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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

 刑事訴訟制度簡介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認識量刑協商交互詰問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自首之簡介緩刑說明羈押簡介刑事被告具保責付發還刑事保證金須知提起自訴上訴第二審上訴第三審刑事妥速審判法


刑事訴訟制度簡介


壹、簡式審判程序

被告所犯的罪,如果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又坦承犯罪時,法院可以在聽取當事人、辯護人等人的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來進行。此時,因為被告對起訴事實並不爭執,案情比較明朗、單純,由法官一人獨任審理即可,審判程序及證據調查都可以簡化,也不適用傳聞法則的證據能力限制規定,使案件快速終結,達到訴訟經濟的目的,也可以使有心悔過的被告快速脫離訟累。

貳、簡易程序                                    

被告犯罪後,依據他的自白或是其他的證據,已經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罪,且依法適合判處「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時,檢察官即可不依通常程序起訴,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也就是適用「簡易程序」來審理;另外,法院如果認為合適,也可以將一般通常程序的案件,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此時,因為案情已經明朗,法院原則上可以不必開庭,但有必要時,仍然可以開庭訊問被告。當然,這種「簡易程序」的案件,法院所宣告的刑度,必須在前面所講的範圍之內,目的是給被告有自新的機會,也可以節省開庭的勞費。

參、協商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肆、準備程序

案件的審判要能夠密集、順暢地進行,在開始審判之前,自應有相當的準備,所以要有「準備程序」。在這個程序中,如果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法院可以考慮用「簡式審判程序」或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使案件快速的終結。另外,因為調查證據是整個審判程序的核心,當事人有什麼證據要調查,例如,傳喚什麼人作證,或進行什麼鑑定,為什麼有調查的必要,都要在這時候提出來,讓法院有所瞭解,才能預先準備、安排時間,使日後的「審判程序」能夠有次序且集中進行,以提高審判的效率。

伍、交互詰問  

刑事案件在法院開庭調查證據時,可以由被告 (或辯護律師)、檢察官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陳述;或是質問對自己一方不利的陳述。因為進行問話時,必須遵守一定的順序,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稱為「交互詰問」。透過「交互詰問」的程序,可以檢驗證人說的話是否可以相信,事實的真相比較容易呈現。
無論「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的案件,因為被告已坦承犯罪,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真相比較明朗、單純,為了簡化審理程序,可以不必進行交互詰問。至於其他行「通常審判程序」的案件,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為了查明事實真相,而有傳喚證人或鑑定人到庭作證或陳述鑑定意見之必要時,即必須實施交互詰問。

陸、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原則」是國際公認的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即揭示此一原則。因此,被告雖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如果沒有經過法院審判定罪以前,還不能說被告有犯罪,應該要先推定他是無罪的。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必須提出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

柒、由法院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辯護之案件

一、偵查中的羈押審查程序,如果被告沒有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如果被告所選任的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為避免延宕羈押審查程序的進行,審判長亦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所涉之案件,如果是屬於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的案件,或被告本身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完全陳述案情,或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或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向法院聲請指定時,法院應該要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另外,雖然是其他審判的案件,如果法官認為案件有必要,也可以主動來指定辯護。

捌、被告自白如果出於「不正方法」之法律效果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才能作為證據。換句話說,被告的自白,如果是出於前述任何一種不正當的方法,就不能作為證據。因此,被告如果辯稱,他的自白是遭受刑求逼供或其他不正當的方法而來,此時,法院為瞭解被告的自白是否可以作為證據,必須就這一部分先予調查。如果被告的自白是由檢察官所提出的,檢察官應該要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的方法,證明被告的自白是出於自由的意志 。

玖、聲請「保全證據」之方法

案件的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的情形,可以採取預防性的措施,即聲請保全證據。在偵查中,得聲請該管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如案件尚未移送檢察官,則要向調查的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檢察官如果駁回聲請或未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時,聲請人並可直接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另案件在第一審法院審判中,當事人或辯護人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如認為證據有保全的必要,可以向法院聲請為保全證據之處分;但如有急迫的情形,也可以直接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聲請保全證據應提出書狀,記載「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並釋明應保全證據的理由,才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式。

