人、第三人違反證物提出命令的效果,以強化取得所需之證據;並以事實推定之方式,促進對於勞資雙方關於工資、工作時間爭執之事實認定;另為避免雇主濫用優勢之經濟地位,與勞工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立對勞工不利而顯失公平之證據契約,明定於此情形勞工不受其拘束。

三、為強化判決對勞工權益保護之實效性,本法擴大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範圍,明定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法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就勞工請求之勞動事件,判命雇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時,得依勞工之請求,同時命雇主如在判決確定後一定期限內未履行時,給付法院所酌定之補償金。

四、強化紛爭統一解決:為利於大規模勞資紛爭事件的統一解決,本法規定工會受勞工選定而起訴時,得對共通爭點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法院並應先予裁判,以建立分階段審理模式,並使其他有共同利益而未選定工會起訴之勞工,亦得併案請求,以擴大紛爭之統一處理。另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亦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對於因離職而喪失原屬工會之會員身分,或在職期間依工會法沒有可以參加之工會的勞工,本法亦明定得選定原屬工會或工會聯合組織為之起訴,並同樣適用本法關於由工會為會員勞工進行訴訟、保全程序等相關規定。


▍伍、即時有效的權利保全


一、關於勞工聲請保全處分,本法藉由強化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程序之銜接、擔保金之上限與減免及明定法院之闡明義務,以減輕勞工聲請保全處分的釋明義務與提供擔保的責任,並保障其及時行使保全權利。

二、斟酌勞動關係特性,就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的爭執或調動違法的爭執中,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情形,本法將民事訴訟法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予以具體化,使勞工較易於聲請及釋明,由法院依個案具體狀況裁量是否為繼續僱用及給付薪資,或依原工作或兩造所同意工作內容繼續僱用的定暫時狀態處分。



 

  • 發布日期 : 108-10-27
  • 更新日期 : 111-04-15
  • 發布單位 : 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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