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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與子女

▍一、離婚


  1. 當婚姻關係中的當事人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雙方或一方有結束婚姻的意思,依法律規定,須完成一定程序,才能解除婚姻關係。
  2. 依民法規定,離婚的方式有三種:協議離婚(即民法第1049條所稱的兩願離婚)、裁判離婚(民法第1052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民法第1052條之1)。
  3. 同性婚姻,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解除婚姻方式為:合意解除(第16條)、裁判解除(第17條)、經法院調解或和解解除(第18條)。

▍二、酌定親權


  1. 原則上離婚的夫妻可以自行協議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即法律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的方式,可以約定由一方單獨任親權人,也可以維持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人。
  2. 如果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可以聲請由法院做決定。可以在離婚訴訟中合併請求,也可以在離婚之後再單獨提起聲請。
  3. 社政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如照顧小孩的阿公、阿嬤等等),也可以向法院提出聲請。
  4. 假使行使親權的狀況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您也可以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

▍三、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


  1. 為協助分居或離婚當事人瞭解父母的角色,營造子女最佳的成長環境,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研擬「未成年子女照顧計畫手冊」,協助當事人研商探視子女的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2. 該手冊提供當事人在父母角色的溝通準則、各個年齡層子女與父母間會面交往的建議方式,以及在節日、假期時,對於會面交往安排的建議;另提供各種工作表,可作為擬定生活照顧計畫的工具。

▍四、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1. 會面交往又稱探視權。因為會面交往並非只是父母的權利,更是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無論父母是在一起或分開,每個孩子都有權利跟爸爸、媽媽都維持良子的關係。所以父母離婚,或未同居達6個月以上,且父母對於探視子女的時間、地點談不攏;不准他方探視子女;刻意阻撓或不配合等等情形時,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未教養一方、未成年子女、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都可以提出聲請。
  2. 法院審理程序中,聲請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法院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為命父母先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等之暫時處分。

▍五、兒少司法權益簡介


父母於離婚、監護、民事保護令等事件,如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障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免除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忠誠的困擾,家事事件法對於未成年子女司法程序權的保護如下:

  1.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有關其身分及人身自由之事件,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2. 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
  3. 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時,必要者,法院應通知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他適當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1條第1項)
  4. 法院就酌定、改定及變更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 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 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 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
  5. 法院處理涉及未成年子女之家事調解、訴訟或非訟事件時,得連結相關資 源,通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協助照顧子女之關係人,接受 免付費之親職教育、輔導或諮商;參與之情形,得做為法院處理家事事件之參考。(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
  6. 法院訊問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於必要時,得定於學校非上學 時間、夜間或休息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6條)

▍六、未成年監護訪視表單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未成年監護(PDF)  (ODT)
103年4月21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說明會資料

  1. 統一參考指標關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部分之說明及經驗分享(賴助理教授月蜜)
  2. 統一參考指標關於酌定、改定親權事件部分之說明及經驗分享(洪社工師文惠)
  3. 統一參考指標關於未成年子女意願評估部分之說明及經驗分享(郭秘書長世豐)
  4. 臺越司法互助「未成年子女監護事件境外取證」訪視參考表件

▍七、兒少權益相關資訊


  1. 兒童少年權益網
  2. 教育部家庭教育網
  3. 全國家庭教育諮詢專線 (4128185) (相關問答)
  4. 未成年子女遭父、母(或親屬)擅帶離家失蹤案件協尋作業資訊
  5. 失蹤兒童少年資料管理中心
  • 發布日期 : 108-10-27
  • 更新日期 : 110-11-02
  • 發布單位 : 少年及家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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