拾、聲請「調查證據」之方法

案件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均可聲請法院調查相關的證據,但為使審判程序進行順利,聲請調查證據必須遵守一定的方式。原則上,應以書狀提出聲請,並記載「聲請調查的證據」及其與「待證的事實」之間的關係,還應載明聲請傳喚的證人或鑑定人姓名、住所等資料,並要按他造的人數提出聲請書狀的繕本送給對方。如果有正當理由或因為情況急迫,才可以用言詞方式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當事人等聲請傳喚證人作證時,自己也應該促使該證人到場,才能把事實真相說清楚。另外,告訴人亦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惟檢察官受告訴人的請求後,非當然受其拘束,仍應本於職權,斟酌具體個案的相關情事,始得向法院提出聲請。

拾壹、作證的義務

證人作證,有助於發現事實真相。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任何人,在他人的案件中,都有當證人的作證義務。證人經合法傳喚後,如果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可以處罰新台幣3萬元以下的罰鍰,並得強制拘提到場,也可以連續處罰。另外,證人雖然到場,如果沒有正當理由,而拒絕具結或作證時,同樣可以處罰新台幣3萬元以下的罰鍰。當然,證人如果遵照法院的傳喚到場,在作證後,可以請求支付法定的日費及旅費。

拾貳、告訴人得提出委任書狀委任代理人

案件無論在偵查或審判中,告訴人都可以委任代理人,而且,該代理人不一定要有律師資格。但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於偵辦案件時,或法院於審理案件時,如果認為有必要,仍然可以命告訴人本人到場。告訴人委任代理人時,應該要提出委任書狀,才合乎規定。

拾參、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代理

自訴是被害人自己直接到法院去追訴被告犯罪,由於不經過檢察官的偵查,原則上,擔任自訴人的被害人,要自己提供證據資料,舉證證明被告犯罪,並親自進行訴訟程序,而一般人並不容易瞭解法律規定的程序。所以,提起自訴,一定要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讓懂得法律的律師來進行訴訟程序,但法院如果認為必要時,還是可以命自訴人到場。自訴人如果沒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會先定期間命自訴人補正,要是逾期未補正,法院就會判決不受理。另外,自訴人雖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該代理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法院會再次通知,並告知自訴人,如果代理人仍然無故不到庭,法院也會判決不受理。當然,如果被害人不願意或無法委任律師代理,也可以直接向檢察官或警察機關提出告訴,由檢察官代表國家來追訴被告的犯罪。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壹、什麼是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司法公正是人民對司法的基本要求,為了實現司法公正的目標,我們需要一個健全的訴訟制度。在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的我國舊刑事訴訟法是沿襲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法律雖然規定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但也同時要求法官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由於這樣的制度設計並不是很恰當,再加上檢察官人力調度的問題,實務操作的結果,常常出現檢察官沒有能夠切實地到法庭實行公訴,法官必須全程主導證據的調查,主動蒐集對被告不利的證據,民眾看到的是法官不斷地以對立的立場質問被告,調查對被告不利的事證,法官與檢察官的權責分際產生嚴重的混淆,審判的公正性也因此飽受人民的懷疑。司法院有鑑於此,根據88年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的共識與結論,大力推動刑事訴訟改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重點在於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的舉證責任,法庭的證據調查活動,是由當事人來主導,法院只在事實真相有待澄清,或者是為了維護公平正義以及被告重大利益時,才發動職權調查證據。「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除了可以釐清法官與檢察官的權責分際、彰顯公平法院的理念外,更有助於「發見真實」。因為按照檢察制度的分工,檢察官可以聯合偵查犯罪,有權力指揮調度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蒐集犯罪證據,所以檢察官應該最能夠掌握被告的犯罪事證,在制度設計上,自然應該讓檢察官負起實質的舉證責任。另外,被告是不是成立犯罪,關係到被告自己的生命、自由、財產及名譽,從何處蒐集有利的證據供法院調查,被告當然最為清楚,也最為積極。所以作為法院裁判基礎的證據,自然是由當事人提出最為適當,只有在當事人的舉證沒有能夠讓法院形成心證,或者是為了維護社會公義及被告重大利益時,法院才需要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而這樣的制度設計保留了職權主義的優點,與美國刑事審判使用陪審制或日本刑事訴訟法只規定「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差別,其出發點完全是考量我國的國情及歷史文化背景,符合我國憲法關於實質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也因此我們稱它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貳、刑事訴訟法有關「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規定的重點是什麼?

