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98號被告蘇坤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新聞稿
本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98號被告蘇坤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被告蘇坤煌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113年度聲羈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主文及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理由:
一、本院抗告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固否認有何犯行,惟其所涉關於鴻暉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暉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不實部分之犯罪嫌疑事實,有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就其向蘇俊仁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投資鴻暉公司是否已清償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況被告所供情節,核與同案被告蘇俊仁之供述、證人蘇愛津之證述尚有未合,且本案亦有同案被告未到案,關於本案鴻暉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不實之犯罪情節、分工、資金來源等情,仍待傳喚未到案之證人或共同被告查證,則被告與共同被告、證人間確有待對質訊問之必要,因之被告苟經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追訴之結果,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是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審法院經具體審酌前揭各情,乃認依現實情狀,若非將被告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程序或將來之執行,且難期真實之發現。既仍無從以具保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足認羈押被告之法定事由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予裁定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㈡抗告意旨固執前揭情詞,辯稱:被告並無犯罪嫌疑重大等語。惟法院決定是否羈押時,犯罪事實尚待調查,未臻確定;是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被告有罪或無罪之斷定,而僅係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未繳納股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認定如前,而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依憑己見,無視原裁定已敘明判斷被告涉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等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就案情為辯解,要非得以逕取。
㈢抗告意旨雖又以:被告與蘇愛津陳述不一致,及鴻暉公司設立登記之180萬元之資金,係向安提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提亞公司)借得等部分,不足以作為有羈押原因之理由,而被告業已離開安提亞公司多時,且相關資金流向業經檢調查扣或調閱完畢,被告與同案被告或其他關係人間,根本無串供、滅證之可能。又依被告本次遭羈押之犯罪事實所涉上開罪名,為輕罪,並非重罪,縱認為被告具備羈押之原因,亦不具備羈押之必要性等語。然據前述,本件被告涉犯上開未繳納股款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原裁定已敘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所依憑之事證,核無違誤。
㈣況於偵查中,檢察官如何進行相關證據之調查,及有何證人及證據尚待傳喚、調查,事涉偵查方法及內容,應由檢察官本於職權視案件進行情形決定之。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職是,前揭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亦無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二、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是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郭玫利,陪席法官曾子珍,受命法官王美玲。
- 發布日期 : 113-11-08
- 發布單位 :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