司法院所主張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涉及到刑事訴訟法的修改,立法委員在了解司法院的改革理念及人民的需求後,主動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等有關規定,並於民國91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文要求檢察官除應就被告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的責任外,亦應善盡實行公訴的職責,到法庭說明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係以及證明力以說服法官。而該條第2項以下的規定,更是參考了德國刑事訴訟中間程序的精神,設計了起訴審查機制,如果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顯然有成立犯罪的可能,法院就應該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逾期沒有補正的話,法院可以裁定駁回起訴。駁回起訴的裁定確定後,原則上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及詢問的權利,如果當事人聲請調查的證據有調查的可能,又與法院判決的基礎有重要關係,法院有加以調查的義務。其第2項及第3項則分別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這是規範當事人舉證先行,法院依職權調查為輔助的訴訟進行方式,同時釐清法官與檢察官的職責分際。

參、刑事訴訟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立即而明顯的成效是什麼?

一、可使檢察官慎重起訴、避免被告奔波往返於法院、苦於訟累:
刑事訴訟法設有起訴審查制度,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必須提出充分的證據,否則將被法院駁回起訴,而檢察官也必須到法庭實行公訴,說服法官相信被告確實有犯罪行為。所以檢察官為求不被法院駁回起訴,勢必認真查證、審慎起訴。又縱使有少數案件是在證據明顯不足又無法補正的情況下提起公訴,因法院可以不經過冗長的調查及言詞辯論程序,直接以裁定駁回起訴,無辜的被告就不必苦於訟累,奔波往返於法院,這對於人權的保障有極大的幫助。

二、法院與檢察官的工作職責得以釐清,確立公平法院的地位:
在刑事訴訟法修正以後,負責刑事審判的法官將由主動糾問被告的角色轉變為中立聽訟的裁判者。而檢察官必須到法庭切實實行公訴,提出被告犯罪的證據並且說服法官。法官不再用對立的立場質問被告,也不再接續檢察官蒐集對被告不利證據的工作。法官只有為了發現真實,或為了維護公平正義及被告利益所必要時,才依職權介入證據的調查。如此一來,法庭活動的樣貌將完全改觀,職司審判的法官,其所擔當者乃平亭曲直、客觀聽訟、保障人民權利的角色,而負責犯罪追訴的檢察官則能夠積極舉證、摘奸發伏、打擊犯罪。而在法院與檢察官的工作職責完全釐清後,一定能夠提升人民對法院及檢察官的雙重信賴,實現司法公正的理想。

肆、司法院為實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刑事訴訟制度,已採取那些配套措施?

一、司法院已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並函頒「刑事審判實施詢問及詰問參考要點」,使法官、檢察官、律師均能熟悉交互詰問(註一)的要領,及當事人舉證先行、法官職權調查為輔助的訴訟進行方式。
二、請各法院與轄區律師公會洽商辦理義務律師辯護事宜,擬定相關實施要點,協助未選任辯護人的無資力被告進行訴訟,保障無資力被告的辯護倚賴權,促進當事人實質地位平等。
三、改善法庭各項軟硬體的設施,包括刑事審判期日交互詰問法庭錄音委外轉譯及建置電子卷證,以推展法庭數位科技化等。

伍、結語

實施「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可使檢察官利用緩起訴制度(註二),斟酌被告犯罪情狀及被害人意見等,選擇不予起訴,以啟自新。而由於簡易程序及量刑協商制度(註三)的適用,法院能明案速斷,不致讓當事人纏訟多時。至於疑難複雜的案件,法院則可透過當事人的舉證及辯論,以發見真實,作成正確妥適的判決。而同時,此一制度的實施,將可建構第一審為堅強的事實審,第二審及第三審則可配合改為事後審及嚴格法律審,金字塔型的訴訟結構於是形成,司法資源將做最有效率的分配,澈底保障人民的權益。「司法為民」是司法院推動司法改革所堅持的信念,司法院將會為打造新世紀的現代司法而繼續努力。

 

附註

 

註一:

交互詰問是指刑事審判調查證據程序中,一種詰問證人或鑑定人的方式,詳細說明請參考「交互詰問」。

 

註二:

緩起訴是指對於一些輕微犯罪,檢察官經各種考量後,可以要求被告在一定期間遵守或履行某些事項,而做出暫時不起訴的處分,如果期間屆滿,緩起訴處分沒有被撤銷,除非符合法定的要件,否則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註三:

量刑協商是指對於輕微犯罪的案件,由檢察官、被告(含辯護律師)就被告的科刑、沒收、被告向被害人道歉、支付賠償金或公益金等事項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此制度可減少不要的繁瑣審理程序,對司法資源的合理使用有很大的幫助。

 


認識量刑協商


壹、什麼叫做協商程序?什麼種類的案件可以適用這個程序?

案件經檢察官向法院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只要起訴或聲請處刑罪名的法定刑不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也不是由高等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案件,在法院辯論終結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和被告可以就被告願意接受的刑度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等事項進行協商,經雙方達成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協商合意內容來判決,這個程序就叫做協商程序。

貳、當事人選擇協商程序有什麼好處?

當事人開始協商程序後,除非有依法不能為協商判決的情形,法院就這類案件不會再依一般審理方式進行言詞辯論,就按被告同意的刑度及其他合意內容為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所科的刑度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這樣除了可以節省當事人因為採行一般審理方式必須反覆到法院開庭所耗費的勞力、時間及費用外,被告也得到一個自己可以接受的刑度;此外,法院協商判決書或者筆錄內如果附記被告應該支付一定數目的賠償金額時,被害人還可以根據這個記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也就是說,被告和被害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可以在協商程序中一併解決。

參、協商程序怎麼進行?就什麼事項進行協商?

案件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者簡易判決處刑之前,檢察官可以在徵詢被害人的意見後,主動或依被告或他的代理人、辯護人的請求,向法院聲請進行協商程序,經過法院同意,雙方就可以在30天內,針對(一)被告願意接受科刑的範圍及沒收的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的宣告,(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的賠償金,(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的金額等事項,於開庭以外的時間、地點,在沒有法官參與的情形下,進行協商。

肆、進行協商程序時,被告的辯護人可以參與嗎?被告沒有辯護人,法院會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嗎?

進行協商程序時,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都可以參與協商。如果被告表示願意接受的刑度超過有期徒刑6個月,且沒有緩刑的合意,而又沒有選任辯護人時,法院會為他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以保障被告權益。

伍、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後,由誰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會如何處理?

檢察官和被告達成協商合意,而且被告也認罪了,就由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的聲請,法院為了確認被告確實了解協商的意義,並且是出於自己的自由意志達成協商合意,會在10天內訊問被告,並告知被告所承認的罪名、法律所規定的刑度和被告因為這個程序將會喪失的訴訟法上權利,這些權利包括(一)要求法院依照一般審理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的權利,(二)詰問證人或與證人對質的權利,(三)保持緘默的權利,(四)法院如果依照協商合意判決時,除非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原則上不得上訴。如果法院認為依法不可以協商判決,就會駁回檢察官的聲請,仍依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進行審判;如果認為符合法律規定,就會在協商合意的範圍內而為判決。

陸、被告可以撤銷協商的合意嗎?檢察官可以撤回協商程序的聲請嗎?

被告在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協商判決的聲請後,如果反悔,可以在法院訊問、告知罪名、法律規定的刑度和所喪失權利的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的合意;被告如果違反與檢察官協議的內容時,檢察官也可以在這個程序終結前,撤回聲請。

柒、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而回復原來的審理程序時,被告或他的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講過的話,會不會被當做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證據?

為了確保在協商期間能有充分的討論空間,如果法院未為協商判決時,被告或被告的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所作的陳述,在本案或其他案件中,都不可以採為不利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證據,以保障被告或其他共犯的訴訟權益。

捌、法院為協商判決時,是不是一定要按照當事人協商的合意判決?

法院必須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果超過的話,被告、檢察官或其他上訴權人都可以提出上訴。

玖、當事人不服協商判決,可以上訴嗎?上訴有理由時,會怎樣處理?

協商判決既然經過當事人同意,所以原則上不得上訴。不過,為了兼顧裁判的正確、妥適,以及當事人的訴訟權益,如果有(一)協商合意或聲請已經被告或檢察官依前述第陸點撤銷或撤回,(二)協商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三)被告所犯之罪依法不能聲請協商判決,(四)被告有其他較重的裁判上一罪的犯罪事實,(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法院沒有在協商合意內為協商判決等六種情形之一時,當事人仍然可以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會將第一審法院所做的協商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依照判決前的程序進行審判。


交互詰問


壹、什麼是交互詰問?

也有人稱為交叉詰問,就是刑事案件在法庭開庭調查時,可以由檢察官、辯護律師或被告分別對證人直接問話,使證人講出對自己一方有利的證據;或是發現對方所舉的證人為誇大不實的虛偽陳述時,可以當庭提出質問,讓證人的虛偽陳述洩底而不被採信。 因為進行交互詰問,必須遵守一定的順序,一方問完才輪到另一方發問,所以才稱為交互詰問。

貳、為什麼要行交互詰問?

法庭開庭的目的在於發見事實的真相,也就是藉由開庭判斷被告到底有沒有犯罪。
一般而言,被告有無犯罪,他自己最為清楚,如果被告否認犯罪,通常可能會舉出證人來證明他是無辜的。
相反的,檢察官為了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同樣也有可能舉出證人來證明起訴事實的真實。
到底誰舉的證人是可信的,使證人到法庭來接受一定程序的詰問就有必要。這個一定程序的詰問,就是我們所說的交互詰問,透過交互詰問,被告有無犯罪的事實真相就會明白,法官就可以做出正確的判決。

參、交互詰問的順序為何?

如果證人是被告一方聲請傳喚的,就由辯護律師或被告先問話,叫做「主詰問」;問完,檢察官如果認為有必要,也可以提出質疑,進行問話,叫做「反詰問」。「反詰問」問完,辯護律師或被告仍可就「反詰問」中所發見的疑點或事項再為問話,叫做「覆主詰問」。
證人如果由檢察官聲請傳喚的,那麼詰問的順序就由檢察官先開始。
證人若是法官主動傳喚的,原則上先由法官訊問,問完,檢察官、辯護律師或被告認為有必要,可以要求法官准許問話。這時候的問話具有「反詰問」的性質,至於由那一方當事人先進行問話,則由法官決定。

肆、交互詰問的要領很難嗎?

我國的刑事訴訟不像美國採用陪審制,我國的法官就公平正義的維護或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的事項,還是有職權調查證據的責任。所以我國採行的交互詰問法庭活動,自然不是像美國電影法庭審判情節追求精彩、戲劇效果的呈現。基本上,交互詰問是一種調查證據的方式,只要是專業的檢察官、律師了解有關詰問的法律規定,加上反覆練習詰問要領,均能勝任。至於被告本身,若要親自詰問證人,依現行法的規定是許可的,若被告不想或不會詰問,又沒錢請律師辯護,法院可以覓請義務辯護律師代行詰問,也可以由被告當庭請求法官代為詰問。總之,關於交互詰問制度的實施,對於被告權益的保護,法院是有周延考慮的。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知


(一)易科罰金:

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2.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符合以上二條件,而法院於判決書主文漏未諭知時,被告及檢察官均可向法院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二)易服社會勞動:

1.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2.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
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自首之簡介


壹、自首之意義:

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自首制度的用意在獎勵犯人悔過自新,並使偵查機關容易明瞭犯罪的真相,不致牽連無辜,而且可以省掉為了偵查犯人所花費的人力、物力、時間等。為此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貳、自首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是指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如果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即使被害人或其他人已發覺,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必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三)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為之。自首之方式,可以口頭(如打電話)或書面,自行前往或託人代理為之,又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可,但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才生自首之效力。自首,尚以自動接受裁判為必要。所謂自動接受裁判,固不必即時親身投案,如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如告知犯罪事實後隨即逃亡,則不成立自首。


緩刑說明


壹、緩刑之意義

緩刑係法院對被判處2年(少年犯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被告,同時宣告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執行其刑,以勵犯人遷善之制度。

貳、緩刑之要件

必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法院為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參、緩刑之撤銷

一、緩刑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肆、緩刑之效力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再執行,與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


羈押簡介


壹、 羈押之原因

一、須犯罪嫌疑重大,並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條之1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第299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強盜罪、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罪第333條之海盜罪、第334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7條第1項、第3項之擄人勒贖罪、第348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348條之1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之罪。

貳、羈押之期間

(一)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並得延長羈押一次,延長羈押期間一次不得逾二月。
(二)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得延長次數如下:

  1. 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2. 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參照)。

參、羈押之撤銷

(一)羈押之原因消滅。
(二)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
(三)羈押期間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
(四)被告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或因未經合法告訴,或案件曾經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對同一案件,在沒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法定再審原因的情況下再行起訴,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


如何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


一、被告經准予具保或責付者,由書記官當庭交付「保證書」或「責付證書」或由被告之親友逕向法警室或服務處(含服務台、服務中心或訴訟輔導處)取用。
二、被告接受前項書類後,依照下列方法辦理具保責付手續:
(一)自行辦理或交付同來之親友代為辦理。
(二)用電話、寫信或其他方法通知親友到法警室辦理。
(三)不能依前(一)、(二)款辦理者,經被告陳明,得由法警帶同外出覓保。
(四)不能於當日辦妥具保責付手續者,可憑「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於次日繼續辦理。
(五)被告或其親友對於填寫書類不甚明瞭時,由法警室或服務處隨時指導其填寫方法或代為填寫。
三、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並辦理下列手續:
(一)填寫保證書。
(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三)繳驗國民身分證。
(四)提出財產證明文件。
四、被告或具保人可依指定之保證金額繳納現金或有價證券(依時價計算)免具保證書。
五、受責付人以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即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其選任辯護人、委任代理人,或居住該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對被告具有約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六、受責付人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填寫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並蓋章簽名或按指印。
七、辦妥上開具保責付手續後,將保證書或責付證書交由法警室轉呈法官核辦。法官認為必要時,得命具保人提出戶口名簿、財產證明文件或不動產所有權狀。
八、於具保人辦妥保證(即書面保證或繳納保證金),或受責付人辦妥責付手續後,應即將被告釋放。
九、各員警辦理具保責付手續及查保對保等不收任何費用。
十、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具保責付手續,準用上述各該規定。


發還刑事保證金須知


壹、發還單位

法院或檢察機關。

貳、發還原因

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

參、發還主體

由具保人(即原保證人)、被告聲請或法院、檢察署主動發還。

肆、發還方式

(一)具保人不同意以撥匯方式發還:法院或檢察機關通知具保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印章(或以簽名代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保證金繳納收據聯,辦理具領手續。
(二)具保人同意依撥匯方式發還:具保人得填具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連同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事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以雙掛號方式寄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並於信封封面註明案號及原機關。


刑事案件提起自訴注意事項


壹、自訴主體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貳、自訴限制

(一)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二)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四)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
(五)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而不得自訴之他部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他部之被告係被害人之尊親屬或配偶。
(六)同一案件曾經被害人提起自訴後受駁回自訴之裁定確定,非有法定事由再行提起。

參、自訴程式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上訴第二審注意事項


壹 、上訴主體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第一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二)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三)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亦得上訴。自訴案件,檢察官得獨立上訴。
(四)宣告死刑之案件,不待被告上訴,第一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第二審法院審判。

貳、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參、上訴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肆、上訴程式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上訴第三審注意事項


    壹、上訴主體

(一)當事人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得提起上訴)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第二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第二審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四)檢察官為被告利益,亦得上訴。自訴案件,檢察官得獨立上訴。
(五)宣告死刑之案件,不待被告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依職權逕送第三審法院審判。

貳、上訴期間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參、上訴限制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肆、上訴程式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未補提者,無須命其補提,第二審法院應以不合法律上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專區


一、緣起

「遲來的正義,非正義」,案件延宕多時,積案久懸未決為現代文明國家的通病,歐美各國之法院亦深受積案甚多無法迅速審判之苦,面對此一問題,思考如何在制度面使司法正義及時實現,是我們無可迴避的嚴肅課題。
民國98年5月14日我國正式批准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在批准之前,立法院為落實該二國際公約之實行,已制定上開二國際公約的施行法,並於98年4月22日公布。因此,上開二國際公約的內容,已屬國內法之一部分,應予落實實踐。而依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規定:「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度之保障…(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亦即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得確定的判決,國家機關有義務建構有效而能迅速審判且不忽略被告權利的司法機構及制度。除此之外,世界各人權法制亦將「適時審判」、「合理時間內審判」、「速審權」列為重要之司法人權,例如:歐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美洲人權公約第8條第1項、非洲人權及民族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第4款,均有相似的規定。
除人權公約外,若干國家亦於憲法中規範迅速審判為被告之基本權,例如:美國聯邦憲法增修條文第6條規定:「在所有刑事訴訟中,被告享有快速及公開審判的權利」;日本憲法亦於第37條第一項明定:「在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享有公平法院之迅速且公開審判的權利」。我國憲法雖無明文,但司法院透過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理由,已一再宣示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
然而,「粗糙的正義,亦非正義」,若法院僅講求「迅速」,而不顧案件審理「品質」,當事人僅能得到粗糙的正義,空有迅速審判的形骸而無公平正義之實體,難以建立人民對司法的信心。因此,速審權的實質內涵,除保障被告迅速得到確定判決之權利外,亦兼及社會利益的保護,即兼顧到公眾對司法信心的社會法益。
觀諸世界各國為解決積案久懸未決的問題,因所採法制及司法實務環境之差異,採取的方法各有不同,我國在思考如何解決迅速審判並兼顧裁判品質的問題時,除參考外國立法例外,亦應立基於我國所採法制及司法審判實務所面臨的困境,尋求最為妥適的解決機制,針對繫屬已超過一定期間的久懸案件,秉持「無罪推定」及「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的基本原則,設計特別的救濟機制,使案件之終結能兼顧「妥」與「速」。
誠然,以目前的審判環境要求法官審理案件須兼顧「妥」與「速」,係一沈重之任務,然而面對久懸案件,被告、被害人及其等之親屬為等候審判結果,而長期承受難忍之煎熬,此種無法迅速獲得司法審判的不利益,不應由人民來承擔。且讓我們開始行動,與國際刑事司法人權的潮流接軌,保障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並維護基本人權與公共利益,制定「刑事妥速審判法」,催生一個有效率、有品質的司法。

二、制定重點

(一)揭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第1條第1項)

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之保障,其內涵為保障人民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理由均明白揭示此一意旨。世界各人權法案亦將「適時審判」或「於合理時間審判」列為重要之司法人權。為符合國際司法人權標準,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於第1條第1項明定立法目的。

(二)明定裁判需迅速、妥適,程序需公正適切(第2條)

法院審理案件不得只為追求速度,不顧一切,亦應注意裁判品質之追求,爰於第2條明定此旨,以維護當事人及被害人之正當權益,並符合國民期待。

(三)明定參與訴訟程序之人需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第3條)

為達成妥速審判之目的,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為訴訟行為之人,均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始克盡其功,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1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第3條。

(四)揭明應落實準備程序,行集中審理(第4條)

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若能落實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能活化審判程序,有效妥速審結案件。本法第四條明定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應落實準備程序相關規定,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儘速行集中審理,以利案件妥速審理。

(五)明定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審理,並明定偵查中及審理中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及被告羈押總期間之限制(第5條)

羈押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參照)。被告受長期羈押,以待案件審結,對其工作、家庭及生活均有不利影響,且影響其自由蒐集有利證據從事訴訟準備行為,因此被告在押案件之迅速審結,實為妥速審判最為關注之核心事項之一。爰於本法第5條第1項明定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並於同條第2項至第4項明定審理中延長羈押次數之限制及被告羈押總期間之限制。

(六)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予以明文化(第6條)。

(七)明定案件自繫屬已逾8年仍未能確定,除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聲請,於審酌相關事項後,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應酌量減輕其刑,資為被告速審權受侵害之救濟機制(第7條,總統於103年6月4日公布,並定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前為僅限於被告聲請,且為「得」酌量減輕其刑)。

(八)明定案件經多次判決無罪者,禁止及限制上訴之機制(第8條、第9條)

  1.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案件,自訴人對於提起自訴之案件,均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三次以上,此時若第二審更審仍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二次以上為無罪之判決者,檢察官、自訴人,歷經多次更審,仍無法將被告定罪,自應禁止檢察官、自訴人再行上訴,以免被告受無盡之訟累。(第8條)
  2. 明定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之無罪判決,除第八條之情形外,應合理限制自訴人、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以落實嚴格法律審之精神 (第9條)。

(九)明定為達妥速審判之目的,其他機關之配合義務(第11條

法院審理案件,時有需其他機關配合者,如其他機關未能積極配合,必將造成案件之延宕,為達到妥速審結之目的,相關機關自應優先儘速配合。

(十)明定為妥速審判及保障人權,國家應建構有效率之訴訟制度及支援此一目標之體制及環境(第12條)

為達妥速審判及保障人權之目的,國家應建構有效率的訴訟制度及積極建構支援此項目標之制度與體制,爰參考日本關於裁判迅速化之法律第2條第2項、第5條之規定,明定國家應建構有效率的訴訟制度,並增加適當之司法人力及建立便於國民利用律師之體制及環境。

(十一)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第8條、第9條案件程序之適用、施行前已繫屬案件之適用、前曾羈押或裁定羈押之效力及施行日期(第1條第2項、第10條、第13條、第14條)

  1. 明定本法與其他有關法律適用上之關係(第1條第2項)。
  2. 明定本法第8條第9條案件於何種情形仍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三章之規定(第10條)。
  3. 明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本法適用。及被告已經法院延長羈押者,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3條)。
  4. 本法第5條第2項至第4項、第9條係屬新制,宜有足夠期間供實務因應,爰予規定施行之緩衝期間,其他條文之施行日期則由司法院斟酌情形以命令定之(第14條)。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第5條第3項,審判中羈押總期間之限制,由累計不得逾8年,修正為不得逾5年,對於目前累計已逾5年或接近5年之案件,仍有訂定緩衝期間俾其因應之需要,故明定自109年6月19日施行;另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類型、限制要件、應備之程式、限制期間、通知被告之程序、延長限制期間之次數、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海)之程序、救濟等事項,爰刪除本法第5條第5項,並定108年12月19日施行。

三、「刑事妥速審判法」經總統99年5月19日公布,授權司法院令定99年9月1日施行。另依同法第14條規定,第5條第2項至第4項,自101年5月19日施行;第9條自100年5月19日施行。

四、103年6月4日總統公布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5項及第7條,本院103年6月4日以院台廳刑一字第1030015667號令定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施行。

五、108年6月19日總統公布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3項自109年6月19日施行,第5條第5項之刪除自108年12月19日施行。

  • 發布日期 : 108-10-17
  • 更新日期 : 110-07-28
  • 發布單位 : 刑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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